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發明專利法

在本法規定的條件下和範圍內,凡任何發明均可獲得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頒發的工業產權證書,此種證書賦予證書所有人或其權利承繼人以獨占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國發明專利法
  • 屬性法規
  • 國家法國
  • 專利:發明專利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專利之批准,第三章 由專利證書產生的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專利的產權問題,第五章 專利權的終止與無效,第六章 仿造與處罰,第七章 增補證書,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之二) 工業產權證書的獲得權屬於發明人或其權利承繼人。
多數人分別地做出同一發明,工業產權證書的獲得權屬於被證明為申請日期最先者。
向全國工業產權局辦理呈請手續,申請人需是有獲得工業產權證書資格者本人。
第一條(之三) 如發明者是一受僱人,除非契約規定更有利於受僱人,否則工業產權證書的取得權,按下列條款決定;
一、受僱人的工作契約包括有發明任務,其職務與此發明任務相符,受僱人在執行此契約過程中做出的發明屬僱主所有;受僱人從事明確委託給他的設計或研究工作做出發明也屬僱主所有。受僱人是此項發明的主要從事者,可得到補充報酬,但報酬要根據集體契約、企業協定和個人工作契約確定。
二、上述規定外的一切發明屬受僱人所有。但受僱人發明是在完成本職工作過程中或在企業活動範圍內做出的,或者由於考察或使用了企業專有的技術、設備、資料等,則僱主按行政法院法令規定的條件期限,有權將發明的工業產權歸為己有,或者享受部分乃至全部保護雇員發明的專利權。受僱人則應獲得合理酬金,酬金數額,若各方協定不偕,則由第六十八條(之二)所指的勞資協調委員會或大審法庭來確定。這些法律機構將權衡向它們提出的各種原委,特別是僱主和受僱人提出的原委,以便根據這兩者原有貢獻大小和發明本身的工業、商業實用性,計算受僱人應得的合理酬金。
三、作為一項發明作者的受僱人應將其發明通報僱主。僱主按法令規定的程式和期限給予回執。
受僱人和僱主應相互報反有關發明的一切有效情報,但他們都應防止泄露發明,以免全部或部分損害本法所賦之權利的實施。
僱主與受僱人之間一切有關受僱人發明的協定均以書面材料為憑,否則無效。
四、執行本條款的具體實施辦法將由行政法院法令規定。
五、本條各款同樣適用於國家、公共團體、公共企業等的代理人以及每個公法法人,具體實行方法由行政法院法令規定。
第二條 如果詐取發明人或其權利承繼人之發明而申請工業產權證書,或者申請工業產權證書是違反法定的或契約的義務時,則被侵害者有權要求把已申請的產權或已頒發之證書收歸己有。
被侵害者需在公布頒發工業產權證書日期起三年內提出收回權利的訴訟。但是,如果證書持有人在頒發或取得證書時被證實即屬惡意侵害,則受侵害者的訴訟時效可延至證書期滿前三年。
第三條 保護髮明之工業產權證書有下列幾種:
(一)發明專利證書,自申請日期起二十年內有效;
(二)實用型式證書,自申請日期起六年內有效;
(三)增補證書,此種證書附屬於專利證書或實用型式證書,自申請日期起生效,與其所附之基本證書同時滿期。
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段和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段之規定外,本法有關專利之各條款均適用於實用型式證書,除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專門條款外,本法有關專利的條款也適用於增補證書。
第四條 在專利證書中將註明發明人是否是受僱人,發明人也可反對這種註明。
第五條 在不損害實施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各條款的情況下,凡住所或營業所位於本法有效領土外的一切外國人,均可享受本法權益,但條件是,法國人在上述外國人之所屬國家內要享有對等的保護。
如果首次申請是在一個未參加巴黎聯盟的國家內提出的,法國可承認此申請的優先權與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優先權具有同等效力,但必須有下列條件:即該國對法國專利的首次申請或對指定法國的歐洲專利或國際專利的首次申請,給予同樣的優先權。
第六條
一、凡具有創造性的和工業實用性的新發明均可獲得專利。
二、特別是下列各項不承認為第一款所指的發明:
甲、各種發現以及科學原理和數學方法;
乙、美學創作;
丙、進行智力活動,賭博及經濟活動領域等方面的計畫、規則、方法,以及電腦程式;
丁、情報之提供。
三、作專利申請或專利要求的發明是專門為上述任何一項使用而做出時,才能按第二款的規定排除其取得專利的條件。
四、對人體或動物體的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以及實行的診斷方法,不屬於第一款所規定的工業上可予實施的發明。但這一規定不適用於為套用上述某種方法而做出的物品,特別是物質和合成物。
第七條 下列各項不批准專利:
甲、發明的公布或實施有礙公共秩序或良好習俗者,發明之實施為法律和條例任何一條所禁止者;
乙、享受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實施的關於植物品種保護的第七0——四八九號法律所保護的植物新品種。
丙、動物的品種以及主要採用生物學方法獲得的動、植物品種。但本項條文對微生物方法及對用該方法獲得之產品不適用。
第八條
一、如果一項發明是已知技術中不包括的,則此發明才認為是新發明。
二、凡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文字或口頭說明,或通過使用,或通過任何其它手段,已為公眾所知曉,均構成已知技術。
三、法國專利的申請內容,以法國為指定國的歐洲或國際專利的申請內容,雖然其申請登記日期在第二款所提及的日期之前,而其公布日期可能在該日期之後,則仍視為已包括在已知技術之內。
四、本條一至三款並不排除下列情況的專利性:即在使用第六條第四款所提的方法時,一種物質或合成物已包括於已知技術中,但此種物質或合成物的套用是已知技術所未包括的,則此種物質或合成物仍可批准專利。
第九條
一、在實施第八條時,下列兩種情況下,發明之泄露將不予以考慮:
(一)發明之泄露是發生於專利申請日前六個月內;
(二)發明之泄露是由於在其登記日期以後,公布了一件先申請專利而造成的,或者是直接或間接地由於下列緣故之一。
甲、由於申請人或其法定前手方面的明顯濫用。
乙、由於申請人或法定前手已在官方展覽會上,或根據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巴黎簽訂的關於國際展覽會修正公約的精神所正式承認的展覽會上,展出過有關發明。
二、在發生本條第一款乙項所寫明的情況時,如申請人在申請時聲明其發明品確實已展出過並在法定期限內按法定條件提出足以證明其聲明的證據,則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才不適用。
第十條 經專業人員認為,某項發明顯然不是從已知技術中推演出來的,則此項發明才能視為具有創造性。如果已知技術中包括了第八條第三款所列的那些專利申請內容,則在評價創造性時,這些申請專利內容不應加以考慮。
第十一條 只有發明對象能在某一工業領域(包括農業領域)製造和使用時,此項發明才被視為具有工業實用性。

第二章 專利之批准

第十二條 辦理專利申請的有關手續和條件要遵照本法規定,並且要按第七十三條所指的有關法令的具體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以下各書面的日期為專利申請登記日期:
甲、專利申請書一份;
乙、申請人的身份證件;
丙、專利說明書一份和一項或數項專利權項;即使專利說明書和專利權項並不符合本法其它要求也可以。
第十四條 每件專利申請只限一項發明或者一個總的發明構思下互為關聯的一組結合發明。
凡不符合上段要求之專利申請,均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為單件申請。單件申請的仍享有原申請的登記日期,而且必要時還享有原申請的優先權日期。
第十四條(之二) 申請專利時,應對發明做出清楚和完整的說明,足以使專業人員能實施此發明。
當發明是有關某種非公知的微生物的利用時,如果未向主管單位登記註冊,則此項發明說明書不能視為對發明做了充分說明。此種微生物是否屬於公知微生物,應依法令規定之條件進行判斷。
第十四條(之三) 申請書上的專利權項將確定專利保護的範圍。申請人所要求的專利權項應明了具體,並應以說明書為依據。
第十五條
一、專利申請人要求獲得一項早先已登記專利的優先權,則需按法定條件並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一份要求優先權的聲明書和一份原申請書的抄件。
二、一件專利申請案可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於不同國家也可以。必要時一項專利權項可獲得多項優先權。在提出多項優先權的情況下,按優先權日期計算優先權期限時,應從最早的優先權日期算起。
三、當專利申請要求一項或數項優先權時,優先權只限於已提出過優先權要求的申請內容。
四、如果對發明的某部份提出了優先權的要求,而先申請中的專利權項里又未提到這部份那么只要從先申請的全部內容來看,確實包括有這一部份,就可以給予優先權。
五、關於優先權的效力,根據第八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優先權日期被看成是專利申請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 下列各種專利申請將全部或部分地予以駁回:
(一)不具備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條件;
(二)未按第十四條規定改為單件申請;
(三)雖然已改成單件申請,但其申請內容已超出原申請說明書範圍;
(四)所申請的發明依第七條明文規定不批專利的;
(五)所申請的發明是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那些不能承認是發明的對象,或所申請的發明是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不具有工業實用性的;
(六)專利申請說明書和專利權範圍,不具備實施第十九條的規定;
(六)(之二)根據調查報告的明確結果定為無新穎性,令其限期更改後,仍未更改者;
(六)(之三)所要求的專利權項,在說明書內找不到根據;
(七)(此款已廢除);
(八)申請人未充人分履行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
增補證書的申請內容至少與基本專利的一項專利權項不符,而且又未按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條件轉讓,則此增補證書將予駁回。
如果駁回理由只涉及專利申請的某部份,則僅將有關部份的專利權項予以駁回。
如果申請僅部份不符合於第七條甲項或第十二條條款之規定,則當局設法令其將說明書和附圖不符的部份刪掉。
第十七條 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期起,如要求優先權時,則從優先權日期起,十八個月內予以公布。但根據申請人要求,專利申請案也可以在此期限前隨時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一、自申請登記之日起,到根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調查報告提出前已開始之文獻性調查之日為止的期間內,申請人仍可提出新的專利權項。
實用型式證書申請人,在該證書批准之日前均能提出新的專利權項。
二、自根據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公布專利申請之日起,在法令規定的期限內,任何第三方均可依據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對於申請專利的有關發明能否獲得專利,可向全國工業產權局提出書面異議。全國工業產權局將這些異議通報申請人,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可對這些異議進行答辯,並且也可提出新的專利權項。
第十九條 除第二十條規定的條款外,當專利申請日期已核定後,則應對專利申請提出審查報告,此審查報告將列出已知技術的有關內容,以便根據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來衡量此發明的專利性。
此項審查報告的提出,應按下列程式進行,其限期將由法令規定。
一、提出調查報告,此調查報告提出之前先進行文獻調查,在文獻調查開始前,最後提出的專利權項應作為調查報告的基礎,同時也要考慮到專利說明書,必要時要考慮附圖。此調查報告一當作出,應立即通報申請人,如果在列出的有關已知技術中已包括,則申請人應在提出新的專利權項或者為維持原專利權項而提出論據。如申請人提出新的專利權項,則可對說明書進行更正,刪去說明書中與新的專利權項不符的部份。
二、公布調查報告的時間與公布申請案同時進行。若調查報告尚未寫成,則在通報申請人之後制妥。
三、審查報告是按法令規定的條件,對照調查報告,對照申請人和第三方的意見,並考慮到最後提出的專利權項而提出的。
第二十條 自專利申請日期起,或在要求優先權的情況下,自優先權日期起十八個月的期限內,申請人可要求推遲制定審查報告。申請人也可隨時放棄延期的要求;他應提出仿造訴訟之前和在第五十五條第一段所規定通報發出之前放棄延期的要求。自依第十七條規定公布申請案起,任何第三方都可要求制定審查報告。
申請人隨時都可把申請專利改為申請實用型式證書。在上一段所規定延期期限屆滿時,如沒有人要求公布審查報告,則當局在法令規定條件下,宣布把專利申請降為實用型式證書申請。
第二十條(之二)
一、申請人如未能遵守全國工業產權局的某項指定期限,可以為恢復自己的權利而採取補救,假如他證明這樣做是正當的話,同時假如這個誤期故障直接導致專利申請或某項訴訟的駁回,或者直接導致任何其它權利或某種補救手段的喪失的話。
二、補救程式應於誤期故障消除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未履行之行為應在此期限內完成。只有在未遵守的期限屆滿後一年之內提出補救程式,才予受理。
三、本條各款不適用於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期限,也不適用於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期限。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手續履行後,即批准頒發專利證書。
所有批准頒發的證書都包括說明書,如果有附圖時,也包括附圖,以及專利權項,如系一件專利證書,則附有審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批准頒發專利的注錄項目均在“工業產權公報”上公布。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一條規定的獨占權,自申請案登記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國防部長有權向全國工業產權局,完全對外保密地了解專利申請情況。
第二十五條 凡正在申請專利的發明,未經準許不得隨意泄露或實施。
在此期間,專利申請不能公布,任何與專利申請相符的複製品不經準許不得泄露,而且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的程式也不能開始。
除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外,本條第一段所說的準許令隨時可下達。自專利申請日期起五個月後,準許令便自動生效。
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可根據國防部長的意見,下達本條第一、二段所說的準許令。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倒數第二段所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根據國防部長的要求,該條第一段所規定的禁令,可延長一年,並且還可再延長。延長後的禁令,可隨時在同樣條件下予以解除。
依本條而延長的禁令,申請專利的權利人有權根據受損失的程式要求得到補償,關於補償金額如達不成協定,由大審法庭來確定。在各審級里,辯論均應在諮詢審庭里進行(諮詢審庭是各審級一種審判方式,禁止旁聽,不公開審判——譯者注)。
第二十七條 自補償金額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專利權所有者可對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給予的補償金提出更改要求。
專利權所有者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受到的損失大於法庭之估計。

第三章 由專利證書產生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八條
一、專利證書保護的範圍由專利權項內容而定。專利說明書和附圖用於解釋專利權項。
二、專利保護對象如為一操作方法,則專利保護範圍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專利權具有防止第三方未經專利權所有者同意進行下列活動的效力:
甲、製造、提供、販賣、使用、進口或為上述諸目的而占有該專利的製成品;
乙、使用作為專利對象的操作方法,或者在第三方知道或眾所周知而未得到專利權所有者同意下,使用該操作方法是被禁止的情況下,在法國領土內提供該專利的使用。
丙、提供、販賣、使用、進口或為上述諸目的而占有使用作為專利對象的操作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第二十九條(之二) 專利權的效力還在於:
一、當第三者知悉或眾所周知某種手段能夠,或這種手段的目的就在於實施某種發明;在此情況下,任何第三者非經專利權所有者同意,不得在法國領土內向無資格使用該發明的人出售或供應出售與該發明主要成份有關的在該領土內實施發明的手段。
二、當發明實施手段已是商業中日常流通物品時,第一款的規定不再適用。但第三方唆使其受貨人犯有第二十九條所禁止的行為的情況除外。
三、凡完成第三十條甲、乙、丙項所列舉行為的人,則不視為第一款所指的有資格使用發明的人。
第三十條 下列各項不屬於專利權利範圍:
甲、行為之完成限於私人範圍內並無營利目的。
乙、行為之完成限於為實驗專利發明。
丙、根據醫生處方在藥房內臨時性和小量的藥物製造及此種製藥活動。
第三十條(之二)
專利權所有者或在其同意下,把專利產品投放法國市場後,在法國領土上有關該專利產品所發生的行為,不包括在專利權利範圍內。
第三十一條 在專利申請前,或優先權申請前,在本法有效的領土內,任何人已善意據有作為專利對象的發明。雖然專利已存在,有權以本人名義實施該發明。
本條所承認的權利,只能轉讓給與此權利有關的企業。
第三十一條(之二)
一、根據專利權所有者想公開提供使用其發明的請求,並且該專利根據全國專利登記目錄,並不屬獨占許可證時,任何專利只要經審查報告鑑定無陳舊性,不影響獲得專利,則此專利可經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決定,按許可證規章予以呈核辦理。
二、上段所指的申請應當包括一項聲明:專利權所有者授權任何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以合理報酬獲得使用該專利的權利。但專利許可證只能是非獨占性的。如果專利權所有者與受讓人之間達不成協定,則報酬金額由大審法庭確定。受讓人有權隨時放棄許可證。
三、當專利依專利許可證規章辦理的決定生效後,第四十一條所訂的專利年費則予以減收,但過去已滿期的年費除外。
四、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可根據專利權所有者的請求,撤銷已做出的決定。決定撤銷後,上款規定的年費減收的待遇亦行取消。但此項撤銷決定對於已獲得或已簽訂的專利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二條 專利權所有者或其權利繼承人自專利批准起滿三年,或自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末開始實施或未認真有效地準備實施專利發明,或者放棄實施已達三年以上,而且經申訴後,仍被認為無適當理由,在此條件下,任何公法法人或私法法人均可按後列各條款條件,獲得該專利的強制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申請強制許可證要向大審法庭提出,此申請要具備下述的證明,即申請人未能從專利權所有者獲得實施許可證,以及申請人具有有效的和確實的手段能將發明實施。
強制許可證只能是非獨占性的,取得此許可證有特定的條件規定,特別是在許可證使用期限、適用範圍,以及為此許可證應付予的補償金額等方面。這些條件可以根據專利權所有者或受讓人的申訴,由法庭這判決加以修改。
第三十四條 終止強制許可證所賦予之權利,要呈報法庭批准,否則無效。
徵用許可證所具有的權利不能出讓,也不能轉讓。
第三十五條 強制許可證的領取人如未滿足領取該許可證時所訂的條件,則專利權所有者,必要時連同其它受讓人得經過法院撤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利用改進第三者的已取得專利發明而取得一項改進專利時,此改進專利的持有者未經原發明的專利權所有者的許可,不得實施自己的改進發明;而原發明的專利權所有者未經改進發明的專利權所有者的許可,亦不得實施已取得專利之改進發明。
如果一項改進發明專利對原發明專利來說是一重大技術進步,大審法庭經徵詢檢察署意見後,得根據公眾利益依改進發明的專利權所有者的申請(此項申請不能在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期限滿期前提出),授予其非獨占許可證,使其可以使用原發明專利。原發明的專利權所有者向法庭提出申請後,也可獲得改進發明的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到第三十五條條款均適用。
第三十七條 藥品、製藥方法、藥製品所需的物品以及製造此種物品的方法等,如已頒發專利,而公眾是在質量低劣、數量不足或價格昂貴等條件下才能使用這些藥品時,出於公共衛生利益的需要,應衛生部長要求,可按下列條款規定,對這些藥品按徵用許可證制度呈核辦理。
第三十八條 自對專利實行徵用許可證的決定公布日期起,凡有資格的人均可向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申請發給實施許可證。許可證由上述部長根據有關條件酌定頒發,有關條件主要是關於許可證的期限,適用範圍,不必擔負許可證的補償金。自部長的決定通報各有關方面日期起,許可證即行生效。
如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與衛生部長之間達不成協定,補償金的數額由大審法庭確定。
第三十九條 除第三十七條所指的發明的專利權所有者外,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為滿足國民經濟之需要,可限期任何專利權所有者實施其發明。
限期執行後一年內仍未產生效果;或由於發明仍未予以實施,或在質量、數量上發明的實施製造仍不夠充分,嚴重損害經濟發展和公共利益,則行政法院得對限期執行的專利改為實行徵用許可證制度。
如果專利權所有者提出了正當理由,與國民經濟發展需要亦並行不悖,則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可按後列之規定把專利的限期執行年限延長一年。
自公布對該專利實行徵用許可證的法令之日起,凡有資格的人均可向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申請發給徵用許可證。此種許可證只能為非獨占性的;許可證由上述部長根據有關條件酌定頒發,有關條件主要是關於許可證的期限、適用範圍,但不包括許可證應付的補償金。自部長的決定通報各有關方面之日起,許可證即行生效。
關於補償金的數額如達不成協定則由大審法庭確定。
第四十條 國家因國防需要、隨時可頒發許可證徵用作為專利或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不論是國家本身,或是由國家付款實施此發明。
此種徵用許可證,由國防部長提出要求,根據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的決定頒布。該決定確定除許可證補償金以外的其它條件。自提出徵用許可證的要求之日起,許可證即行生效。
關於補償金額的數額如達不成協定由大審法庭確定。在各審級里、辯論均在諮詢審庭里進行。
第四十一條 每件專利申請或專利均應付年費。年費繳納最遲不得超過行政法院的法令所規定的日期。
未能在上述日期內繳納年費時,應在該限期延長的六個月內予以補繳、但要繳納此延長期限內的附加稅金。

第四章 專利的產權問題

第四十二條
一、專利申請的共有或專利的共有按下述規定辦理:
甲 各共有人均可實施發明為己所用,但必須付予其它未實施發明或未出讓實施許可證的共有人以公平的補償,關於補償金額如達不成協定,由大審法庭確定。
乙 各共有人都可為維護自己的利益對仿造提出訴訟。但應將法院傳票通報其它共有人,如不能證明業已通報時,即應對訴訟延緩判決。
丙 各共有人都可以為了自己的利益向第三方出讓實施發明的非獨占許可證,但必須付予其它未實施發明或未出讓實施發明許可證的共有人以公平的補償。關於補償金額,如達不成協定,由大審法庭確定。但是應將出讓方案通報其它共有人,並且附有每份額的出讓價格。
在通報後三個月內,其它共有人的任何人均可反對許可證的出讓。但必須買進擬出讓許可證的那一方應有份額。
上段所述限期內,如各方未達成協定,則金額由大審法庭確定。各方自判決之日或抗訴裁決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放棄許可證的出讓或放棄對共有產權方面的購買,但不能影響由此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訴訟費由放棄者一方負擔。
丁 未經共有人一致同意或未經司法機構批准,不得出讓獨占許可證。
戊 各共有人都可隨時出讓自己應有的分額。
自通報出讓方案起三個月內,共有人有先買權。如就價格問題達不成協定時,則由大審法庭確定。各方自法院判決或抗訴裁決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放棄共有產權方面的出售或購買,但不能影響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由放棄者一方擔負。
二、民法中的第八一五條及其屬款、第一八七三——一條及其屬款,以及第八八三條及其屬款對專利共同申請和專利共有產權不適用。
三、專利申請或專利的任一共有人,均可通報其餘共有人,放棄共有產權的自己所應有的份額。自向全國專利登記處登記放棄權利時起,或如是一項未公布的專利申請案則自通報全國工業產權局放棄權利時起,此共有人不再對其餘共有人負有任何義務;如無另外的協定時,其餘共有人即可依他們在共有產權中的權利大小,分享被放棄的份額。
四、本條各條款在無相反規定時方適用。
共有人可隨時建立其超出本條款以外的有關共有產權的規約。
第四十三條 專利申請案和專利所固有的權利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
這些權利可全部或部分地成為獨占的或非獨占的許可證出讓的標的。
如受讓人違反上段為其許可證所規定的權利界限時,則可援引專利申請或專利的固有權利來反對受讓人的行為。
除第二條規定情況外,依本條第一段規定的權利轉讓並不損害第三方在此轉讓前所獲有之權利。
依本條頭兩段規定進行的轉讓的有關協定或許可證協定均以文字確認,否則無效。
第四十四條 通過非審判方式扣押專利,應通知專利權所有者、全國工業產權局及所有對專利具有權利的有關人士;專利扣押後,其債權人對專利權進行各種修改均不得拒絕。
扣押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就扣押效力和出售專利等事項,提交法庭處理,以免無效。
第四十五條 國家為了國防需要可隨時依據負責工業產權的部長和國防部長的報告制定法令,全部或部分地徵用申請專利或已批專利的發明。
關於徵用應付的補償金如達不成協定由大審法庭確定。在各審級,辯論均應在諮詢審庭進行。
第四十六條 專利申請或專利所具有之權利的任何轉讓和修改的有關協定,都應在全國工業產權局設定的全國專利登記處登記,這樣才能產生對抗第三方的效力。如果第三方在該協定簽訂日期後獲得了權利,而且當他得到權利時已知有此協定,即使在該協定登記之前,也有對抗第三方之效力。

第五章 專利權的終止與無效

第四十七條 專利權所有者可隨時放棄全部專利權或一項至數項專利權項。
權利之放棄以書面向全國工業產權局提出,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如果全國專利登記處記錄有此專利的質權和許可證權等物權備案,則只有在這些權利人同意時,才能接受此專利權的放棄。
本條第二、三段的規定不適用於依第二十條規定而實行的專利放棄事項。
第四十八條
一、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所有者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時間繳納所規定的年費時,則專利撤銷。
自未繳納年費的期限滿期日起,專利的撤銷即行生效。
專利的撤銷由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決定或者應專利權所有者或第三方的要求按法定條件確認。
撤銷決定應公而並通報專利權所有者。
二、專利權所有者接到撤銷專利通知後三個月內,如能提出未繳納年費的正當理由,可請求恢復其專利權。
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繳清一年或幾年拖欠的年費,即予以恢復其專利權。
第四十九條
一、下列情況的專利宣布無效:
甲、按第六條到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不批專利的發明;
乙、未對發明做出必要的明確而完整的說明,致使專業人員不能予以實施;
丙、專利對象是申請專利時的申請內容以外者,或者專利是在單項申請的基礎上頒發的,而專利對象超出了最初申請時的內容。
二、如果專利無效的原因僅涉及到專利的某部分,則採取限制有關專利權項的方式來宣布專利無效。
第五十條 檢察署有權對某一發明專利提出專利無效的公訴。
第五十條(之二)
一、除非有第三方的控告,對一發明專利的撤銷的判決有絕對效力。凡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申請的專利予以撤銷時,撤銷適用於判決主文所確定的專利部分。
二、凡經判決已成為法律有效的即決事項應通報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以便在全國專利登記處進行登記。
三、當判決只是撤銷部分專利權項時,專利權所有者應向全國工業產權局呈報根據判決主文修改過的專利權項草本。全國工業產權局長如認為專利權項修改草本與判決不符,則可駁回,但專利權所有者可為此向巴黎抗訴法院提出申訴。

第六章 仿造與處罰

第五十一條 凡對專利權所有者享受之權利,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所加的任何侵害,均構成仿造行為。
對有仿造行為的人要追究民事責任。
但是當遇有提供、販賣、使用或為使用和販賣而占有仿造物品的情況時,如犯有這些事實的並非是仿造物品製造者本人,而是另外一個人,則不追究其責任,但明知故犯者除外。
第五十二條 有關專利仿造的訴訟案專屬大審法庭管轄。
所有涉及專利仿造或與此關聯的非正當競爭問題的訴訟只能向大審法庭提出。
第五十三條 一、對仿造的訴訟由專利權所有者提出。
二、如許可證契約無相反規定,一個獨占權受益人也可以提出仿造訴訟,但條件是:專利權所有者在限期執行之後,未提出訴訟。
許可證受讓人依上段規定進行仿造訴訟過程中專利權所有者要參加訴訟時也可予以受理。
三、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而得到權利許可證,強制許可證或徵用許可證的權利人,可以提出仿造訴訟,但條件是:專利權所有者已在限期執行之後,未提出訴訟。
四、任何許可證受讓人要參加專利權所有者進行的仿造訴訟案都可予受理,以使受讓人得到自己應得的那份賠償。
第五十四條 (已廢除)
第五十五條 在依第十七條規定的專利申請案公布日期之前或者在此專利申請經證明的副本通知給任何第三方的日期之前所發生的前期仿造行為不視為侵害專利權利的行為,但第二十三條各項情況除外。
然而,在上段所指日期和專利批准公布日期之間所發生的仿造行為則以下列各項規定處理;
甲、在上述前一個日期之後,僅在專利權項已被擴大的情況下,該專利是可以非議的。
乙、當專利是關於一種微生物利用時,只有從該微生物已為公知公用之日起,該專利才是可以非議的。
基於專利申請案提出的仿造訴訟,法庭要延期到專利頒發之後再判決。
第五十六條 已獲得專利審查報告的專利申請人、實用型式證書的申請人、專利權所有者或實用型式證書所有者,均有權根據大審法庭庭長的決定,請法院某一傳達員並在其選定的專家協助下,就所稱之仿造物品(無論有無實物)做出詳細說明書。這一權利也給予下列各種人:凡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二段和第三段規定條件的獨占權的受讓人按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取得權利許可證,強制許可證或徵用許可證的權利人。
如果要求此權利的人沒有在法定時間內向法院提出訴訟,則說明書和實物均完全無效,但不妨礙就此而提出的賠償損害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之二) 根據實用型式證書申請案或實用型式證書而提出的仿造訴訟案時,訴訟人應提交一份與第十五條一款所規定的相同條件下做出的調查報告。
第五十七條 根據受害人的要求,而且為禁止繼續仿造確有必要時,法官為保護受害人之利益,可從禁止仿造品的命令下達生效之日起,沒收仿造者所有的仿造物品,必要時還可以沒收其專門用於進行仿造的設備和手段。
在給判決受益人賠償時,應把這些沒收的仿造物品的價值計算在內。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而進行的仿造訴訟,其時效為三年自構成訴因時起計算。
第五十九條 為國防需要,國家或國家訂貨單位,轉包者及國家屬下的權利所有者,在未獲許可證的情況下而實施了某項申請專利的發明或某項專利發明時,如發生民事訴訟案,應由大審法庭的諮詢審庭受理,大審法庭不得命令停止或中斷上述的發明實施,也不得採取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沒收措施。
如果法庭庭長決定要做出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那種仿造鑑定書或說明書(無論有無實物),公職人員在遇到有關研製契約屬國防安全項目時,則應延緩扣押財產,延緩做出說明書,延緩查閱企業檔案和資料。
如果研製是在軍用部門裡進行,也應依從上述規定。
應利害關係人請求,大審法庭庭長可以決定對仿造進行鑑定,但此鑑定只能由國防部長同意的人員時行,並須有國防部長代表在場。
在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呈核禁令的期限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條所述情況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案。這種發明實施依法使主要加害人承擔本條所確定的責任。
第六十條 任何人假冒自己對一項專利和專利申請擁有產權時,處以二千到五千法郎的罰款。如果是舊罪重犯則罰款加倍。本條所指的舊罪重犯是指自上次因犯有同類罪行而判罪後五年之內又被判刑的人。
第六十一條 凡任何蓄意違反第二十五條和二十六條的禁令之一者,應處以三千至三萬法郎的罰款,而且並不影響在必要時因損害國家安全按規定給予更嚴厲的處罰。如果違法行為對國防構成損害,還可另判一年到五年的徒刑。

第七章 增補證書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的有效期內,專利權所有者做出了與基本專利之中至少一項專利權項有關的發明,即可申請增補證書。
任何增補證書的申請案,經申請人要求,均可變更為專利申請案。當增補證書的申請不具備本條上一段所規定的條件,而變更為專利申請案時,則應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變更自申請增補證書登記日期起生效,頒發之專利也自該登記日期起受益。
第六十三條 增補證書不必交納本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稅金。
第六十四條 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被授予許可證的權利所有者,可按這些條款規定的法律手續和條件,取得與原專利相關的增補證書的實施許可證,而不管此增補證書的申請和批准日期如何,以及是否已被實施和出讓。
第六十五條 (已廢除)
第六十六條 基本專利被依法撤銷,與其相連的增補證書並不失效。增補證書有效期一直保持到基本專利正常期限屆滿為止。但如果基本專利根據第五十條被無條件宣布撤銷,而上述增補專利未被撤銷的話,為維持增補證書的有效性則應繼續交納基本專利未撤銷前所應交納的年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審查專利申請是否屬於第十六條法規條款之各項。
局長做出本法所規定的裁決決定。每一駁回決定均應依法定條件和期限通知申請人並附具理由,此種法定條件和期限將由法令規定。
局長在履行這一職責時,不受監檢當局的管轄。
第六十八條
一、源於本法的一切訴訟案件,均由大審法庭和與大審法庭相關的抗訴法院審理,但針對法令、判決和其它屬於負責工業產權部長的行政性決定的抗訴除外,有關抗訴由行政法院管轄。
根據掌璽、法務部長的報告而頒布的一項法令確定由大審法庭受理專利方面之訴訟案。
本款上列條文不妨礙根據民法第二0五九條和第二0六0條所規定條件下要求抗訴仲裁。
二、不服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有關施行本法的裁決之抗訴,或為第二十條或第四十條規定的恢復權利而抗訴,均由巴黎抗訴法院直接受理。但由於年費金額有誤,行政錯誤或專利權所有者死亡等正當理由提出恢復權利的抗訴,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有資格受理並做出裁決。對全國工業產權局局長駁回恢復權利的請求後不服,而向抗訴法院提出申訴時,抗訴法院可不考慮第二十條(之二)和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已過,仍可對申請人可能提出的其它申辯理由進行受理。
第六十八條(之二) 執行本法第一條(之三)有爭議時,應當事各方之一方的要求,將由勞資協調委員會(受僱人與僱主)處理此爭議。該委員會由一名有司法權利的法官來領導,在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時,該法官投票有決定權。
勞資協調委員會對此爭議的法定處理期限為六個月,該委員會應在六個月內向全國工業產權局提出調解建議。如果此調解建議通報各方一個月內,無任何一方向大審法庭抗訴(大審法庭的諮詢審廳可對此做出裁決),則此調解建議可成為各方達成之協定。只要大審法庭庭長接到某一方的單獨要求便可決定將協定予以儘快執行。
各方可由本人出席勞資協調委員會,也可選定一個人代表自己出席委員會。
委員會可以為每個案件請一些不同專家出席會議。
本條款的實施程式,包括本法第一條(之三)最後一段所提到各種代理人的特別條款的實施程式將由行政法院制定法令來規定。該法令同有關職業組織和工會組織協商後,將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公布。
第六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與第四十五條各條款提出的有關確定補償金的訴訟,由塞納大審法庭受理。
第七十條 全國工業產權局徵收的年費是根據一九五九年一月二日第五九——二號關於財政法的組織法的法規第五條所定條件而制定的法令確定的。
第七十條(之二) 在交通聯絡正常運轉中斷時,根據一項從聯絡中斷日開始生效的法令的規定,全國工業產權局將順延其所規定的各種期限,整個聯絡中斷時間將做為順延期。
第七十條(之三) 凡一切在法國居住,而其財源不足,以個人所得稅的名目課稅屬於不夠合理的自然人,當其發明可以取得專利時,可享受減少向全國工業產權局繳納年費的待遇。
第七十一條 本法適用於自本法生效日以後申請的專利,但一九0八年四月十三日關於展覽的工業產權暫時保護法名義下所規定的權利予以保留。
在本法生效前申請的專利要服從於申請時所施行的法規。
但是自本法生效之日後,這些專利也具有本法各條款所規定的權利,而且其原享受的權利仍予保持。
如果被控告為仿造本法生效之前申請的某項專利時,申請人應提交一份“新穎性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對其人控造為仿造的專利的各部分加以說明,並且列出可能影響其新穎性的已知技術的因素。
第七十二條 一八四四年七月五日法律及其有關的各種補充、修改條文、一九三五年十月三十日關於有關國防發明專利的法令、一九三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關於有關國防發明的法令;公共衛生法典的L六0三和L六0四條、一九五三年九月三十日的五三——九七一號關於醫藥和藥物產品獲得的專利特別許可證法令以及一切與本法相牴觸的條款,均予以廢除。
第七十二條(之二) 一九三一年四月四日法律賦予法國人要求為其利益執行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的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各項條款的權利,及要求執行該公約已修改或將修改的協定,補充條款、最後議定書等的權利,(只要這些條款比法國法律更能保護法國人的工業產權),本法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撤銷了法國人的上述權利。
第七十三條 本法最遲於“政府公報”上發表本法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的第一天生效。本法的實施辦法將由行政法院法令規定。
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將在各種技術部門逐漸實施,實施時還要參照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協定所規定的國際發明專利分類法。
在本法生效後提出申請的專利權所有者,由於上段規定尚未進行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呈核手續時,如果該專利權所有者要提出仿造訴訟,首先應申請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條件所作成的調查報告,只有在這之後才能提出仿造訴訟。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七八——七四二號法律未
列入於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中的條款
第四十五條 本法生效之日前登記的專利申請和專利仍受登記時所實施的法規管轄。
但是本法各條款自生效起,立即適用於上述專利申請和專利的權利的實施,同時也適用於對尚未提出第一次審查報告的專利申請的繼續審查。
自本法生效起兩年內,那些經修訂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第七十三條第三段規定所指的專利權所有者,有權要求不按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法律規定,而按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審查報告。如果他們不願享受這一權利,那么他們以後不能再對已批專利的專利權範圍進行更改。
第四十六條 在本法生效四年之內的期限里,經本法第十二條修改過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六八——一號法律的第一段所規定的十八個月的期限,可以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段延長,但不能超過兩年。
第四十七條 經過上列各條款修改和補充過的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六八——一號法令,將稱為“發明專利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最遲於“政府公報”上發表本法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的第一天生效,行政法院法令將規定本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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