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河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已經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事故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事故發生後,單位負責人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除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的規定上報和通知外,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涉及傷員救治、衛生防疫、環境污染的還應當通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
第七條 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八條 事故報告應當採用電話、傳真或者其他快捷報告方式。事故報告的時間以值班記錄初始時間或者電話記錄時間為準。
第九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並對本單位各類重大危險源實施有效監控,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次生災害,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組織事故救援。依照應急預案規定負有現場指揮職責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預付醫療救治費用。醫療單位必須第一時間全力救護傷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維持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及有關證據。任何人不得干擾事故調查及善後工作的正常進行。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書面記錄,或者使用攝影、錄像等技術手段採集證據,妥善保存現場痕跡和物證。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傳真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隨時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三條 對民眾舉報和媒體反映的謊報、瞞報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事故核查,在查實基礎上依法組織事故調查。
對上級機關批轉的舉報案件,應當將核查、核實情況於30日內反饋批轉機關。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調查:
(一)特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發生地省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發生地省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必要時,省、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於未造成人員死亡、重傷,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派人監督。
第十五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吸收單位內部安全生產管理、工會、紀檢等部門和機構的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負責人擔任。
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事故發生單位,查明事故原因、經過及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二)認定事故性質,確認是否存在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行為;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九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屬於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繼續調查處理。由於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變化超出調查處理許可權的,依照規定報送有調查處理權的機關處理。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現場因搶險救災無法進行勘察的,事故調查期限從具備現場勘察條件之日起計算。
瞞報事故的調查期限從查實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類別,事故報告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制度和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
(七)事故責任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教訓、應當採取的防範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視聽資料、勘驗資料、鑑定資料等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並將不同意見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予以說明。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報告依照下列規定報送批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提交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覆;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覆;
經本級政府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事故調查報告進行批覆。
事故調查報告提交或者報送批覆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批覆,並附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將調查報告及其批覆檔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對事故發生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經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並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的機關報告落實情況。
事故發生後被責令停產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經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機關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建立事故查處督辦制度。較大事故查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一般事故查處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
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依法應當保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二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三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分別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救援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五)對民眾舉報、上級督辦和日常檢查發現的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未予查處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調查內容,影響事故調查工作順利進行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未按規定及時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