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職業介紹暫行規定

《河北省職業介紹暫行規定》在1995.03.2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職業介紹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29
  • 實施時間:1995.03.29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充分開發和利用社會勞動力資源,保障職業介紹活動的正常秩序,維護勞動力供求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職業介紹,是指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運用勞動力市場機制,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含個體經濟組織,下同)溝通聯繫,幫助雙方實現雙向選擇、建立勞動關係。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的職業介紹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負責職業介紹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平等競爭、協商一致、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服務項目;
(三)有適應職業介紹功能的固定場所、工作設施和設備;
(四)有必備的開辦經費;
(五)配備三人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審批同意,設定職業介紹機構,屬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承擔勞動就業服務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八條 社會力量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領取《河北省職業介紹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遷址或者停辦,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機構申報,由原審批機構換髮或者收回《河北省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具備就業條件的求職人員進行求職登記,為其提供求職諮詢和用人信息,並介紹用人單位;
(二)對用人單位進行用人登記,為其提供用人諮詢和勞動力資源信息,並推薦合格的勞動者;
(三)為需要培訓的人員介紹培訓單位,為從事職業教育和就業訓練的單位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四)為職工合理流動提供服務;
(五)幫助勞動力供求雙方當事人簽定勞動契約、辦理契約鑑證、社會保險、檔案暫存等有關手續;
(六)省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尊重求職者的擇業自主權,並了解其工作能力、身體狀況以及其他基本情況,如實為用人單位提供諮詢。但對所了解的內容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尊重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並了解其經營狀況、用人條件以及其他基本情況,審核必備的證照及有關資料,如實為求職者提供諮詢。但對所了解的內容涉及商業或者技術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婦女等特殊群體勞動者求職提供特殊幫助,促使用人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保障特殊群體勞動者的就業權利。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以欺詐、誘惑或者脅迫等違法方式進行職業介紹,不得利用職業介紹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城鎮求職人員求職應當到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待業證》;進入本省城鎮的農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區)的求職人員應當依照《河北省農村和外埠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辦法》辦理《務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求職人員求職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待業證》或者《務工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向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有效證明和招工簡章等有關資料,經職業介紹機構審核後方可招用。
第十八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及其它載體發布招用人員廣告,應當經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要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契約,辦理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介紹活動的監督檢查。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了解其執行勞動就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有權對被錄用人員的有關證件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佩帶執法標誌,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勞動者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取締自發的職業介紹場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經審批、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河北省職業介紹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河北省職業介紹許可證》、《待業證》、《務工許可證》,由省勞動廳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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