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行政處罰細則

1989年5月1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貴州省衛生廳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行政處罰細則
  • 頒布單位:貴州省衛生廳
  • 頒布時間:1989.06.06
  • 實施時間:1989.06.06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貫徹執行,根據《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貴州省境內一切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及與食品衛生有關的其它物品的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較重的,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罰款二十元至三萬元的罰款處罰權。
條四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可以定為情節較重:
(一)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其中一項,及該法非禁止性條款二條(款、項)以上的;
(二)明知違反《食品衛生法》仍生產經營的;
(三)屢經行政處罰不改進的;
(四)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違法行為人不服從管理,拒絕監督檢查,有意隱瞞真相的;
(五)侮辱、謾罵、毆打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妨礙執行任務的。
第五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各項的,除責令立即或限期改進外,按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罰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對直接責任人員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內外環境不潔,對蒼蠅、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蟲以及孳生條件不採取積極消除措施的,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產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無防蠅、防塵設備的,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時,貨款不分,無取貨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營業時,使用的餐(飲)具等不潔或未經有效消毒的,罰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在工作時間不按規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著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場所、個人衛生極差的,單位罰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個人罰款二十元。單位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發給工作衣、帽的,罰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產食品時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及食品原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罰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按下列情節對單位罰款三十元至五百元。違法食品數量較大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五千元至三萬元。對直接責任人員罰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運輸工具(含車體、船舶、汽車等)、裝卸場地不潔,造成食品污染、變質的,罰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品及其製品,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品,罰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產中使用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其它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罰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專供嬰兒食用的主、輔食品不符合國家營養衛生標準的,罰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罰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產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罰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國家規定和不經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藥物的,罰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產和銷售食品中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罰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節嚴重的最多罰款不超過三萬元。
第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條的,除必須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該產品外,對生產者罰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對銷售者罰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對使用該產品進行食品生產者罰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罰款額,對生產者不超過三萬元,對銷售者不超過二萬元,對使用該產品生產食品者不超過五千元。
(一)無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擅自生產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或經營、使用無生產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工廠生產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或生產經營食品添加劑、食品強化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按產、銷、用的不同情況處以罰款;
(二)生產經營用於食品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按產、銷、用的不同情況處以罰款;
(三)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將新資源原料當食品銷售或利用新資源原料生產食品的,罰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應辦理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未辦理衛生許可證而擅自開業的,或塗改、轉讓、偽造、倒賣、使用過期衛生許可證的,除責令立即停業並補辦手續外,罰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對責任單位可分別罰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對直接責任人員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 ,未報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投入使用的,罰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產或銷售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食品強化劑,無產品說明書或商品標誌、無品名、生產日期(批號或代號)、規格、配方(或主要成份)、產地、廠名的,罰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設備的產品說明書或商品標誌有誇大或虛假宣傳的,罰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四條和貴州省採購食品索證管理辦法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罰款五十元至二千元;塗改、偽造或使用與產品批次不符的檢驗報告的,罰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無健康證,其責任在單位者,罰款二十元至四百元,其責任在從業人員本身的,罰款二十元,拒絕體格檢查,強行上崗的,可加重處罰;
偽造、冒充、使用過期健康證的,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造成不良後果的加重處罰;
(六)已發現的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患者、不予調離,仍讓其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除責令立即調離外,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按人計算)。
第九條 違反進出口食品有關規定的:
(一)進口食品以及與食品衛生有關的其它物品(包括已出口又轉內銷的),凡未向國境地區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檢,取得檢驗合格證的,按進口食品(產品)總值的百分之一至三進行罰款,罰款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如上述產品屬於我國禁止生產經營的,可分別採取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及銷毀食品的行政處罰,也可以並處;
(二)未報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查同意,擅自銷售出口轉內銷的食品及與食品衛生有關的其它物品的,罰款二百元至二千元,進行批發經營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者在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執行監督任務時不服從管理,拒絕監督檢查,有意隱瞞真相的,罰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第十一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造成嚴重食品污染事故,價值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價值五萬元以上至十萬元的,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價值超過十萬元或嚴重危害消費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罰款一萬元至三萬元。
第十二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產經營者,按事故大小、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給予不同的罰款。
(一)中毒(或疾患)人數在十人以下的,罰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二)人數在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有致殘、致死的,或足以造成潛在性危害的,或情節惡劣的,罰款一萬元至三萬元。
第十三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單位的法定代表和直接責任人員罰款,一般罰款額不超過工資(或實際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得少於二十元,由所在單位負責收取(扣留)統一交納。
第十四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多條、款、項的,一次總罰款額可合併計算,但最高款額不超過三萬元。
第十五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按本細則處以罰款外,對違法食品和違法行為應同時分別採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或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衛生法》,但本細則未涉及的行為,可參照本細則有關條款處罰。
第十七條 罰款處理,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向違法者發出《現場處理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者必須當即或在限期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按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 被處罰者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時,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食品(或產品)控制措施的決定必須立即執行。對拒不交納罰款,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銷售者所處的罰款,由銷售違法食品者交納。如該違法食品的違法原因不在銷售者,在交納罰款後,銷售者可依法向貨源單位索賠。
第二十條 本細則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一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收罰款按有關規定上交國庫。財政部門可從上交罰款中撥出一定數額給食品衛生監督部門用於辦案及購置監督工具和獎勵食品衛生先進單位與個人。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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