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律制度

《專利法》的核心是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體現人民意志、以國家強制力保護實施的、調整因確認發明創造的所有權和轉讓、使用發明創造而產和的各種社會關係的規範的總和。這裡所謂“調整”,包括確認,規定和保護的意思,例如,確認《專利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權利義務和責任範圍;保護(保障)以上確認的法律地位、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調控、監督各種社會關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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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義

專利

“專利”定概念本身包括著相反相成的矛盾又統一的現象,它來源於拉丁文Patere,原意為擺出來的衣服掛鈎,即公開接受審查的意思;同時,又有獨占的含義。“公開”與“獨占”看似矛盾,其實,公開指的是發明創造的專利項目,例如,頒發專利證書,就是把專利項目――記載著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的說明書及其摘要、權利要求書,以及外觀設計的圖形或照片等文獻公之於眾,因而具有公開性。同時,專利又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只能由專利權人獨有公開性。同時,專利又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只能由專利權人獨享,這種專有權具有排他性。獨占性。由此可見,“公開”、“獨占”融於“專利”一體之中,專利乃具有獨占權的公開技術。

專利法

可見,《專利法》所要調整和解決的問題:一是有關發明創造專利權的歸屬問題。《專利法》的實質在於用法律形式確認發明創造成果是一種形財產,並加以保護。《專利法》第22條規定,依法定條件授予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以專利權。第11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使用其專利方法使用、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此外還規定,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專利權人權阻止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進口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二是發明創造的利用問題,即調整因發明例行成果的流轉而產生的財產關係。我國《專利法》第11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除本法第14條有關“強制許可”規定的以外,都必須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契約,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契約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三是對發明創造的保護問題,即通過法律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所謂法律保護,是國家權力機關為了防止各種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而運用法律保護,是國家權力機關為了防止各種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而運用法律手段對其進行保護所確立的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一種法律,它是《專利法》的重要內容之一。依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根據專利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引起的後果,分別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以矯正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偏離法律模式(法律關係)的現象,並恢復專利權人被破壞了的權利。
由此可見,《專利法》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因發明創造這種特定的知識成果引起的社會關係。這些社會關係,應依照一系列的法律程式予以確認和保護。因此《專利法》就是確認和保護髮明創造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對其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享有獨占權的法律。
《專利法》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規範。首先,《專利法》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國際法。國內法國家制定或認可,體現國內立法者的意志,所處理的是國家與公民(或法人)、公民與公民、公民與法人以及法人與法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問題,在國家主權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而國際法則由國際社會公認,調整國家相互之間的關係,其主要表現形式是國家與國家相互之間的條約或國際慣例。我國《專利法》是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調整因發明創造所產生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其效力範圍只限於本國領域內,所以它是國內法。當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規定發生牴觸時,效力如何?即二者孰優先適用?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就確定了“國際法優於國內法”的原則。
其次,《專利法》是特別法,而不是普通法。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把兩者對比和並提,判定適用哪一種,必須以兩者屬於同一類或同一範疇的法律為前提。智慧財產權是一種民事權利,智慧財產權法是民法的特殊部分。民法與專利法的關係即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在適用法律時,一般的原則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也就是說,在二者有不同規定而發生衝突時,應以特別法為準,適用特別法。
第三,《專利法》是實體法,輔以程式法。實體法與程式法是兩個互相對應的概念。實體法是涉及權利和義務等實體事項有法律;程式法是對於實體法如何運用或如何實施的法律。我國《專利權法》不僅規定專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定條件、專利權的權利範圍等權利和義務的實體事項;同時,也規定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批准的程式,公開發明仙鶴的方式以及專利權的行政、民事、刑事保護程式。所以實體法與程式法的分類,亦是相對的。《專利法》是以實體法為主、程式法為輔的法律。

專利制度

《專利法》是專利制度的核心。專利制度就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通過《專利法》的實施,藉助授予發明創造以專利權來鼓勵和保護髮明創造,從而失去科技進步、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制度。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草案)的說明》中,把專利制度概括為“國際上通行的一種利用法律的和經濟的手段失去技術進步的管理制度。這個制度的基本內容是依據專利法,對申請專利的發明,經過審查和批准,授予專利權。同時把申請專利的發明內容公諸於世,以便進行技術情報交流和技術的有償轉讓”。專利制度的主要特徵是:第一、法律保護。法律保護就是依據《專利法》授予發明創造以專利權。對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專利權人享有製造、使用和銷售的獨占實施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該發明創造。否則,即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貪污追究法律責任。專利制度正是通過這種法律保護形式,保障發明創造所有人的正當權益,激勵人們的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以促進科技進步、經濟發展。第二,科學審查。1970年,美國制定的《專利法》,最先採用了審查制。現在大多數國家都紛紛效仿,這是專利制度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標誌。所謂科學審查,就是對申請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依法定條件進行審查,通過對發明創造進行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科學審查、使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進行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科學審查,使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保持應有的質量和先進水平。為此,專利局不僅要配備一批訓練有素的專家隊伍從事這項工作,而且要具備世界各主要具備世界各主要國家的專利文獻。而審查工作必須嚴格依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專利審查規程等規範進行。這反映了現代科學技術發展的客觀要求。第三,公開通報。專利制度一方面通過法律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獨占權”;另一方面又要依法將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的內容以專利說明書的形式公諸於世,公開通報。專利說明書的作用:三是起技術情報信息的作用。它促使專利技術公開,推動科學技術迅速轉化為生產力,加快科學技術和經濟不斷發展。第四,國際交流。技術作為一種“無形商品”,不但可以在國內技術市場流通,而且很容易越過國界進入國際市場。所以,在國際經濟技術交流中同樣需要專利制度的保護。各國《專利法》只在本國範圍內發生效力,而沒有“域外效力”,但在實行專利制度的國家之間,可以依照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雙邊協定,或按照互惠原則,進行科技經濟貿易的交流。適應 國際專利合作和保護的要求,1883年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70年5月聯合國成立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同年6月簽定了《專利合作條約》。此外,還有一些地區性的專利條約也相繼出現。隨著專利技術商品的日趨國際化,國際社會專利保護的合作不斷加強,各國專利制度逐步完善和健全,以適應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國際技術交流與合作的需要。

起源和發展

專利制度的建立,至今已有300年的歷史了。它是隨著人類社會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的。
專利制度的雛形萌芽於中世紀的歐洲。15世紀中期,在商品經濟關係初步發展的英國和義大利,最早產生了專利制度的雛形。這就是由封建君主政府以特許的方式,授予一些商人或工匠的某項技術以獨家經營的壟斷權。例如,1421年,義大利佛羅倫斯共和國授予著名科學伽利略發明的“揚水灌溉機”20年的專利權。《威尼斯專利法》為現代專利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礎,是現代專利法的雛型。如果以《威尼斯專利法》為專利制度的起源,則迄今已有500年的歷史。
近現代專利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工業革命的興起,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而從萌芽階段步入發展時期的。近代意義的世界第一部下工完整的專利法產生於英國,這就是英國1623年頒布的《壟斷法》。該法被視為現代資本主義專利法的始祖。這部《壟斷法》是世界專利制度發展史上第二個里程碑,已初步具備了現代專利法的基本要素。所以,歐美其他國家在本國工業革命前夕,紛紛效法英國,相繼建立了專利制度。美國、法國分別於1790和1791年頒布了本國第一部《專利法》。隨之,一些發達的醬主義國家,如荷蘭、奧地利、法國、日本等相繼頒布了本國的《專利法》
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在制定和實施《專利法》的過程中,根據現代技術的發和專利制度的實踐,不斷修改、完善自己的專利法,使專利法從最初的經營特許權脫胎而成為保護髮明人利益且促進科技發展的法律制度。國家以專利法確認發明人的創造成果為發明人的產權,用授予一定期限的獨占壟斷權,以換取發明人將其發明成果向社會公開,從而比較恰當地解決了發明人與社會的利益關係。
為適應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國際經濟技術貿易的發展,從19世紀末開始,幾乎所有建立專利制度的國家,其《專利法》都已經既是國內法,又是涉外法。由於《專利法》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只在本國範圍內有效,一個國家的企業或個人向另一個國家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否則,該項技術在另一個國家就得不到保護。為了吸引更多的發明創造成果,促進本國的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為了吸引更多的發明創造,促進本國的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許多國家的《專利法》都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對外國人申請專利的權利不作特殊限制,本國手外國的發明創造受同等的法律保護。1883年締結的《保護工業權巴黎公約》,是歷史上第一個有關工業產權(專利、商標等)保護的國際公約。該公約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和“國際優先權”原則,為一個國家的國民在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提供了方便。所謂國民待遇原則,就專利而言,就專利而言,就是保證締約國的國民在其他締約國境內享有與該國國民同樣的權利和利益。所謂國際優先權原則,就是保證締約國國民在一定期限內其他締約國提出的專利申請,可被認為是在本國提出第一次申請的日期所提出。這樣,就不會因申請人在本國提出第一次申請後發明已公布、利用,或者因有其他人提出申請而喪失權利。《巴黎公約》是專利制度國際化的萌芽階段。
隨後,於1967年成立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並於1970年生效。1970年簽署《專利合作條約》,該條約規定,如同一項發明需要在幾個國家申請專利的,申請人可以通過單一渠道提出申請,由單一的機構進行檢索和審查,而同時可以在幾個國家取得專利權。當然,專利申請能否獲得批准,還要由各國依據本國的《專利法》決定。這可以說是專利制度國際化的第一步。
此外,一些地區性專利合作組織也相繼成立。如1973年簽定、1977生效的《歐洲專利公約》;非洲法語國家1962年簽定的《利伯維爾協定》;英語非洲國家於1976年簽定的《盧薩卡協定》等。
有關專利的國際保護正在形成國際一體化和地區一體化的發展趨勢。1993年12月16日結束的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也將士民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服務列入談判議題,並就此達成了《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它標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新的最高水平的國際標準的已經形成。

專利權的主體

專利權的主體,是指有權提出專利申請和獲得專利權,並承擔相應義務的個人或單位。依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的主體可以是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及其合法受讓人,職務發明創造人的所在單位,以及外國人。

發明人設計人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對他的創造有獲得專利的權利,這是世界各國《專利法》普遍確認一條基本原則。因為,如前述,發明創造是一種知識成果,是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特殊商品,是發明人或設計人創造性腦力勞動的,所人,對於發明創造有權獲得專利的理應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美國《專利法》充分體現了上述原則。專利的申請必須由發明人提出,而且他必須宣誓:他是請示給予保護的發明創造的原始的和最初的發明人。即是說,不僅只有發明人有權申請專利,而且該項發明還必須是自己構思的,而不是從其他人那裡的。所謂“構思”,是指內容具體且具有實施方案的構想,也就是說,發明人對有關發明的所有知識和細節者已掌握了,才可以說有了構思。
我國《專利法》中的所謂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作出創造性的人。即是說,作為發明人,應是對某一產品、某一方法或者其髮型提出新技術方案的人,或者是對產品的形狀、及其結合提出適於實用的新技術方案的人;作為改計人,應是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作出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套用的新設計的人。而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了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輔助工作的人,不能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所謂非職務發明創造,是拂曉工作條件員在本職工作以外,不是為了履行本單位交付的職工作以外的任務,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者沒有就業的個體人員、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1年以後作出的,與其原單位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無關的發明創造。上述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是這些發明創造無形財產的創造者,當然也是這些無形財產的所有者。所人,我國《專利法》第6項明確規定: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個人所有。
同樣道理,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共同發明人或者共同設計人,也可作為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所有人。如果創造是兩具或者兩具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他們對該發明創造共同構思,都作出了創造性,在非職務發明的情況下,就發生一個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之間關係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由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共同申請專利,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共同所有。
一項發明創造的完成往往有幾個人甚至更多的人。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並不是所有參加工作的人都是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這裡所說的共同發明人或者共同發明人或者共同設計人,是指在實質上參與了發明創造活動,作出了創造笥過程中,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應當被認為是共同發明人或者共同設計人。據此,可以確認:對所屬研究、設計人員進行一般行政管理的人員,沒有提出具體的構思,僅僅提出題目。或者在發明創造過程中只提出一些一般性建議的人;對發明人(設計人)提供資金或者在儀器設備、技術資金等方面提供方便的人;以及按照研究、設計人員的要求,進行試驗、繪圖、數據處理等的人,都不是共同發明人或者共同設計人。

合法受讓人

我國《專利法》規定,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享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同時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發明人、設計人對非職務發明人創造成果擁有的所有權,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買賣、贈與繼承等方式轉讓他人。通過轉讓,買主、受贈人或繼承人遂成為該發明創造的合法受讓人,貪污對其享有所有權。所以,合法受讓人必然享有該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當事人必須提出書面契約或其法律檔案,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後生效;同時應在專利申請請求書上註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因為發明人、設計人的專利權中的人身權是不能轉移的。
對於共同發明創造,在專利權時,應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的同意,其他共同發明人或者共同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權優先受讓。

設計人單位

從19世紀下半葉開始,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完成一項發明創造往往需要較多的資金、較長的時間和先進設備,越來越多的發明創造已不像過去那樣獨立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完成,而是由法人――公司、企業、科研機構等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他閃的職務期間完成的。在這種情況下,空間誰有權申請和獲得專利權呢?這不僅關係到職務發明創造人所在單位的經濟利益,而且也是一個有關國家的產業政策問題。
我國《專利法》第6條規定,執行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全民所有制單位申請的,專利權歸該單位持有;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中國域內的外交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的,專利權歸申請單位(或企業)所有。
所謂職務發明創造,主要是以下兩種情況下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一、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1.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這是指完成發明創造為工作人員職務範圍內的活動。所以,判斷發明創造是否職務發明創造,可以參照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和工作性質來考慮。此外,工作人員的職務不僅是現任職務,也包括過去曾擔任的職務。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0條第1款第3項規定,“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以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同樣也屬於職務發明創造。因為這種發明創造既是在離職以後1年內作出的,實際上與原職務有密切關係,在任職期間已經開始了研究工作,甚至已經接近完成,所以理應是職務發明創造。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前述的本職工作,一般是根據單位要求工作人員所承擔的比較長期的職務。這裡所說的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則是根據本單位的要求,工作人員所交付的短期的或者臨時的職務。臨時使用或者特聘人員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也應包括在本項的適用範圍以內。本單位分配 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在調動工作後1年內的與原分配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與工作人員退休、退職後1年內作出的原擔任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基本一樣,也應認為是職務發明創造。
二、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年完成的發明創造
這是指工作人員完成的發明創造,既不是他的本職工作,又不是單位分配的任務,而是他自動進行的。當然,這種發明創造屬於單位的業務範圍,而且主要是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本單位不向外公開的技術情報資料等所完成的。沒有單位這些物質條件,發明創造就不可能完成。至於怎樣判斷是否“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則要依據具體情況作出具體分析和恰當決斷。
以上兩種情況下完成的發明創造是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屬於單位,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單位所有或者持有。需要說明,全民所有制企業,即國有企業的財產,無論是機器、設備、廠房等有形財產,還是商標、專利等無形財產,者是屬於國家所有。也就是說,國家對這些財產擁有終極所有權,企業則享有法人財產權(經營管理自主權)。所以《專利法》第6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人工作人員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持有”專利權,實際上專利權屬於國家所有。
根據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專利權的所有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包括資金和報酬。一項發明專利的資金不得少於2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資金不得少於50元。該獎金,企業單位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0.5~2%,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0.05~0.2%,作為報酬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前述比例發給發明人、設計人一次性報酬。如果發明創造持有或所有單位許可其他實施其專利,則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納稅後提取5~10%,作為報酬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這些報酬,一律從製造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所獲得的利潤和使用費中列支,不計入單位的獎金總額。但是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個人所得,應依法納稅。
在職務發明創造中,如果是兩具以上單位協作或者一個單位接受其他單位委託的研究、設計任務所完成,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問題如何解決?按照《專利法》第8條的規定,如雙方另有協定,則按照協定辦理。如果雙方沒有協定,則申請專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發明創造的單位。申請被批評準後,有關單位也可以協定,委託單位應有不繳納使用費的、不可轉讓的、不限期的實施權。或者由委託單位取得專利權,而完成發明創造的單位取得不使用費的、不可轉讓的、不限期的實施權。

外國人

所謂外國人,是指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和依據外國法成立並在外國登記的法人。為了深入貫徹對外開放政策,擴大國際科技交流與合作,加速引進外國先進科學技術,我國採取了國際上通行的原則,即在堅持主權原則和平行互利原則的前提下,允許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權。反映在我國《專利法》中,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在我國有經常居所的外國人以及在中國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我國《專利法》第6條第2款規定,在中國境內的外資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企業;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申請的企業所有。至於在我國長期居住的外國自然人,不管他們是在外資或中外合資企業工作,還是在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工作,他們在各該企業或者單位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若是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屬於所在,專利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申請的企業或者單位所有或持有;若是非職務發明創造,則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於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外國人。二是在我國沒有經常居所的外國人和不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我國《專利法》第19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沒有經常居所的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枉法辦理。”我國已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立《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巴黎公約》第2條規定,給予本聰明成員國有國民以國民待遇;第3條規定,屬於非聯盟國家的國民,如在一聯盟國國內有住所或者營業所時,應與該聯盟的國民享有同等權利。所以,凡是《巴黎公約》締約國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在我國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權。同理,我國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到《巴黎公約》的其他締約國申請專利和獲得專利權。
至於說沒有加入《巴黎公約》國家,則可以通過簽訂雙邊協定,或者依照互惠原則處理外國人申請並獲得專利權問題。即是說,如果某一國家的《專利法》無條件地對外國人給予專利保護的,則我國也給予該國國民以國民待遇;如果某一國家的《專利法》規定以他方國家給予互惠待遇為條件,允許他方國家國民在該國申請專利的,則我國也可以給予該國國民以專利保護。
我國《專利法》的上述規定,是著眼於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性,著眼於維護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

專利權的客體

專利權的客體,即專利法保護的對象,它是指貪污授予專利權的科學技術上的發明創造成果。《巴黎公約》規定,專利法保護的範圍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種。在實踐中,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只以發明作為對象,但也有的國家還保護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我國《專利法》第1條規定,“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為本法的宗旨。第2條又具體規定:“本法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這就明確了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對象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

發 明

發明是《專利法》主要的保護對象。許多國家的《專利法》只保護髮明,所謂專利就是指發明專利。內是建立專利制度的國家無不以《專利法》保護髮明的。也有少數國家除專利保護以外,同時還以“發明人證書”的形式來保護髮明。我國《專利法》規定,只用專利的形式來保護髮明,而不採用發明人證書制度。
一般地說,發明是指製造或者設計出某種前所未有的東西。如中國的指南針、火藥、造紙和印刷術,就是我國首創的四大發明。隨著人類知識的進一步發展,各種發明不斷湧現。從火車、汽車、飛機等運輸工具,到電報、電話、衛星等通訊設備,以至收音機、電視機、計算機之類,形成一系列的現代發明。但是,發明的法律概念比起一般意義上的發明要嚴格得多、狹窄得多。
世界各國《專利法》從正面給發明下定義的數不多。日本《專利法》規定,發明是“利用自然規律所作出的技術思想”。聯合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1979年起草的《開發中國家發明專利示範法》中規定的,發明是“發明人的一種思想,可以在實踐中解決技術領域特有的問題”。
有的國家的《專利法》採用列舉方法,規定什麼是發明。例如,義大利《專利法》規定:“任何能在工業上採用的新發明,均可構成專利的主題。諸如:工業製造方法或工藝;機器;儀器;工具或機械裝置;製品或工業成果;科學原理的技術套用,但以這種套用產生直接工業成果者為限。在最後一種情況下,專利應限於發明人指明的成果。”美國《專利法》自1790年以來一直採用列舉的方法。其他的國家,如加拿大、印度等國的《專利法》也是採用這種方法。
而多數國家的《專利法》既不規定發明的定義,又不從正面列舉哪些是發明,而是用除外的方法,即從反面說明哪些不屬於《專利法》所保護的發明,如德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應授予可在工業上套用的,新穎的並含有創造性步驟的任何發明。”接著又規定,下列各項尤其不應認為是上述意義上的發明:“①發現、科學理論和數學方法;②美學創作;③實施智力行為、進行比賽或經營業務的方案、規則和方法、以及計算機的程式;④情報介紹。”
我國《專利法》沒有規定發明的定義。但是在第25條作了“除外”的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①科學發現;②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③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④動物和植物品種;⑤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對上款第4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對發明所下的定義是:“以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這就《專利法》保護的發明與一般意義的發明區別開來。
從專利法的觀點看,要明確發明的意義,需要注意以下各點。
首先,發明是一種技術方案,但不是技術本身。發明是發明人構想出來的一種思想,但是僅僅是思想還不足以構成發明,作為發明的這種思想一旦付諸實踐,必須能解決技術領域的特定問題,所以,作為技術方案的發明與作為技術的發明是不同的。例如,我國《發明獎勵條件》所說的發明,是“經過實踐證明可以套用的”重大科學技術新成就。根據主管部門的解釋,所謂“經過實踐證明可以套用”,“主要是指經過生產實踐,中間實驗及實驗研究成果,如能證明可以套用,也可申請發明獎勵。醫藥方面的發明要經過臨床套用,農業育種方面的發明須經過相當規模的推廣套用”。這說明,發明獎勵條例所指的發明實際上是能夠直接套用於工農業的技術。專利法所說的說明是指技術思想,技術方案。技術和技術方案都是利用自然規律作出的成果,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技術更為具體,能夠直接套用於工農業。而技術方案還沒有經過實踐,它還處於概念性階段,但是專利法上的發明必須相當具體,至少必須相當具體,至少必須具備將來有實現的可能性。如前所述,專利法上的發明――技術方案一旦付諸實踐,就能夠解決技術領域的特定問題。
其次,發明不同於發現。按照韋氏辭典的解釋:“發明指的沒計和製造前所未有的東西。發現則指提示出已有的但人們尚不知的東西。”例如,牛頓對兩個物體間的萬有引力定律的歸納:F=mm/d2(其中F表示引力,m與m‘兩上個物體,d2表示兩具全物體物心距離的平方。在牛頓宣布這一定律以前,這種引力關係是客觀存在的。一般說來,《專利法》保護對象。因為像萬有引力定律這樣的發現,僅僅是承認原既已存在的現象或關係,並不產生排斥公眾享有它的權利。如果《專利法》以發現作為保護對象,就如同卡奴特王(995~1035年的英格蘭及丹麥國王)下令不許海水漲潮一樣愚蠢可笑。美國《專利法》第100條規定:“除非檔案中另有說明,‘發明’一詞即指發明或發現。”實際上這裡的“發現”與發明是同義語。美國《專利法》只保護髮明而不保護科學發現。
發明和發現雖然有本質的區別,但是,“發現是發明之母”,很多發明是建立在發現的基礎上的。例如,利用牛頓的萬有引力定律做出的測錘、離心機及其使用 是發明。再如,由一套碳化燈絲安裝在真空玻璃泡里構成的愛由生白熾燈,就包括這樣一個發現:物質白熾化但立即消散有,取決於電阻燈絲周圍環境的真空度。事實上上,任何發明中都包含一生中或多種發現。正如馬克思所說:“任何發現都將成為新發膽或生產方法新改進的。”同樣,發明促進了發現,發現只有通過發明創造及實施,才能直接造福於人類社會。
對已知事物的某種尚未被前人認識的屬性的發現,不得能獲得專利權。例如莫頓發現乙醚的麻醉特性,即是一典型實例。不過,對具有特殊屬性的已知事物新方法或手段是可以為發明(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申請並獲得專利權。例如,1874年DDT就已合成,65年後才發現它有很高的殺蟲效果,而後用這種屬性作出“具有DDT有效成分的殺蟲方法”――產品發明;或者“噴撒DDT的殺蟲方法”――方法發明,這種利用物質的屬性創造出的“用途發明”,無疑是專利法保護的對象。
第三,可以獲得專利權的發明可以分為兩類:產品發明和方法發明。產品發明,是指發明的構思是作用於一種產品之中,而以有形形式出現的發明。這些產品不是自然生成的,是靠發明人的創造性智力勞動產生的。例如,機器、儀器、設備、裝置、用具和的物質等。這種發明可以是一件獨立的產品,也可以是其他產品的一部分。它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①製造品。如機器、設備、用具等發明;②材料。如化學物質、合成物等發明;③新用途的發明。方法發明,是指發明作用於產品的方法之中,即用於製造一種產品的包含有一系列步驟的技術方案。它可以進一步劃分為:①製造方法的發明。如,製造照相膠片、合成維生素B2、釀造啤酒的方法。方法發明可以是全過程,也可以只涉及其中某一個步驟。②其他的發明。如通訊方法、測量方法、化學的分析方法等。③將產品(主要是物質)用於新用途的方法發明。但是,那些純屬於智力或精神活動的方法,如數學方法、密碼編制法;或者完全是人為的規定及經濟學的規律,如比賽規則、交通規則、經濟的組織和管理方案等;還有基於人的心理現象規律的規定。如廣告方法等,都不是利用自然規律作出的成果,不是《專利法》上所說的發明,所以,不能受到《專利法》保護。

實用新型

《專利法》上所稱的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技術方案。”人們習慣地稱它為“小發明”。這世界的範圍來說,保護實用新型的法律制度、比發明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建立得晚些。英國於1843年率先制定了實用新型條例。隨後,德國於1891年、奧地利於1893年、日本於1905年相繼實施了實用新型法律。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頒布的材料,目前和為專利保護的國家有13個。它們 在稱謂上不盡相同,德國稱“實用證書”,日本稱“實用新案”,有的國家稱 “實用新型”或者“新型”;在立法形式上也不完全一樣,有的國家用《專利法》加以保護,多數國家用專門的實用新型法來保護,英、美等國實際上把實用新型納入發明專利的範圍加以保護。
實用新型作為《專利法》的保護對象,與發明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是人的腦力勞動的創造性成果。但是兩者在法律地位和性質上有所區別。
首先,適用範圍不同。實用新型專利只適用於“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即只適用品,而不適用工藝方法。而且,實用新型所適用的產品必須是具有一定形狀、構造或其結合而成的確定形體,粉末狀或氣態、液體等產品不能獲得實用新型專利。而發明專利則不受此限制不論是產品還是方法,不管產品成形與否微電子技術中以得到專利保護。
其次,創造性水平的要求不同。《專利法》對發明要求“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對實用新型則只要求“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第三,審查程式不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審查程式比較簡單,只經過初步審查即形式審查和異議審查,不再進行實質審查。而發明專利申請除了要求有形式審查以外,還要經過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和實質審查等幾個複雜階段。
第四,專利權的期限不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而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
由於實用新型具有以上特點,所以它對於開發中國家和中小企業具有獨特的法律意義和經濟意義。日本松下公司的發家史利益於“小發明”。該公司每年平均2.5人提出一項專利(發明)或者實用新案,其中小發明占9.9%。美國《讀者文摘》負責人曾說過:“資源小國的日本制訂了名為實用新案的法律來保護小創新,使得好思考問題的人日益增多;專利申請躍居世界第一位,並輸出他們的智慧結晶的緣故。”
我國《專利法》把實用新型作為保護對象,是從我國國情出發的。我國中小企業比較多,科學技術水平比較低,像實用新型這樣的小發明數量較多。對這些小發明實行法律保護,有利於調動廣大民眾從事發明創造的積極性,有利於促進我國科學技術的不斷提高和國民經濟的迅速發展。

外觀設計

《專利法》所稱外觀設計,“ 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上套用的新設計。”按照這個定義,所謂外觀設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的新設計。這種新設計可以是線條、圖案、色彩平面設計,也可以是產的產品造型。但無論如何,它只涉及到產品的外觀設計,根本不涉及到該項產品的製造技術、結構和用途,所以,外觀設計懷以概念性技術方案本身為對象的發明和實用新型迥然不同。而且,外觀設計總是同使用該外觀設計的工業產品結合在一起,所以人們有時又稱它為工業品設計,離開了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就失去了載體。所謂形狀,是指具有三維空間的固體形態產品的立體造型(液體、氣體或者粉狀、粒狀物品都不可能有外觀設計)。所謂圖案,是指二維的平面設計,或者以線條描繪,或者用不同色彩或其濃淡形成的圖形,如地毯圖案、裝飾牆紙的花紋等。色彩是指所用的顏色。形狀、圖案、色彩三者往往是互相結合的。上述外觀設計作用於其外觀表的產品還必須是能成批生產且具有獨立用途的產品。
第二,外觀設計必須富有美感,並具有新穎性。外觀設計通過色、圖、形等表現方法作用於物品的外表,使人通過視覺而引起美感,以滿足消費者的心理要求,提高商品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能力。《專利法》要求外觀設計必須具備新穎性,即“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自物上公開發表過或國內公開使用過的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三,外觀設計必須適合於工業上的套用。所謂適合於工業上套用,是指使用設計的產品能夠經過生產。就是說,外觀設計與純粹的美學創作(即使同一個人也不可能創造完全相同的另一種藝術品)是不同的。
對外觀設計進行法律保護的歷史淵遠流長。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一些國家,如佛羅倫斯、佛蘭德等,曾頒布過保護壁毯和地毯的特許令,成為保護外觀設計最初的發源地。隨後,法國於1806年3月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外觀設計法》。在法國的影響下,其他工業已開發國家英、美、德、日等也相繼頒布了保護外觀設計的法律。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分布的材料,對外觀設計給予法律保護國家約有120個。
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立,在簽署的公約中,明確地把外觀設計列為工業產權的保護範圍(第5條之五)。1925年在海牙籤訂了《工業品外觀設計備案海牙協定》,並建立了外觀設計國際申請聯盟(海牙聯盟),對外觀設計進行國際合作與保護。
實踐表明,工業產品是否受到人們讚賞、青睞,不僅取決於它的質量的優劣,而且也取決它的外觀是否賞心悅目。一項優美的外觀設計可給人以美的感受,豐富人們的精神生活,陶冶人們的情操,從而提高在國內外市場上的競爭力。為了激勵人們不斷創造新的外觀設計,促使產品式樣不斷更新,市場商品更加豐富多彩,提高我國商品競爭力,我國《專利法》把外觀設計列為保護範圍。
我國《專利法》除了從正面明確規定了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上專利權的客體以外,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的社會利益,促進和發展我國科學技術和國民經濟,並參考國際慣例,《專利法》還從反面作了上些“除外的”規定,即對不授予以的發明和基礎上作了明確限定。

專利要義

原則

一、一項發明一件申請的原則
由專利權的獨占性、排他性所決定,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申請專利時,必須堅持“一項發明一件申請的原則”。這是世界各國普遍採取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專利法》第31條明確規定:“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種產品所使用的一項外觀設計。”實行這一原則,全球對專利申請進行分類、審查和檢索,在專利權被授予後,也更於專利權的轉讓和專利許可契約的簽訂。但是,鑒於當代科學技術的複雜和心事發展,同時也為了全球國際專利申請,《專利法》第31條又作了例外規定,即“屬於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而作為一件專利申請提出的屬於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應當地技術上相互關聯,包含一個或者多個相同或相應的特定技術特徵(即每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為整體考慮,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技術特徵)。該條同時規定,“用於同一類別並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的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這裡所說的“同一類別”,是指產品以利於分類表中同一個小類;而“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產品的設計構思相同,並且習慣上是同時出售、同時使用。這就是說,不同類別的兩項以上產品外觀設計固然需要分開提出專利申請,即使是同一類別但不是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的外觀設計,也不能作為一件專利申請提出。
二、申請在先原則
專利權是一種獨占的權利。對於同樣的發明創造原則上只能授予一個專利權,授予你就不能授予其他人。那么,對於同一項發明創造如果有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假設他們的申請都符合《專利法》的要求,這個專利權應該授予誰呢?對於這個問題,世界各國的《專利法》的做法不盡相同,大體說來有兩個不同的原則:一是發明在先原則,二是申請在先原則。發明在先原則,就是發明創造完成的先後為標準,只對先發明人授予專利權。該原則的理論依據是法國大革命時期“天賦人權”的思想。當時,立法者認為,如果不承認發明創造為最初發明人的財產,就等於無視人權。在這種思想指導下,法國的《專利法》最早確立了“發明在先原則”這一原則與專利制度鼓勵發明創造的使命是一致的,從獎勵發明的角度看,似乎是合理的,可以保證真正的先發明人獲得並行使專利權。但是按照“發明在先原則”確認究竟誰是最先發明人時,舉證困難,給審批程式造成麻煩,費時費錢,以致使權力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而且,這一原則不是廚師發明創造保密的傾向,於社會有害無益。
鑒於以上利弊情況,目前世界上除美國.加拿大 菲律賓等少數國家仍採用“發明雜先原則”以外,絕大多數國家都採用“申請在先原則”。按照這個原則,就是以專利申請先後為準,只對最先提出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是具有最早優先權日的申請人),授予專利權。合格原則的優點是:手續簡便;不用弄清誰最先完成發明的問題,避免了舉證困難,減少糾紛;權力穩定。其缺點是,容易導致申請人急於申請而忽略獲得專利權的條件;而且,由於說明書不完整往往需要提出申請後進行補正,這是延誤其正需要獲取專利權的申請的審查的原因。
從全面考慮,先申請原則比先發明原則更具優越性,所以,我國《專利法》也採用“申請在先原則”。《專利法》第9條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用什麼標準判斷誰是“最先”申請的人?國際上有兩種不同標準:一是以“申請時”為標準:另一種是以“申請日”為標準。我國《專利法》採取世界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即以“申請日作為判斷申請先後的標準。如果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不同的申請日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允許先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如果兩具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個申請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時,應當在收到專利局的通知後自選協商確定申請人。專利局對協商確定的人授予專利權。由於各申請人都渴望取得專利權,所以,行之有效辦法是,由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共同申請專利,批准後專利權歸他們共有;或者,協商確定其中一人申請並取得專利權,由他對申請人授予不繳納使用費的實施許可,目的在於使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公平合理的保護。

審查和批准

專利申請的審批制度
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審查
專利權的與撤銷程式
複審

專利權的內容

一項發明創造,由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經專利局審查,批准授予專利權,發給專利證書,並予以登記和公告。自此,專利申請人就取得專利權人的資格,並貪污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專利權是指專利權人在法律真憑實據範圍和期限內對其發明創造成果享有的獨占權或者專有權。關於專利權 的法律性質,歷來有人格權說、所有權說和無形財產權說等主張,現在以無形財產權說最通行。首先,專利是一咱財產,本方學者謂之“私權”。這種權以權人的民事權利。發明創造是人的腦力勞動創造的精神產品,一旦創造出來,就和有形物一樣,可以成為經濟技術交流的對象,體現其使用價值和交手價值。所以《專利法》尤其重視發明創造的財產權性質,將獨占地實施作為一種專有權利加以保護,並允許轉讓和繼承。因此說專利權是一種財產權,是勿庸置疑的。誠然,《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4條之三規定:“發明人有權要求在專利證書上記載自已歸明人。”據此,有人認為以是一種名譽權,人格權。但是,發明人在專利證書上自己是發明人的權利,並不具有專利制度之所以對這種權利進行保護的本質意義,不能由此而否定專利權的財產權性質。
其次,專利權是專利權人排除任何人的競爭中實施其發明創造、自己可以獨占地實施的財產權。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對自己的發明創造的實施以及收益、處分享有充分的支配權。在這一點上,它與其他所有權在性質上是相同的。但是專利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又不同於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第一客體不同。所有權的客體是動產、不動產的有形物;而專利權的客體則是抽象的無形物――知識成果,是以一定的有形物為載體的抽象的知識成果的支配權。與此相聯繫,對所有權的客體,當一個人占有、使用時,其他人就不能同時同樣占有、使用它;而專利權則恰恰相反,既然專利權的客體是一種抽象的發明地質局慶實際上不能占有,當一個人使用時,其他人完全可以同時同樣使用。因此,專利權極易被仿製和假冒,而且發現侵權行為和查明專利權人所受損失數額也相當困難。所以,《專利法》規定了許多有別於其他所有權法的救濟措施,以防止專利權被他人仿冒,保護專利權人獨占性的實施權利。第二,效力範圍不同。專利權有一的時間性。在有效期間屆滿以後,專利權就自動終止、消失,該項發明創造就可以為公眾自由使用,而成為社會的共同財富。這是從發明創造的本來屬性產生的限制,因為隨著技術水平的不斷提高,發明創造的經濟價值會逐漸乃至完全失去。而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則沒有時間的限制,它只能因客體的消滅而終止。此外,專利權有嚴格的地域性,而所有權則沒有這種限制。第三,行使權利時的義務和限制不同。《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實施其發明創造的和限制不同。《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實施其發明創造的義務,不實施時,可以給予實施的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其專利權(不實施);此外,國家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可以給予實施專利的強制許可。而所有權的行使固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不能把行使所有作為一種強制所有人承擔。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既不允許他人干預,也無需他人積極幫助,便能自主地實現。第四,則產權性質不同。所有權是一種純粹的財產權利,專利權則是一種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權利。專利權人除了因取得專利權而享有物質利益外,還享有精神方面的權利,其中主要的是專利權人有在專利檔案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因專利權的轉讓或繼承而消滅。

專利權人權利

獨占權(專有權)
轉讓權
許可權
標明專利標記權

專利權人義務

正確實施專利發明創造和義務
繳納專利年費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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