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

《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是為保護公平競爭,提高經營者反壟斷合規能力,強化行為自律,積極鼓勵創新,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制訂的指引。由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23年3月8日印發徵求意見修訂稿,意見徵詢截止時間為2023年3月16日。

2023年4月,《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
  • 印發單位: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意見徵詢,修訂稿,

意見徵詢

關於徵求《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修訂稿)》意見的公告
為保護公平競爭,強化經營者反壟斷行為自律,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我局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對《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進行修訂。現將《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修訂稿)》向社會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3年3月16日。可通過以下方式反饋意見:一、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參考連結。郵件主題請註明“《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修訂稿)》修改意見”。二、信函。將意見郵寄至河北省石家莊市中華南大街537號反不正當競爭局(郵編050091),並在信封註明“《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修訂稿)》修改意見”字樣。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3月8日 

修訂稿

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平競爭,提高經營者反壟斷合規能力,強化行為自律,積極鼓勵創新,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制訂本指引。
第二條 反壟斷合規管理應積極主動、突出防範,維護經營者自身核心利益,防止因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帶來巨大經營風險。
第三條 經營者應充分認識到持久公平競爭文化培育符合自身長遠發展利益,是避免直接或間接觸及《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禁止條款的根本保證。
第四條 本指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經營者,僅為經營者反壟斷行為自律提供參考依據,不構成其他專業和法律的建議或依據。
本指引也可供行業協會作反壟斷合規參考。
第二章 法律與責任
第五條 《反壟斷法》與跟進制訂的30餘部相關法規配套形成了完備的反壟斷法規體系,是競爭法體系建設成熟完善的重要標誌,是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維護公平競爭的重要保證。經營者應原文學習並熟知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條 經營者達成並實施壟斷協定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定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定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定的,按照本指引第六條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達成壟斷協定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違法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本指引第八條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相關法規實施集中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行業協會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認識到,壟斷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震懾是反壟斷立法與執法實踐中最優先考慮的目標,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就意味著嚴厲的懲罰。
第三章 識別與防止
第十四條 經營者要加強《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的系統學習,熟知《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中的禁止條款及其在各自經營活動中的表現,從而對經營行為進行認真梳理分類、甄別定性。
第十五條 壟斷協定
1.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限制參與協定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通過其他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2)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生產數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銷售數量;通過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劃分商品銷售地域、市場份額、銷售對象、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採購區域、種類、數量、時間或者供應商;通過其他方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4)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新產品;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通過其他方式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聯合拒絕採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進行交易;通過其他方式聯合抵制交易。
2.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3)通過其他方式固定轉售商品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最低價格。
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定,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3.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提供實質性幫助。
4.不屬於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協定、決定或者協同行為,有證據證明排除、限制競爭的,應當認定為壟斷協定並予以禁止。
第十六條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7.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台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情形,符合申報標準的請登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進行申報,對符合簡易案件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申報人可以申請作為簡易案件申報,申報人未申請的,應作為非簡易案件申報。
根據授權,本省內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反壟斷審查由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
未事先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反壟斷局)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條件,但按照程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
第十八條 壟斷行為的防止
1.經營者應充分認識到壟斷行為破壞的是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競爭,不僅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也最終損害經營者自身核心利益。
2.經營者應把主要精力放在市場需求評估、新產品研發、技術與服務等方面,不要試圖通過高額經營風險的壟斷行為不當獲利而存續,《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必須得到嚴格遵守。
3.經營者應充分認識到建立並完善合規管理制度的深遠意義,經營者可以根據自身業務規模、行業特點等建立行之有效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並確保制度得到嚴格執行。
4.鼓勵經營者建立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並保持其相對獨立性,明確責任人,明確崗位職責,完善合規諮詢、檢查、預警、評估、培訓、考核等內部機制,並制訂務實的合規策略。
5.經營者應把握數字經濟領域壟斷行為的演變規律,防止無主觀故意的壟斷行為介入,避免在全省或局部發生重大公共衛生事件、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危機時涉及反壟斷調查。
6.經營者在商業交往中,要特別注意對涉及成本、價格、產銷量、銷售採購區域、新技術運用、區別交易條件等與競爭密切相關的敏感商業信息保持足夠的警覺,在協定、契約、備忘錄、電子信息、口頭等形式中避免觸及《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的禁止條款。
7.經營者應加強對同行業競爭者之間、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商業行為定性的適時評估預測,熟知並掌握有別於其他壟斷行為的特徵及表現形式,並考慮制訂統一可行的行業行為規範。
8.經營者在與其他經營者實施“一致性”的協調行為前,應加強獨立研判,對是否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進行更為準確的評估,避免因從眾負效應而導致違法風險。
9.經營者應定期對壟斷行為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可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對壟斷行為難以辨別定性時,可向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部門諮詢,也可向專業人士尋求幫助。
10.經營者應對國家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保持清醒認識,堅定在市場道德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信念與擔當,將反壟斷合規工作變成自覺行動,並注重持久公平競爭文化價值觀培養。
11.經營者應對涉嫌壟斷行為保持警惕,依法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舉報,並進行必要的證據蒐集和證據固定工作。書面舉報材料一般包括:舉報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涉嫌壟斷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第四章 配合與應對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了解國家各級反壟斷機構的職能,並應充分認識到不主動配合、應對反壟斷調查的後果,進而建立配合、應對反壟斷調查的長期策略。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反壟斷局)負責壟斷統一執法工作,指導國外的反壟斷應訴工作,承辦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日常工作等。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部門,組織實施本省反壟斷執法工作。同時,擬定全省反壟斷的措施和辦法;承擔指導本省企業在國外的反壟斷應訴工作;依法組織查處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違法實施集中案件;依法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案件。
第二十一條 主動報告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主動積極地消除、減輕相關後果和影響的有效措施及作用,經營者均可作為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積極協助
經營者不得採取以下拒絕、阻礙措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經營者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的詢問;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資料;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行查封、扣押等取證工作。
對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寬大申請
對壟斷協定案件,經營者主動報告並提供重要證據直至持續配合調查終結的,可申請適用寬大處理。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達成、實施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其中,對第一個申請者,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於百分之八十的幅度減輕罰款;對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減輕罰款;對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減輕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中止申請
對反壟斷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後果的,可以向反壟斷機構提出中止申請。
經營者要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並接受監督。對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或因經營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則恢復調查。
承諾制度不適合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達成的壟斷協定情況。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鑒於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違法主體是行政機關,本指引並未收錄其要點,但鼓勵經營者學習《反壟斷法》《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七條 本指引也會因相關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檔案的變化而可能作出改變,請關注其時效性或該指引的最新信息。經營者可隨時向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機構諮詢,或提出問題建議。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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