我國對法律語言的關注與研究源遠流長,而“法律語言”這一術語的提出和逐漸明確界定,則反映在近二十年陸續出版的法律語言著作中。上世紀八十年代初,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全面恢復和逐步健全,立法與司法工作面臨著大量與語言運用有關的問題。法律語言與其他科學技術語言一樣,是由全民族語言演變而來。我國的法律語言自古代綿延至今,由於法律在當今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不斷增強,法律語言成為更令人注目的一個語言使用領域。由於一定的交際領域及與之相應的交際目的、交際內容等多種語境因素的制約,決定了該語言使用領域中對語言材料、表達手段的選擇和組合形成了比較穩固的系統性特徵。通過長期運用和演變積累,法律語言這一使用領域已經形成了比較穩固的系統性特徵,成為一個區別於其他語言使用領域的語言功能變體,即法律語體。隨著社會套用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在我國逐步確定了法律語言的內涵。
法律語言的內涵可概括為:(包括
立法、
司法和法律科學闡釋)中具體運用的語言,是一種有別於日常語言的技術語言。換言之,法律語言是民族共同語在長期的法律科學和法律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服務於一切法律活動而且具有法律專業特色的一種社會方言,是在法制發展過程中,按法律活動(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礪、逐步構建的一種有別於日常語言的“技術語言”,是全民語言的一個社會功能變體。它包括表述各種法律規範的立法用語和為訴訟活動、非訴訟的法律事務服務的司法用語。司法用語又表現為司法口語和司法書面語。司法書面語主要表現為訴訟和非訴訟法律活動中普遍運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非規範性的法律文書的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