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經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 地點:河南省
  • 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
  • 公布施行:2010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會議通過,公布施行,內容,

基本信息

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公布施行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和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追究制度,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行業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承擔的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出版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責任;
(二)安全生產例會;
(三)安全生產獎懲;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
(五)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
(六)安全生產檢查;
(七)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隱患排查、報告、整改;
(八)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
(九)勞動防護用品管理;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行安全質量標準化,執行國家和行業有關安全質量標準。生產流程各環節、各崗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最低不得少於一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最低不得少於二人;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
(四)依法為本單位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五)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不得擅離職守;
(八)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決策;
(二)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督促執行;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四)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和人員及時整改,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推廣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和經驗;
(六)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及事故預防措施的制定;
(七)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督促發放、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八)參與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的制定及演練;
(九)按規定上報並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對事故進行統計、分析,落實防範措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設項目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從業人員免費發放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作業場所的職業安全健康制度,加強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預防與勞動過程的防護和管理,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工作環境和條件,為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並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實施健康監護,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含聘用契約)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並在勞動契約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場所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監測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布。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許可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經營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登記註冊,提供規範的中文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方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發包礦山、建設項目或者出租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的周邊安全防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辦公、人員聚集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閉、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及加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尾礦庫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尾礦庫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明確專職管理人員,加強尾礦庫運行管理。
未經尾礦庫業主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及尾礦庫建設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等危及尾礦庫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尾礦庫閉庫及閉庫後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生產經營單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出資人不明確並且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和遊人疏導工作。
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八條 在下列範圍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幼稚園、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
(三)礦區塌陷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危及的區域;
(五)輸油和燃氣管道安全距離內;
(六)高壓輸電線路保護區。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輸油和燃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必須與居民區(樓)、學校、幼稚園、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險、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重大公共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工會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定期進行安全評價,根據安全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以及礦山、建設項目施工單位;
(二)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場)、大型公共垃圾堆場的管理單位及其他危險、危害因素較多的單位;
(三)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四)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
第三十一條 礦山、建設項目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直接關係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活動。
第三十二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礦山使用的特種設備等直接關係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其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鑑定證書或者安全標誌。
前款規定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的設計應當經安全論證,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能保障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事故隱患的排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必須立即採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治理重大事故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專項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處理結果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工傷事故預防。
第三十六條 礦山、建設項目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單位,應當建立企業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安全費用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積極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三)保障安全生產工作經費,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四)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並實施較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組織治理無單位負責的公共安全隱患;
(七)組織查處未經安全許可的生產經營活動;
(八)處理生產安全事故,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綜合檢查和專項檢查,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考核,綜合監督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形勢綜合分析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作,定期通報本地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四)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大危險源資料庫信息系統和監督管理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查詢系統,及時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供社會公眾查詢;
(八)組織、指導、協調事故預防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和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制度,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形勢,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和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措施,並定期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工傷統計等相關信息;
(五)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建設活動;
(六)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後工作,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將有關安全生產許可工作委託省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並對委託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人員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對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進行生產經營等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制止,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的監督管理,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照法律、法規和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服務,並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定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人員、裝備;
(四)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式;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通信與信息保障、信息發布等應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六)應急救援預案的演練;
(七)經費保障;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確保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四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生產經營單位規模較小的,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第五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事故搶險,並按規定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條 事故調查應當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做出批覆;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事故調查,不得阻撓、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責任人的處理。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直系親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賠償金的數額按照不低於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工作環境和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予以關閉。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監測和評價結果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存檔、報告和公布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未按規定對危險物品登記註冊或者提供規範的中文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的周邊安全防護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未經審查同意進行施工或者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和使用的;
(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礦山使用的特種設備等直接關係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和設備、設施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其設計未經安全論證,未進行安全性能鑑定並取得安全性能鑑定證書或者安全標誌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經營、儲存活動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關閉,並依法吊銷有關證照;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未取得資質認證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撤銷其相應資質。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設施未經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二)對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進行生產經營等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規定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六)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七)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八)未依法按照規定履行審查、批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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