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食品衛生法(試行)》實施細則

1986年4月10日洛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1986年9月9日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洛陽市《食品衛生法(試行)》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86年09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9月09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第3章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工具設備衛生,第四章 食品的索證,第五章 衛生許可證,第六章 產品說明書、商品標誌與廣告,第七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八章 集貿市場和食品商販的衛生管理,第九章 食品衛生監督,第十章 法律責任,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南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國家的食品衛生監督制度,並主持解決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試行)》、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並要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狀。
第五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訂的與其相應的營養、衛生標準。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六條的衛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必須採用蒸氣或煮沸消毒。消毒應有專人負責和專用設備,所需經費應列入生產資金;
(三)在無冷藏條件下經營熟肉及其製品時,夏季超過六小時,冬季超過十二小時的,經充分加熱後方可銷售;
(四)凡製作冷葷涼拌菜的經營單位,必須具有專人、專間、專用工具、容器;
(五)生產加工食品用的工具、容器必須認真清洗消毒,設備應保持清潔。管道流程應儘量減少彎曲,便於清洗消毒。接觸食品的塗料必須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機具用的潤滑劑不得污染食品;
(六)經營食用化工品應與其他有毒化工品分開,或設立專櫃;
(七)嚴禁利用廢舊書報、廢舊塑膠及其製品包裝食品;
(八)運輸食品必須有專用車輛,使用前必須沖洗、消毒。食品要有防蠅防塵設備,嚴禁同車裝運其他物品。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七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用有害物質催生的豆芽;
(三)死甲魚、鱔魚、蟹及毒死的動物;
(四)用銨法生產的醬色製作的食品;
(五)未經消毒或摻水、鹼、澱粉、化肥等的鮮奶;
(六)沒有檢驗證明的畜、禽、獸及其製品;
(七)使用非食用化工產品和濫用食品添加劑製做的燒雞、牛肉、糖葫蘆、粉條、汽水等食品;
(八)用硫磺熏的饅頭;
(九)未經精煉的棉籽油;
(十)垛子肉、包子肉;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兌制的顏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軟包裝飲料;
(十二)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敗變質的部分超過果體三分之一的水果和霉變甘蔗;
(十四)浸過或者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
(十五)含毒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動植物;如毒蘑菇、非經科學加工的河豚魚等;
(十六)囊蟲肉;
(十七)兌制的醬油;
(十八)吹制的糖人、攪制的棉花糖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小雜食品。
第八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但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物的;
(二)作為調料或食品強化劑而加入的;
(三)按照外商契約規定加入藥物的出口食品;
(四)經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允許加入藥物的食品;
(五)為防治某種地方病、傳染病和寄生蟲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劑量藥物的。
第九條 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衛生質量標準。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經營、使用不合格產品和非指定工廠的產品。

第3章食品包裝材料和食品工具設備衛生

第十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的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
禁止使用廢塑膠、廢包裝品、酚醛樹脂等有毒物質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工具或設備;用回收鋁製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生產塑膠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用的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生產包裝用紙,禁止添加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包裝紙用蠟不得用工業級石蠟,包裝紙的印刷、顏料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等製品和塗料,應當由生產主管部門提出,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的專廠或專車間生產,專廠或專車間內不得同時生產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四章 食品的索證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索取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銷售者必須保證提供。凡應索證的食品而未索證的,禁止調運和銷售。凡投入市場的酒類及飲料(各種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種固體飲料)、乳製品、罐頭、畜禽肉、水產品、蛋製品、食品添加劑、調味品、醬醃菜、食用糖、食用動植物油、有包裝的豆製品和糧食等各類食品均必須索證。
第十五條 進口食品、出口轉內銷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場前必須將食品的品名、數量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必要時進行復驗。
第十六條 發現下列情況之一者,食品採購者應採取積極控制措施,並立即向轄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不得投放市場。
(一)食品在運輸、包裝、貯存時不符合衛生要求,有可能被污染或變質的;
(二)食品感官性狀不良或發現其它異常情況的;
(三)貨證不符或超過該食品的保存期限的。
第十七條 凡本市外銷食品必須持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檢驗合格證,否則,不得出廠、銷售,運輸部門不得運輸。

第五章 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必須先取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
(一)凡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要填報申請表,由主管部門或單位審查,報縣(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後,予以發證;
(二)衛生許可證一般一年換髮一次,延期使用的要加貼當年“有效”憑證。冷飲食品的衛生許可證,必須一年換髮一次;
(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改變或者擴大經營品種時,必須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或者重新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倒賣、偽造衛生許可證,嚴禁無證經營。
第二十一條 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收費標準按省統一規定執行。

第六章 產品說明書、商品標誌與廣告

第二十二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有產品說明書或商品標誌,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保存期限。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規定標出規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和廣告,不得有誇大、虛假以及適應症、療效等宣傳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產品說明書與廣告審查辦法如下:
(一)產品生產經營企業應填寫申請表,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經審查產品的衛生質量合格與所寫文字、圖案是相符的,發給衛生審查合格證;
(二)產品說明書的審查由縣(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
(三)廣告宣傳部門須憑衛生審查合格證辦理廣告宣傳手續。
第二十五條 辦理產品說明書和廣告審查手續時,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及企業應加強自身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局(處)、公司和縣(區)商業局設立衛生科(股或組);食品生產企業應建立檢驗室;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要配備相應的食品衛生管理和檢驗人員。
第二十八條 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對所屬企業生產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法制和職業道德教育;
(二)制訂本系統、本單位防止食品污染規劃,制訂或修訂有關食品衛生工作規章制度,改進生產經營設施的衛生條件;
(三)對食品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進行衛生管理、檢驗和檢查,把好產品衛生質量關。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有權不予簽發衛生合格證;
(四)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檢查管理。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標準的行為進行批評、制止,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有權暫時控制,並向上級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行使上述職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打擊報復。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企業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檢驗人員應具有衛生專業知識,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後,由主管部門任命,接受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食品衛生管理員、檢驗員應保持相對穩定,有變動時應徵得衛生監督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三十一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新食品、食品添加劑,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生產經營企業在申報審批時,必須提供衛生和營養評價資料。衛生資料包括:理化性質、毒理學安全評價(按衛生部發布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學評價程式》)、質量規格、生產工藝、使用範圍及用量,以及檢驗方法和殘留量(或轉移量)等;營養評價資料包括:營養成份、消化吸收和生物效價等。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組織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調離安排其他適當工作。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領導和從業人員、食品管理、檢驗人員必須經過食品衛生業務知識(或檢驗專業)和食品衛生法規培訓,並實行考核制度,其成績作為晉升職務、評定技術職稱的條件之一。
新職工應經過《食品衛生法(試行)》和食品衛生知識的學習培訓,考核合格後,方能進入工作崗位。

第八章 集貿市場和食品商販的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場址應避開交通要道、醫院、有毒有害場所,要合理布局,划行歸市。出售食品的區域要設售貨台、防雨防曬棚、洗手池等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牧漁業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各負其責,做好食品衛生管理、檢驗和監督工作。並配備與工作量相適應的食品衛生管理和獸醫檢驗人員。
第三十六條 凡從事經營飲食業、食品加工業和各類熟食品、飲料等的食品商販在辦理衛生許可證時,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品種相適應的場所;
(二)具有專用的食具消毒、防蠅、防塵、防鼠設施和售貨工具、工作服;
(三)具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流動車、售貨亭和運輸食品的車輛、盛放食品的容器;
(四)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接受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組織的食品衛生知識的培訓和健康檢查。
第三十七條 食品商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出售的食品必須新鮮潔淨,食品容器及用具應嚴格做到生熟分開,食具、茶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
(二)凡出售熟食品、切開的瓜果及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防蠅防塵等設施,堅持做到工具售貨,貨款分開,淨紙包裝;
(三)生產經營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工作衣帽必須保持整潔乾淨,生產經營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禁止亂倒垃圾。
第三十八條 在傳染病流行期間,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限期關閉疫區集貿市場。

第九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充實食品衛生監督力量,加強對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教育管理,提高監督人員的執法素質。
第四十條 市、縣(區)衛生防疫站或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設食品衛生監督員、助理食品衛生監督員。監督員、助理監督員由所在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推薦,經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同意後,監督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監督員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命。
在鄉鎮衛生院可設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檢查員,負責轄區範圍內的食品衛生檢查、指導工作。食品衛生檢查員由所在鄉、鎮衛生院推薦,經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任命。
食品衛生監督員、助理食品衛生監督員和食品衛生檢查員應當作風正派、辦事公道、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不得以權謀私、假公濟私、索賄受賄、弄虛作假。
第四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並組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三)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發放衛生許可證;
(四)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五)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六)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七)進行現場檢查和巡迴監督,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八)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九)對下級食品衛生檢查機構或食品衛生檢查員進行業務指導;
(十)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四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交付的任務。食品衛生監督員、助理監督員、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證件,有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採樣。必要時可以拍照、錄音、錄像。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工作中,採取分級和地域管轄(以行政區劃為準)。基層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工作中發生爭議時,由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第四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所送的檢驗樣品,應收取檢驗費;對抽取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衛生標準的,免收檢驗費,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應收取檢驗費。收費標準按省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設立食品衛生諮詢委員會,負責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的審議並提出諮詢意見。
第四十七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應保護現場;接收病人的醫療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同時留取病人的嘔吐物、排泄物等樣品,並於四小時內向所在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情節較重者,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適用於違反本實施細則如下規定的:
⒈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條或第六條(一)、(五)、(七)項規定之一者;
⒉生產經營的食品經監督檢驗不合格者。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⒈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七、八、九、十四、十五、三十一條任何一條者;
⒉出售已引起或可疑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產品,以及有可能危及消費者健康的食品。
(三)沒收或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如本條第(二)項所指食品或產品,既無安全處理措施,也無再利用價值的。
(四)罰款:適用於屢教不改和故意違反本實施細則情節較重的及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等:
⒈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六、三十七條一項或多項的,罰款二十至二百元。凡經“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仍無改進的,罰款二百至四百元;
⒉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七、八條一項或多項的,罰款二十元至二千元。其中情節嚴重或危害較大的應給予上述罰款數的二至五倍處罰;
⒊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三十一條者,除必須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該產品外,對生產者罰款五百至五千元;對銷售使用者罰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其中情節嚴重的,應給予上述罰款二至三倍處罰;
⒋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條的,罰款五十至一千元;
⒌凡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設備,不向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驗,或不執行該機構的決定,擅自在本市出售,經檢查不符合我國衛生標準的,按食品(產品)總值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進行罰款,最高罰款不超過三萬元;
⒍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和法規的出口轉內銷食品(包括已出口轉回的),如未經檢查批准而擅自在本市銷售者,除立即報驗外,應罰款二百至二千元;
⒎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食品商販如拒絕接受食品衛生監督,或隱瞞實際情況,阻撓取證的,給予二十至五百元的罰款;
⒏對塗改、偽造食品衛生檢驗證書(包括檢驗單)牟取暴利,按其非法所得金額的一至五倍罰款,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⒐由於不重視食品衛生或玩忽職守等,造成較大的食品污染事故者,給予罰款一千至三千元;
⒑由於食品不衛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應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節的輕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數)等給予不同的罰款:
中毒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罰款五十至五百元;
中毒人數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罰款三百至三千元;
中毒人數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者罰款五百至五千元;
中毒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中毒人數在三百零一人以上的應從重處罰,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有意隱瞞不報,情節惡劣的,或致傷、致殘、致死的,應從重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罰款不包括損害賠償。
⒒接受食物中毒病人的醫療單位不及時報告者,罰款五十至一千元。
(五)責令停業改進:適用於造成食品嚴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因設備陳舊、工藝落後,食品衛生質量長期達不到衛生要求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抽驗,同種食品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者。責令停業改進,一次不超過十天。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適用於經責令停業改進和罰款後仍不改進者;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情節惡劣並堅持不改者;經鑑定不具備繼續生產經營食品條件者。
上述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批准許可權按省實施辦法第六十條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罰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財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用於食品衛生宣傳、監督檢驗儀器的購置等監測業務開支。罰款應出正式收據,並留有存根。
沒收的物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
第五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調查處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較大案件時的經濟開支應由肇事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省實施辦法及本實施細則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省實施辦法及本實施細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工資、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
第五十五條 損害賠償要求,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賠償要求,應當從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損害情況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檢驗人員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索賄、弄虛作假,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
凡阻撓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或者對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和檢舉揭發人進行辱罵、圍攻、捆綁、禁閉、毆打和誣告陷害的,根據其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執行《食品衛生法(試行)》和省實施辦法及本實施細則,有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所需獎勵經費由地方財政開支。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與國家的法律有牴觸時,按國家法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試行。過去本市有關食品衛生的規定,與本實施細則有牴觸時,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的修改權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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