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
  • 外文名:Food hygiene regulations of Henan Province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範圍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便於清掃、沖洗,與坑式廁所、垃圾堆放處等污染源應當相距25米以上,與其他有毒、有害場所的距離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同時生產、貯存或兼營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潔物品;
(三)食品加工、貯存、銷售場所殺蟲滅鼠,應使用器械或低毒殺蟲滅鼠藥,並不得污染食品,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飲單位應當有足夠周轉的餐(飲)具,有專用消毒設備和防蠅、防塵等專用保潔櫃,並有專人負責消毒保管。賓館、招待所餐廳、食堂及飯店的餐(飲)具應當進行餐次消毒;
(五)有與食品生產經營相適應的防腐設施;
(六)賓館、飯店制售冷葷冷盤,應當做到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設備;
(七)從事送餐業務的企業應當設有專用配餐間,冷葷與熱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裝,食品容器上應當標明生產時間、保持時限和生產單位名稱及地址;
(八)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觸地面和不潔物品。嚴禁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車(廂)運輸。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並定期清洗消毒;
(九)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時,應有防蠅、防塵設備,使用專用工具售貨;蜜餞、糕點、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應當用清潔、無毒的包裝材料包裝後出售;
(十)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倉庫、貯藏室應當通風乾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食品應當按規定離地、離牆,並設架分類存放;
(十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持有健康證明,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上崗時,不得配戴有可能影響食品衛生的飾物及塗染指甲。
第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二)獸藥殘留量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畜、禽肉類及其製品;
(三)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泡發的水產品及動物內臟;
(四)使用非食品添加劑或使用糖精、色素等食品添加劑超過衛生標準規定的;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用糖精、色素、香精等偽造的飲料;
(六)無包裝的膨化食品和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兌制醋、醬油;
(七)河豚魚、毒蘑菇等有毒的動植物食品;
(八)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代號、規格、保質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方法、批准文號或衛生許可證號等食品包裝標識的定型包裝食品;
(九)農藥、化肥浸泡過的糧食、油料;
(十)注水、摻水或使用色素的凍肉、鮮肉、禽類等;
(十一)宣傳醫療效果的食品。
第九條 經營、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設專店(櫃)或專庫。
第十條 生產經營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應當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章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金屬材料等製品和塗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產品說明書或產品標識應當標明食品用字樣;
(二)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的添加劑,應當符合衛生標準;生產食品包裝用紙禁止添加螢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食品包裝紙用蠟應當使用食用級石蠟;包裝紙的印刷油墨、顏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三)不準用廢塑膠、酚醛樹脂以及國家規定的不允許使用的有毒物質製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工具或設備;用回收鋁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及規定。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橡膠、金屬材料等製品和塗料。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對國家、行業和本省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應制定本企業的產品衛生標準,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據《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建立本單位食品衛生管理組織,制定崗位衛生責任制、衛生考核、獎懲等管理制度,設立衛生考核記錄。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應做好宣傳、貫徹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工作,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於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洗滌劑、消毒劑及其他用具的生產者,應當設立檢驗機構或專職檢驗人員,並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對其產品實施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銷售。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委託有資格的檢驗機構代檢產品。
前款所述受委託檢驗機構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資格認證。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食品衛生規範和管理辦法的要求組織生產,並應有完整的生產和檢驗記錄。記錄應當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六條 施工工地集體用餐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對工地的亞硝酸鹽等有毒有害物品應當嚴格管理,防止誤食。施工工地食堂應具備基本的衛生設施,符合衛生要求。
學校等集體訂餐單位,應從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送餐企業訂餐;分餐人員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衛生要求。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者,由所在單位予以調離。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經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衛生知識培訓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協助指導。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市場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參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出具合格意見書,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各類食品市場的舉辦者應提供電源和潔淨水源、密閉的垃圾存放容器,設定污水排放渠道和相應的售貨亭、台和防雨、防曬、防蠅、防塵、果皮箱等衛生設施,負責市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
第二十一條 發布食品廣告,必須取得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食品廣告證明》。無《食品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代理,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依法索取與採購產品批號相符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進行抽樣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禁止運輸和銷售。索證範圍、種類和管理辦法按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進口食品及其原料應索取由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出口轉內銷食品應索取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確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畜、禽、獸肉類,應索取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獸醫衛生檢驗合格證明;其它食品應索取生產者出具的有效衛生許可證和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
食品生產者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應載明產品的生產廠名、生產日期、批次、批量、相應的檢驗項目,並有檢驗單位印章。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按照規定向省、市(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的,應先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無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予登記註冊。
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輻照的食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同一生產經營者在不同地點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分別辦理衛生許可證。
舉辦臨時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臨時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每四年換髮一次。
生產經營者應把衛生許可證懸掛在顯著位置,亮證經營。
因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被吊銷衛生許可證的,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四章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城鄉食品集市貿易的選址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避開交通要道、醫院和有毒、有害場所。
第二十九條 進入城鄉集市貿易的畜禽肉類及其副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驗畜禽檢驗合格證明後方可在市場銷售。
第三十條 有條件的集市貿易,應當設餐(飲)具集中消毒場所。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有與所生產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場所,有相應的防曬、防雨、防塵、防風沙設施;
(二)出售的食品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
(三)出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清潔外罩或覆蓋物,做到貨款分開,禁止用手直接抓取;
(四)生產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開,熟肉製品必須制熟;
(五)餐(飲)具和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具,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自備或使用集中消毒設施);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攜帶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明,穿戴整潔,保持個人衛生及營業場所和周圍地區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生產經營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蟲肉、旋毛蟲肉;
(三)非鮮活臨時加工熟制的蟹、蝦、喇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血環蛋、黑斑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蛋品;
(六)腐敗變質的食品、霉變甘蔗。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常性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省、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權。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的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接受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鐵道家屬集中區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負責檢查、指導;對下級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的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案件,有權糾正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在有條件的鄉鎮和相對集中的農場、林場、礦區、開發區等地區派駐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食品衛生監督員。
食品衛生監督員須培訓並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證書。
第三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實行食品衛生監測制度。
食品監測按行政管轄區域進行,省、市(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測計畫,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年度監測計畫應當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監測計畫不得與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監測計畫重複。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食品衛生監測頻次和採樣數量應當嚴格按規定執行,衛生、營養指標的監測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上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對同一生產經營者的同一產品進行重複監測。國家統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三十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食品衛生檢驗單位按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取檢驗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依法採取控制措施外,應當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立即公告,並將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時予以追回。
第四十條 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搶救措施,向所在地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保護現場,蒐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備檢驗。在情況未判明之前,禁止繼續食用可疑食品。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搞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對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管理和教育。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八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吊銷衛生許可證的,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上崗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按每人二百元給予罰款,但一次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凡屬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洗滌劑、消毒劑,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收繳或銷毀。
第四十八條 因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罰款、沒收財物應一律上繳國庫。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取消監督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採取樣品和收費的;
(二)泄露企業技術秘密的;
(三)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五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河南省〈食品衛生法(試行)〉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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