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渡口管理辦法

《河南省渡口管理辦法》是河南省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渡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6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8-07-07
【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07
【生效日期】1988-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渡口管理辦法
(1988年7月7日)
第一條為加強渡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鄉鎮(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軍用渡口)。
凡從事渡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乘客,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交通廳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交通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內渡口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民政、物價、保險等部門應配合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設定渡口,應由設定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鄉鎮渡口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縣(市)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水域的,經市(地)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報省交通廳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交通廳批准。
渡口遷移、撤除、應按設定渡口的審批程式報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遷移或撤除渡口。
嚴禁私自設定渡口,擺渡載客。
第五條設有渡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聘任安全監督員,具體負責監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業務受縣(市)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管理機構或指定專人管理。
在渡運繁忙季節(包括節假日、農忙、汛期等),鄉(鎮)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門應及時組織力量,加強渡口管理,確保渡運安全。
第六條渡口必須設在岸平、水緩、不影響船舶航行和港口碼頭作業的處所,並修建碼頭、道路,配備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裝卸貨物的設施。
客(貨)流量較大的渡口,應設定候船室或避風雨棚。
第七條渡船(包括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下同)須經縣(市)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檢驗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員和裝載量,核發《渡船登記證書》、《渡船檢驗證書》。
渡船應在明顯處標明核定的乘客定員和裝載量,並釘掛渡船牌。嚴禁超載超員渡運。
第八條從事經營性渡運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渡船登記證書》和《渡船檢驗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手續後,方可經營。嚴禁無證經營。
第九條渡船應經常維修保養,保持良好狀態,配備必需的救生設備。機動渡船應按規定配備航行燈號、聲號和消防設備。
嚴禁陳舊破漏、報廢或不適航的船舶參加渡運。
第十條渡船船員必須由身體健康、責任心強、具有駕駛技術、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員擔任,並經縣(市)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領取《渡船船員證書》,持證駕船渡運。
船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不得任意調換。
嚴禁老、弱、病、殘和沒有《渡船船員證書》的人駕船。
第十一條渡船船員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規和本辦法,服從渡口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要堅守崗位,安全行駛,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嚴禁酒後駕船、冒險航行和違章操作;禁止刁難、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運價。
第十二條渡船船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有權拒絕渡運:
一、超員或超載的;
二、違反安全規定裝載,影響航行的;
三、天氣惡劣或發現其它危險情況的;
四、船員配備不齊,主要工屬具殘、缺、失靈或船隻漏水,不能保證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條渡船乘客必須聽從渡口管理人員和船員的指揮,自覺維護渡運秩序,做到先下後上,不得擁擠、搶登、搶渡或強渡。
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上船。
第十四條鄉鎮渡口的渡運運價,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確定。
城市渡口的渡運運價,由所在市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確定。
公路渡口的渡運運價,由省交通廳會同省物價局確定。
各類渡口渡運票據的印製、使用與管理,按照《河南省發票管理實施細則》規定執行。票據的式樣,由省交通廳統一確定。
第十五條渡口發生渡運事故,應及時組織搶救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門。公安、衛生、民政、保險等有關部門應與交通部門密切配合,認真調查處理,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宣傳執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規和本辦法,維護渡口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安全渡運成績突出的;
三、搶救人民生命財產事跡突出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交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扣留或吊銷渡運證件、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處以罰款或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私自設立、遷移、撤除渡口或無證、無照擺渡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二、有證不帶、船員和工屬具配備不齊或無救生設備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三、使用陳舊破漏、報廢船舶或超員、超載的,處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擾亂渡口秩序或不聽勸阻搶登、搶渡、強渡的,處三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五、酒後駕船、冒險航行或違章操作的,處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六、刁難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運價的,處五十元一百元罰款;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渡船登記證書》、《渡船檢驗證書》和《渡船船員證書》由省交通廳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員會頒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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