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衛生法(試行)》實施辦法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84年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食品衛生法(試行)》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4年02月08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2月08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全省範圍內實行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國家的食品衛生監督制度。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加強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的宣傳,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食品衛生工作。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
第四條 凡在本省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並要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
(六)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九)用水必須分別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九條 肉與肉製品、蛋與蛋製品、乳與乳製品、水產品及其製品、冷飲食品、酒類、糧油類等各類食品的生產經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衛生標準。
國家和省都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或者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經市、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在產品質量標準中列入衛生指標。
第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市、縣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
第十一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但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物的;
(二)作為調料或食品強化劑而加入的;
(三)為防治某種地方病、傳染病和寄生蟲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劑量藥物的。
上述各項規定中的品種、劑量、使用範圍和方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報衛生部備案或批准。
第三章 食品添加劑的衛生
第十二條 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質量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三條 食品添加劑由國務院或省的化工、輕工、石油、林業、水產、醫藥等主管部門取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指定工廠生產。未經指定的工廠、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食品添加劑。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經營、使用不合格產品和非指定工廠的產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衛生
第十五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生產必須採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料。產品應當便於清洗和消毒。
不準用廢塑膠、廢包裝品、聚氯乙烯樹脂、酚醛樹脂等有毒物質製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工具或設備;用回收鋁製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須符合鋁製食品用工具、容器的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 生產塑膠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用的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生產包裝用紙禁止添加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包裝紙用蠟不得用工業級石蠟。包裝紙的印刷油墨、顏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十八條 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等製品和塗料,應當由市、縣以上的生產主管部門指定專廠或車間生產,生產廠不得同時生產其它有害化學物品。產品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並且必須有明確的食品用標誌。不得用非食品用塑膠袋盛裝食品。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採購、使用非指定工廠(車間)或單位生產的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等製品和塗料。
第五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企業都應當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落實各項規定的具體措施。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寫出報告,並抄送同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企業都必須建立、健全本系統和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者配備相適應的專職人員或兼職人員。
第二十二條 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者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組織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
(二)對食品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進行衛生管理、檢驗或檢查,把好產品衛生質量關,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有權不予簽發衛生檢驗合格證;
(三)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進行批評、制止,向上級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反映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
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行使上述職權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企業的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由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管理水平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並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培訓或者考核合格後擔任。
第二十五條 利用新資源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和營養評價所需要的資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生產經營企業在投入生產前,必須提出該產品衛生評價所需的資料。上述新品種在投入生產前,還需提供樣品,並按照規定的食品衛生標準審批程式報請審批。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它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企業應採取措施,積極改善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條件。
第六章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
第二十八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應避開交通要道、醫院和有毒有害場所。要合理布局,划行歸市,出售食品的區域應當設售貨台、防雨防曬棚、洗手池等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應有與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場所,禁止露天作業,做到生熟隔離,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食品必須質量新鮮,清潔衛生,無毒無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有防蠅、防塵設備,工具、容器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並做到用工具拿取,貨款分開,包裝材料要清潔;
(四)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備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要洗淨消毒(煮沸或藥物);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攜帶衛生許可證,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條 禁止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禁止銷售的食品;
(二)垛子肉、包子肉;
(三)用糖精、香精、食色兌制的顏色水和假汽水;
(四)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五)腐敗變質的部分超過果體三分之一的水果;
(六)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七)浸過或者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
(八)含毒的野生植物;
(九)囊蟲肉;
(十)兌制的醋、醬油。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的食品衛生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農牧業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衛生檢驗工作,凡上市供食用的畜禽及其產品都必須由畜牧獸醫機構派人進行檢驗,發給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者禁止銷售。
獸醫衛生檢驗可以收費。收費標準由省農牧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另行制定,檢驗費由執行檢驗的單位支配。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根據監督、監測的需要,對上市的各類食品有權無償採樣或者留驗,並出具證明。
第三十四條 在傳染病流行期間,經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關閉疫區集市貿易市場。
第三十五條 禁止出售的囊蟲肉,由省人民政府責成省工商、農牧、商業和衛生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處理辦法。
第七章 產品說明書、商品標誌
第三十六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有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不得有誇大或者虛假的宣傳內容。
第三十七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品標誌,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廣告,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同意並出具證明後,才能向有關單位辦理廣告事宜。省外產品做廣告,需要提供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質量證明(原件或影印件),其宣傳內容不得有誇大和虛假成份。
第八章 食品的索證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索取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銷售者必須保證提供。凡屬應索證的食品而未索證者,禁止調運和銷售。
第四十條 索證的範圍:進口食品、出口轉內銷食品、省外食品和省內非本市(縣)生產的食品。
索證的種類:酒類及其它飲料(各種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種固體飲料等)、乳製品類、罐頭類、畜禽肉類、水產品類、蛋製品類、食品添加劑類、調味品類、糧食類、食用糖類、食用動植物油類、有包裝的豆製品和醬醃菜類等。
第四十一條 進口食品要索取由國境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出口轉內銷食品要索取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省外食品要索取當地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省內非本市(縣)生產的食品要索取生產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第四十二條 進口食品、出口轉內銷食品和省外食品,在投放市場前必須將食品的品名、數量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等,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必要時進行復驗。
第九章 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方可營業。
第四十四條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
(一)凡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要填報申請表,由主管部門或單位審查,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覆核,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證。
(二)衛生許可證一般一年換髮一次。延期使用的衛生許可證,要加貼當年“有效”憑證。冷飲食品的衛生許可證,必須一年換髮一次。
(三)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改變或者擴大生產經營品種,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或者重新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發放衛生許可證,可以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的收取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章 食品企業建築管理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四十七條 現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地址不符合衛生要求,環境污染嚴重而又無法消除污染源的,要經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遷或轉產。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內部的布局、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改進,無法改進的應轉產或關閉。
第十一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四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充實和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力量。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或者衛生防疫站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上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下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鐵路、交通、廠(場)礦的衛生防疫站,在管轄範圍內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接受地方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進行現場檢查和巡迴監督,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七)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它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五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助理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從事食品衛生工作一年以上的醫師、五年以上的醫士和主管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的衛生行政人員擔任;助理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從事食品衛生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初級衛生人員擔任。
食品衛生監督員、助理監督員應當作風正派,辦事公道,遵紀守法,廉潔奉公,聯繫民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命。
鐵路、交通、廠(場)礦可參照上述條件配備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任命,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第五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交付的任務。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持監督人員證件,並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必要時可以拍照、錄音。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無償採樣的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頒發。
第五十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在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之外,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五十四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採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五十五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確定的檢驗機構接受送驗的樣品,可以收取檢驗費。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五十六條 省和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諮詢委員會,由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項的審議,提出諮詢意見。
第十二章 獎勵與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執行《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有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給予獎勵,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衛生要求者,出售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者,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者等情節較重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分別不同情況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罰款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五十九條 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商販適用罰款時,應當根據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節的輕重和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罰款數額。
第六十條 處罰的批准許可權: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罰款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在一千元以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對流動食品商販,由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直接處理。
(二)停業改進五天以內,罰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縣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
(三)停業改進超過五天,罰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意見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四)罰款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罰款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報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罰款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十萬元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吊銷企業的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食品商販的衛生許可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支付的罰款和經濟賠償,應該從本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結餘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第六十二條 沒收款和罰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財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用於食品衛生宣傳、監督檢驗儀器的購置等監測業務開支。罰款應有正式收據。
沒收的物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工資、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
第六十六條 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賠償要求,應當從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損害情況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檢驗人員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索賄、弄虛作假,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
有關領導人員阻撓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或者對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和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學合成或天然物質。
食品強化劑:指為增強營養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於天然營養素範圍的食品添加劑。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指包裝、盛放食品用的紙、竹、木、金屬、陶瓷、搪瓷、塑膠、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接觸食品的塗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接觸食品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商販等。
第六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與國家的有關法律、法令、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令、規定執行。過去本省有關食品衛生的規定,與本《實施辦法》有牴觸時,按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七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鎮食品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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