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增強人民體質,依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個體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採購、儲存、運輸、裝卸、銷售、供應等企業、單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縣以上衛生防疫站或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下同),有權給違法單位處以20元-5000元的罰款。5000元-30000元的罰款,需報經縣(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對違法的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2元-150元的罰款;對違法的個體經營者,可參照上述直接責任人員罰款數執行。
第三條 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對責任單位處以20元-120元的罰款。另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元-20元的罰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開露放,或流動銷售食品不用防蠅、防塵設備,罰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用手抓取,貨、款不分,用廢舊紙、袋包裝食品,罰款25元-30元;
(三)室內外環境不整潔,對蒼蠅、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不積極採取消除措施,罰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衛生設備,屢經督促添置,延宕不備,罰款40元-50元;
(五)濫用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衛生要求,罰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資源和新工藝生產的食品或飲料,未先送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而擅自銷售,罰款60元-70元;
(七)不認真組織本單位食品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或對已發現應調離的傳染病患者(包括腸道帶菌者)而不及時調離,罰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停業外,並罰款80元-120元。
第四條 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對責任單位處以20元-150元的罰款。另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元-50元的罰款。
(一)出售污穢不潔、生蛆、蟲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罰款20元-120元;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將腐敗霉變原料混入新鮮原料使用,罰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過保存期限,未經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定型包裝食品,罰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品等及其製品,罰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罰款35元-150元。
第五條 凡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對責任單位處以35元-500元的罰款。另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150元的罰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混有異物或其它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罰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過或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種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罰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罰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罰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裝材料不符合衛生要求,罰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罰款150元-300元;
(七)生產、經營其它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罰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於鐵道、交通部門的車皮、船舶、汽車等運輸工具,或站台、碼頭、倉庫等原因而造成嚴重污染、霉變,罰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衛生監督,阻撓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履行職責,或者謾罵、毆打上述人員,罰款300元-500元。
第六條 由於違反食品衛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嚴重感染事故者,罰款500元-5000元。
第七條 違法者如有故意欺騙、掩蓋事實,並有可能嚴重威脅消費者健康的,可在給予相應罰款的基礎上再增加1-5倍數額。
第八條 對曾受過警告或停業改進處分,屢教不改繼續違法者,罰款數額可在應罰款的基礎上增加2-6倍。
第九條 對零售經營者所處之罰款,由制售違法食品的零售經營者承擔。如該違法食品的違法原因不在受罰的零售經營者,該零售經營者在交納罰款後,可依法向貨源單位索賠,貨源單位不得拒付。
第十條 違法者拒交行政罰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罰款處理,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向違法者發出《罰款通知書》,被罰款企業、單位或個人,應當即交付或在限期內如數交付罰款。
第十二條 被罰款企業、單位或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處罰款不服時,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罰款決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其執行,或轉請人民銀行在其帳戶上扣繳。個人的罰款,所在單位不得報銷。
第十三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所收的罰款應全部上繳國庫,財政部門可從上繳罰款中撥出一定數額給食品衛生部門用於獎勵食品衛生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1984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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