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

《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在1992.08.03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於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9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17年11月8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發布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號
《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省長 陳潤兒
2018年1月25日

辦法全文

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
(1992年8月3日豫政〔1992〕64號發布根據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號發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規章和刪除部分行政檔案中行政處罰內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黃河河道及治黃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河南省黃河防汛條例》《河南省黃河工程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幹流河道、沁河幹流河道、灘區、滯洪區、庫區)及其工程、設施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黃河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發展。
第四條 河南黃河河務局是我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沿黃河各省轄市、縣(市、區)黃河河務局是該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河南黃河河道,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等級標準進行管理。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黃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沿黃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黃河流域防洪規劃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灘區安全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對居住在灘區的居民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六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滯洪工程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保護水環境質量及生態環境安全。
第九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條 在黃河河道上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黃河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
第十一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黃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對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應當通知其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限期處理。工程處理的費用由工程主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承擔。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施工時應當接受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工程竣工後,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黃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作公路的,須報經有審批許可權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五百米,鄉村建設的臨堤界線為堤腳外一百米。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鄉村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黃河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事先徵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黃河灘區不得設立新的村鎮和廠礦,已從灘區遷移到大堤背河一側的村鎮和廠礦不得遷回灘區。
第十五條 黃河修堤築壩、防汛搶險、涵閘建設、護灘控導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黃河修堤築壩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黃河河道整治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嚴禁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十七條 沿黃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黃河河長,河長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各級黃河河長負責組織相應黃河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對本級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
第十八條 黃河河道管理範圍為黃河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滯洪區、庫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十九條 黃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範圍是:
(一)堤防護堤地:蘭考縣東壩頭以上黃河堤左右岸臨、背河各三十米;東壩頭以下的黃河堤,貫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州和溫縣黃河堤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臨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險工、涵閘、重要堤段的護堤地寬度應當適當加寬。
護堤地從堤腳算起,有淤臨、淤背區和前後戧的堤段從淤區和堤戧的坡腳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幫寬,護堤地的寬度相應外延。
(二)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臨河自壩頭連線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聯壩坡腳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腳外三米為護路地。
(三)涵閘工程從渠首閘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閘邊牆和渠堤外二十五米為管理範圍。
上述工程管理範圍用地,原大於規定標準的,保持原邊界;現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劃定範圍,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輸水和航運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黃河河道內的灘地不得規劃為城市建設用地、商業房地產開發用地和工廠、企業成片開發區。
第二十一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和雨雪堤頂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干擾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片林(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取土、放牧、違章墾植、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五)采淘鐵砂;
(六)在堤頂行駛履帶機動車和其他硬輪車輛;
(七)設定攔河漁具;
(八)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五條 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的範圍是:黃河堤腳外臨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腳外臨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庫區範圍均為安全保護區。
在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開渠、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黃河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外二百米範圍內,禁止擅自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在二百米範圍外進行大藥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向當地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申請,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爆破作業。
第二十七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各類工程,施工時應當保護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屬設施,確需損毀的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工程完工後由建設單位恢復或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黃河歷史上留下的舊堤、舊壩、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毀。
第二十九條 護堤、護岸、護壩林木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三十條 在汛期或者黃河工程搶險期間,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向黃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滯洪區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實現土地的合理利用,減少洪災損失。
第三十四條 加強維護在滯洪區內為民眾避洪、撤離所建的避水台、圍村堰、道路、橋樑報警裝置、船隻、避水指揮樓、通訊設施等,保證其正常運用。對專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五條 對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因在黃河河道上修建的各類工程設施,影響黃河防洪並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費用由修建工程設施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灘區居民遷建
第三十八條 黃河灘區居民遷建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民眾自願、科學規劃、集中安置、及時復墾的原則,保障黃河安全和灘區發展。
第三十九條 灘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黃河灘區居民遷建工作,按照遷建規劃要求,制定主要配套政策和措施,落實政府主體責任。
第四十條 灘區居民遷建安置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拆除灘區內原住房等阻礙行洪的設施;對拆除設施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實施分類處理。
第四十一條 原有村莊拆除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原有村莊占地及時進行復墾,復墾後的土地主要用於農業生產和生態恢復。
灘區居民遷出後的灘區土地可以依法進行流轉,在不影響黃河行洪、滯洪、沉沙的前提下,鼓勵利用灘區土地資源,促進土地規模化經營,發展生態、休閒農業。
第四十二條 灘區居民遷建後節餘的土地指標交易收益,優先用於安置區占地補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土地復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物料的,每立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和片林的,每畝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窯、葬墳、取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放牧、違章墾植、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取土、爆破、鑽探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挖築魚塘的,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五)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規定在堤頂行駛履帶機動車和其他硬輪車輛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堤面破壞的,每平方米罰款五十元,但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七)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開渠、挖窖、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黃河河道管理有關審查、審批職責的;
(三)對違反黃河河道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9日起施行。

解讀

2月23日,河南省政府正式公布了新修訂的《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3月9日起實施。《辦法》特別明確了河長制體制下各涉河管理部門職權職責以及合力執法的要求,並加大了對各種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河南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於1992年8月3日出台後,結合河南黃河河道管理實際,於1998年4月、2011年1月做了兩次修正。為進一步完善黃河河道管理法律依據,落實事權責任,形成多部門執法合力,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第三次修訂,修訂後《辦法》共6章45條,分為總則、河道整治與建設、河道管理與保護、灘區居民遷建、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本次修訂為該辦法制訂頒布後的第一次全面修訂,與過去相比做了較大修改,一是進一步明確了各個涉河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規定了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做好的黃河河道管理職責任務;二是增設了“灘區居民遷建”專門章節,對遷建原則、規劃編制、遷建實施責任主體、遷建後灘區土地利用等進行了規範;三是明確了黃河河長制相關內容,規定了黃河河長的任職要求和工作職責;四是強化了對黃河灘區開發利用的管理力度,對黃河灘區規範利用進行了詳細明確的規定;五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消了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進一步減輕了灘區民眾的負擔;六是依據國家“簡政放權”和“放管服”改革的有關要求,修改完善了水行政許可管理的相關規定,提升了服務能力建設水平;七是調整了有關罰款限額和幅度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一般情況下普遍增加了十倍,最高達到五萬元;八是加大了對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問責和違法違紀事項的處罰追究力度。
《辦法》的出台,使得河道管理權責更加清晰、管理體制更加順暢、開發利用更加規範、違法處置更加嚴厲,彰顯了河南黃河河道管理的特色,將對保障黃河河道行洪安全、發揮黃河河道及治黃工程的綜合效益,防禦和減輕黃河洪水災害,維護沿黃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河南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起到積極作用,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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