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行政主體賠償責任,是指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對行政活動產生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法國國家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國行政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是區分公務員過錯和公務過錯,公務員過錯由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公務過錯由行政主體負賠償責任。
特點:(1)賠償責任原則由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產生。(2)發展迅速,體現在賠償的對象、範圍擴大,賠償責任的根據放寬,以及在處理行政主體賠償責任和公務員賠償責任的關係上更為公正。(3)是獨立的法律制度,自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以後,一切行政主體的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和民事賠償責任不同的行政賠償規則,受行政法院管轄。(4)僅限於金錢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