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境外反壟斷合規指南

企業境外反壟斷合規指南

為鼓勵中國企業培育公平競爭的合規文化,引導企業建立和加強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防範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保障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第十八條,參考有關司法轄區反壟斷相關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9月18日就本指南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合規管理制度,第三章 合規風險重點,第四章 境外反壟斷合規風險管理和防範,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指南的目的和依據]
為鼓勵中國企業培育公平競爭的合規文化,引導企業建立和加強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防範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保障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第十八條,參考有關司法轄區反壟斷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反壟斷合規的意義]
世界上大多數司法轄區均制定並實施反壟斷相關法律法規。違反反壟斷法不僅可能使企業面臨高額罰款、罰金和其他責任,也可能使相關個人面臨罰款、罰金甚至監禁等後果。同時,多數司法轄區反壟斷法包含域外管轄制度,不僅規制本國(地區)境內發生的壟斷行為,在本國(地區)境外發生但對本國(地區)境內市場產生排除、限制競爭影響的壟斷行為,同樣適用其反壟斷法。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指南主要適用於在境外從事業務經營的中國企業以及業務活動可能對境外市場產生影響的中國企業,包括從事出口貿易、境外投資、併購、智慧財產權許可、招投標等涉及境外的經營活動。在某個司法轄區相關市場上具有一定市場影響力的企業,更要注重反壟斷合規制度建設。加強反壟斷合規建設,不僅可以降低企業面臨反壟斷調查或訴訟的風險,也可以幫助企業預判風險,增強競爭力。
企業及其員工在境外從事業務經營或其業務活動可能對境外市場產生影響時,應當遵守和了解該司法轄區的反壟斷相關法律規定。同時,企業及其員工在境外從事業務經營時,仍應遵守中國《反壟斷法》等相關規定。

第二章 合規管理制度

第四條 [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或崗位]
鼓勵企業尤其是大型企業設定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或崗位,或者在現有合規管理制度中開展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專項工作。
第五條 [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及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職責]
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和合規管理人員可以按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發布的《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履行相應職責。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職責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持續關注企業業務所涉司法轄區反壟斷立法、執法及司法的發展動態,及時為業務部門提供反壟斷合規建議;
(二)根據所涉司法轄區要求,制定並更新企業反壟斷合規政策,明確企業內部反壟斷合規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門貫徹落實,確保合規要求融入各項業務領域;
(三)審核評估企業競爭行為和業務經營的合規性,及時制止並糾正不合規的經營行為,並制定針對潛在不合規行為的應對措施;
(四)組織或協助業務部門、人事部門等部門開展境外反壟斷合規培訓,並向業務部門和員工提供境外反壟斷合規諮詢;
(五)建立境外反壟斷合規報告制度,根據反壟斷合規舉報或者定期開展內部調查;
(六)妥善應對反壟斷合規風險事件。就潛在或已發生的反壟斷調查或訴訟,組織制定應對措施(包括制定事先計畫);
(七)其他與境外反壟斷合規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境外反壟斷合規體系]
企業可以根據在境外開展業務或者可能對境外市場產生影響業務的規模、業務涉及的主要司法轄區、所處行業特性及市場狀況、業務經營面臨的法律風險等制定境外反壟斷合規制度,或者將境外反壟斷合規要求嵌入現有整體合規體系中。一些司法轄區(如美國、歐盟、英國、新加坡等)還基於其法律法規和執法實踐對構建合規制度提出了具體指引。境外反壟斷合規制度應當根據相關司法轄區對企業反壟斷合規制度提出的要求、指引、評價指標等制定,通常應包含相關司法轄區反壟斷合規基本要求、發現及防範反壟斷風險的具體操作流程和措施以及監督程式等。建議企業就境外反壟斷合規開展定期評估,在收購新業務之前或受到境外反壟斷調查或訴訟之後開展專項評估。
境外反壟斷合規體系的制定和定期評估可由企業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或者委託外部專業機構協助實施。
第七條 [境外反壟斷合規承諾機制]
企業可以建立境外反壟斷合規承諾機制。企業決策人員和在境外從事業務經營的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可以作出反壟斷合規承諾,並要求全體員工遵守企業反壟斷合規政策。建立反壟斷合規承諾機制,可以提高相關人員對反壟斷風險的認識、重視程度並確保其對企業履行合規承諾負責;在一些司法轄區(例如歐盟),企業決策人員和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對反壟斷合規的承諾和參與是有效合規制度的關鍵部分。

第三章 合規風險重點

第八條 [反壟斷涉及的主要行為]
各司法轄區反壟斷法調整的行為種類類似,主要以規制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影響的經營者集中作為主要內容。各個司法轄區對於相關行為的定義、類型和評估方法不盡相同,本章對此作簡要的一般性介紹,具體合規要求應以各司法轄區相關法律法規為準。
同時,企業應根據相關司法轄區的 情況,關注本章可能未涉及的特殊規制情形,例如德國的禁止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美國的禁止在競爭者中兼任董事等安排,俄羅斯、烏克蘭對行政性壟斷行為的規制等。
第九條 [壟斷協定]
壟斷協定一般是指企業間訂立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或採取的協同行為,主要包括固定價格、限制產量或分割市場、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定以及轉售價格維持、限定銷售區域和客戶或排他性安排等縱向壟斷協定。在一些司法轄區,反壟斷法也禁止交換價格、成本、市場計畫等競爭性敏感信息。橫向壟斷協定,尤其是與價格相關的橫向壟斷協定,通常被視為非常嚴重的限制競爭行為,各個司法轄區均對此嚴格規制。多數司法轄區也對縱向壟斷協定予以規制,例如,轉售價格維持可能具有較大的違法風險。
壟斷協定的形式並不限於企業之間簽署的書面協定,還包括口頭協定、協同行為等行為。壟斷協定的評估因素較為複雜,企業可以根據各司法轄區的具體規定、指南、司法判例及執法實踐進行評估、判斷。根據壟斷協定的具體類型,在美國,壟斷協定的評估可能適用本身違法或合理原則,在歐盟,壟斷協定的評估可能會考慮其是否構成目的違法或進行效果分析。適用本身違法或目的違法的行為通常推定為本質上存在損害、限制競爭性質;而適用合理原則與效果分析時,會對相關行為的促進和損害競爭效果進行綜合分析。一些司法轄區對壟斷協定行為設有行業豁免、集體豁免以及安全港製度,企業在評估時可以參照有關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各司法轄區均規定協會不得組織企業從事壟斷協定行為,企業也不會因為是協會組織的壟斷協定而免於處罰。
第十條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企業能夠控制某個相關市場,而在該市場內不再受到有效競爭約束的地位。一般來說,判斷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不僅考慮業務規模和市場份額,同時也取決於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來自競爭者的競爭約束、客戶的談判能力、市場進入壁壘等,需要詳細全面的法律和經濟評估。通常而言,除非有相反證據,較低的市場份額一般不會被認定為具有支配地位。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並不違法;只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才構成違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憑藉該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一般包括銷售或採購活動中的不公平高價或低價、低於成本價銷售、附加不合理或不公平的交易條款和條件、獨家或限定交易、拒絕交易、搭售、歧視性待遇等行為。在判斷是否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企業可以根據有關司法轄區的規定,提出可能存在的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
第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一般是指企業合併、收購、合營等行為。經營者集中本身並不違法,只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才構成違法。對於此類損害競爭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禁止或者附加限制性條件批准。
許多司法轄區建立了經營者集中申報制度,不同司法轄區判斷是否構成集中、是否應當或者可以申報的標準不同。例如,歐盟主要考察經營者控制權的持久變動,通過交易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單獨或共同控制即構成集中,同時依據營業額設定了申報標準;美國設定交易規模、交易方資產額、營業額等多元指標判斷是否觸發申報標準;澳大利亞等司法轄區則考察集中是否會或可能會對本國市場產生實質性限制競爭效果,主要以市場份額作為是否申報或者鼓勵申報的初步判斷標準。此外,設立合營企業是否構成經營者集中在不同國家的標準也存在差異,需要根據相關國家的規定具體分析。
多數司法轄區要求符合規定標準的集中必須在實施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否則不得實施,如歐盟、美國、俄羅斯、日本等;有些司法轄區根據集中類型、企業規模和交易規模確定了不同的申報時點,如韓國;有些司法轄區則採取自願申報制度,如英國、澳大利亞和新加坡等;有些司法轄區要求企業不晚於集中實施後的一定期限內申報,如阿根廷、印度尼西亞。有些司法轄區可以在一定情況下調查未達到申報標準的交易,如美國。對於採取強制事前申報制度的司法轄區,未依法申報或未經批准實施的經營者集中,通常構成違法行為並可能產生嚴重的法律後果;採取自願申報或事後申報制度的司法轄區,對於可能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交易可以採取措施,例如要求暫停交易、恢復原狀、附加限制性條件等。
第十二條 [境外反壟斷調查方式]
多數司法轄區反壟斷執法機構都擁有強有力的調查權。一般來說,反壟斷執法機構可根據違法公司的寬大申請、舉報、投訴或依職權開展調查。在美國,反壟斷調查可以由法務部、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州檢察部門發起;在歐盟,反壟斷調查可以由歐盟委員會和成員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發起。
調查手段包括收集有關信息、複製檔案資料、詢問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例如競爭對手和客戶)、現場調查、採取強制措施等。一些司法轄區還可以開展“黎明突襲”,即在不事先通知企業的情況下,突然對與實施涉嫌壟斷行為相關或與調查相關的的必要場所(包括經營場所、個人住宅、第三方場所、交通工具等)進行現場人、財、物的搜查。在黎明突襲期間,企業不得拒絕持有搜查證、搜查授權或決定的調查人員進入。調查人員可以檢查搜查證、搜查授權或決定範圍內的一切物品,可以查閱、複製檔案(一些司法轄區對受律師客戶特權保護的檔案有除外規定),根據檢查需要可以暫時查封有關場所,詢問員工等。此外,在某些司法轄區(如美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與邊境管理部門合作,扣留和調查入境的被調查企業員工。
第十三條 [配合境外反壟斷調查及證據保存的要求]
各個司法轄區對於配合反壟斷調查和訴訟以及證據保存有相關規定,一般要求相關方不得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信息,提供虛假或誤導性信息、隱匿或銷毀證據,或者開展其他阻撓調查和訴訟程式並帶來不利後果的行為,對於不配合調查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在歐盟,提供錯誤或誤導性信息等情形可面臨最高為集團上一財年全球總營業額1%的罰款。歐盟委員會還可以要求每日繳納最高為集團上一財年全球日均營業額5%的滯納金;如果最終判定存在違法行為,則拒絕合作可能成為嚴重加重罰款的因素。在美國,拒絕配合調查可能被判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公正,並處以罰金,情節嚴重的甚至可能被判處監禁,例如通過向調查人員提供重大不實陳述的方式故意阻礙調查等情形。同時,企業對調查的配合程度是執法機關作出處罰以及寬大處理決定時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與法務部門、外部律師、信息技術部門事先制定針對現場檢查的應對方案和配合調查的計畫。在面臨反壟斷調查和訴訟時,企業可以考慮制定員工出行指南,以確保員工在出行期間發生海關盤問、搜查等突發情況時能夠遵守企業合規政策,同時保護其合法權利。
第十四條 [企業在境外反壟斷調查中的權利]
多數司法轄區都對執法機構開展反壟斷調查的程式等進行了明確要求,以保障被調查企業的合法權利。一般來說,反壟斷執法機構開展調查應當遵循法定程式並出具相關證明檔案(例如執法機構的身份證明或法院批准的搜查令等),被調查的企業依法享有陳述、說明和申辯的權利,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調查過程中獲取的信息應依法予以保密。
在境外反壟斷調查中,企業可以依照相關司法轄區的規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例如要求調查人員出示證件,向執法機構詢問企業享有的合法權利,聘請法律顧問到場,就有關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在提交檔案時對相關檔案主張律師客戶特權等可以避免提交的例外情形,在保密的基礎上查閱執法機構的部分調查檔案等。例如,歐盟規定,應聽取被調查的企業或行業協會的意見,並使其享有就異議事項提出答辯的機會。無論是法律或事實情況,如果被調查人沒有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就不能作為裁決案件的依據。通過陳述和申辯既能表達企業自身觀點,也可以幫助執法機構做出客觀公正的決定。
第十五條 [境外反壟斷訴訟]
企業也可能在境外遇到反壟斷訴訟。反壟斷訴訟既可以是公力救濟的方式,即執法機構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認定被起訴方損害競爭並予以處罰;也可能是私力救濟的方式,即民事主體向法院提起反壟斷訴訟,主張損害並要求賠償、制止壟斷行為等。例如,在美國,法務部、州檢察部門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務部、聯邦貿易委員會、州檢察部門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直接購買者可作為私人原告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而一些州允許間接購買者向州法院提起訴訟。在歐盟,反壟斷訴訟包括對歐盟委員會決定(或成員國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的抗訴以及受損害主體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停止壟斷行為的禁令申請或者以契約包含違反競爭法律的限制性條款為由對該契約提起的契約無效之訴。雖然不同司法轄區的訴訟制度存在差別,整體而言訴訟程式複雜、時間長,在美國等一些司法轄區可能涉及範圍極為寬泛的證據開示,企業一旦敗訴將面臨巨額罰款或賠償、責令改變商業模式、甚至在一些情況下刑事責任等嚴重不利後果。
第十六條 [應對境外反壟斷風險]
企業應當建立對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應對和損害減輕機制。當重大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如反壟斷調查或訴訟)發生時,應當立刻通知法務人員、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企業應當進行內部調查,發現並終止不當行為,制定內部應對流程以及訴訟或者辯護方案。
部分司法轄區設有豁免申請制度,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如特定行業、特定行為等)下,經營者可以針對可能存在損害競爭效果、但也有一定效率提升、消費者福利提升或公平利益提升的相關行為,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事前提出豁免申請;獲得批准後,經營者從事相關行為將不會被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或被認定為違法。企業可根據所在轄區/行業的情形評估如何運用該等豁免申請提前防範反壟斷風險。
企業可以聘請外部律師、法律或經濟學專家、其他專業機構協助企業應對反壟斷法律風險,並確保內部調查的結果可以受到律師客戶特權的保護。
第十七條 [可能適用的補救措施]
可能出現境外反壟斷風險時或境外反壟斷風險發生後,鼓勵企業根據相關司法轄區規定以及實際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包括運用相關司法轄區反壟斷法中的寬大制度、承諾制度、和解程式等,最大程度降低風險和負面影響。
寬大制度,一般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於主動報告壟斷協定行為並提供重要證據的經營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制度。在美國,寬大制度可能使申請企業減免罰款並豁免於法務部調查引起的刑事責任。在歐盟,第一個申請寬大處理的企業可能被免除全部罰款,後續申請企業可能被免除部分罰款。申請適用寬大制度通常要求企業承認參與相關壟斷協定,可能在後續民事訴訟中成為對企業的不利證據,同時也要求企業承擔更高的配合調查義務。
承諾制度是指經營者在反壟斷調查過程中,主動承諾停止或放棄被指控的壟斷行為,並採取具體措施消除對競爭的不利影響,反壟斷執法機構經評估後作出中止調查、接受承諾的決定。對於企業而言,承諾決定不會認定企業存在違法行為,也不會處以罰款。如果企業後續未遵守承諾,可能面臨重啟調查和罰款的不利法律後果。
和解制度是指經營者在反壟斷調查過程中與執法機構或私人原告和解以快速結案。在歐盟,涉案企業需主動承認其參與壟斷協定的違法行為,以獲得最多10%的額外罰款減免。在美國,和解包括在民事案件中與執法機構或私人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協定或在刑事案件中與執法機構達成刑事認罪協定。民事和解通常包括有約束力的同意調解書,其中糾正被訴損害競爭的行為的承諾。聯邦貿易委員會也可能會要求被調查方退還通過損害競爭行為獲得的非法所得。同意調解書同時要求企業對遵守承諾情況進行定期匯報。不遵守同意調解書,企業可能被處以罰款,並且重新調查。在刑事程式背景下,企業可以和法務部達成認罪協定,達到減輕罰款、更快結案的效果;企業可以綜合考慮可能的罰款減免、效率、訴訟成本、確定性、勝訴可能性、對後續民事訴訟的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達成認罪協定。
第十八條 [反壟斷法律責任]
企業從事壟斷行為可能對企業自身、相關個人以及整個行業產生非常不利的法律後果。從各司法轄區規定看,壟斷行為可能導致相關企業和個人被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主要包括被處以禁止令、罰款兩種。禁令通常禁止繼續實施壟斷行為,也包括要求採取整改措施、定期匯報、建立和實施有效的合規制度等。許多司法轄區對壟斷行為規定巨額罰款。例如,歐盟規定可以對經營者處以最高集團上一年度全球總營業額10%的罰款。
民事責任主要有確認壟斷協定無效和損害賠償兩種。在歐洲,雖然損害賠償民事案件由各成員國法庭和程式法管轄,但歐盟法律規定應充分賠償因壟斷行為造成的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利潤損失,加上從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支付賠償金止的利息;美國可以要求企業最高承擔三倍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相關訴訟費用。
有一些司法轄區還規定有刑事責任,壟斷行為涉及的高管等個人可能面臨罰金甚至監禁。在美國,《謝爾曼法》規定對公司違法者的罰金高達1億美元,個人刑事罰金高達100萬美元,最高監禁期為10年。根據《聯邦法典》關於刑事罰金的規定,如果共謀者違法所得,或者受害者金錢損失超過1億美元,則公司的最高罰金可以是違法所得或金錢損失的兩倍。
在多個司法轄區(例如歐盟),如果母公司對子公司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境外子公司違反反壟斷法,母公司會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計算相關罰款的依據不僅是違法子公司的營業額,而是整個集團的營業額。
除法律責任外,企業受到反壟斷調查或訴訟還可能產生其他不利影響,對企業在境外的經營活動造成極大風險。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或者反壟斷訴訟會耗費公司大量的時間,產生高額法律費用,從而分散對核心業務活動的關注,影響企業正常經營。如果調查或訴訟產生不利後果,企業財務狀況會受到極大損害,聲譽受到不利影響,還可能會面臨消費者和客戶的不滿。

第四章 境外反壟斷合規風險管理和防範

第十九條 [境外反壟斷風險識別]
企業可以根據在境外開展業務的規模、所處行業特點、市場情況、相關司法轄區反壟斷法律法規及執法環境等因素識別企業面臨的主要反壟斷風險。
企業可以根據壟斷協定、濫用支配地位和經營者集中這三類反壟斷法規制的主要行為種類,分類識別反壟斷風險:
(一)與壟斷協定有關的風險。大多數司法轄區禁止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達成和實施壟斷協定以及交換競爭性敏感信息。因此,企業在境外開展業務時,要注意以下行為可能產生與壟斷協定有關的風險:一是與競爭者接觸相關的風險(例如,企業員工與競爭者員工之間在行業協會、會議以及其他場合的接觸;競爭企業之間頻繁的人員流動;通過同一個供應商或者客戶交換敏感信息等);二是與競爭者之間契約、股權或其他合作相關的風險(例如,與競爭者達成合夥或者合作協定等);三是在日常商業行為中與某些類型的協定或行為相關的風險(例如,與客戶或供應商簽訂包含排他性條款的協定;對客戶轉售價格的限制等)。
(二)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風險。企業應當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要競爭者和自身市場力量做出評估和判斷,並以此為基礎評估和規範業務經營活動。當企業在某一市場中具有較大市場份額時,應當注意其市場行為的商業目的是否為限制競爭、行為效果是否對競爭造成不利影響,從而避免出現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風險。
(三)與經營者集中行為有關的風險。許多司法轄區設有集中申報制度,企業在全球範圍內開展合併、收購、設立合營企業等交易時,同一項交易(包括在中國境內發生的交易)可能需要在多個司法轄區進行申報。企業在開展相關交易前,應全面了解各相關司法轄區的申報要求、評估申報義務並依法及時申報。同時,在投資收購過程中,企業收購境外的目標公司應特別注意目標公司是否涉及反壟斷責任或正在接受競爭法方面的調查,評估該等責任在收購後是否可能被附加至母公司或買方。
第二十條 [境外反壟斷風險評估]
企業可以定期分析和評估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的來源、發生的可能性以及後果的嚴重性等,並對風險進行分級(例如,低度、中度、高度風險)。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評估程式和標準,並按照不同的風險等級設計和實施相應的風險防控制度。
第二十一條 [識別和提醒境外反壟斷高風險人員]
企業可以根據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評估識別處於高度風險領域的人員,例如,高級管理人員,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經常與同行競爭者交往的人員,銷售、市場、採購部門的人員,知曉企業商業計畫、價格等敏感信息的人員,曾在具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工作並知曉敏感信息的人員,負責企業併購項目的人員等。企業可以優先對這些人員進行反壟斷風險管理,採取措施樹立強化其反壟斷合規意識。
企業可以對其他人員的風險級別進行評估,並在此基礎上決定對這些人員進行反壟斷風險管理的適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其他境外反壟斷風險防範制度]
鼓勵企業通過開展合規培訓、合規諮詢、合規審核以及制定指南等方式加強境外反壟斷風險防範。
企業可以對境外管理人員和員工進行定期反壟斷合規培訓。反壟斷合規培訓可以包括相關司法轄區反壟斷法律法規、反壟斷法律風險、可能導致反壟斷法律風險的行為、日常合規行為準則、反壟斷調查和訴訟的配合、反壟斷寬大制度和承諾制度、企業的反壟斷合規政策和體系等相關內容。企業應定期審閱、更新反壟斷合規培訓內容。
企業可以建立反壟斷合規諮詢機制。由於反壟斷合規問題通常具有複雜性,當員工在業務經營中遇到境外反壟斷合規問題時,可以向企業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諮詢。企業可以鼓勵員工儘早進行諮詢。企業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聘請外部律師或專家協助開展合規諮詢,也可在相關國家地區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在開展相關行為前向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合規諮詢。
企業可以建立境外反壟斷合規審核機制。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可以對企業在境外實施的戰略性決定、商業契約、交易計畫等進行反壟斷合規審核。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外部律師協助評估反壟斷法律風險,並在此基礎上提出審核意見。
企業可以通過員工行為準則、核查清單、反壟斷合規手冊等方式向員工提供書面反壟斷合規指南。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合規報告]
企業可以建立境外反壟斷合規報告機制。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企業決策層和高級管理層匯報境外反壟斷合規管理情況。當發生重大境外反壟斷風險時,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企業決策層和高級管理層匯報,組織內部調查,提出風險評估意見和風險應對措施。
當發生重大境外反壟斷法律風險時,企業可以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等報告。
第二十四條 [其他降低反壟斷風險的具體防範措施]
除上述反壟斷合規培訓、諮詢、審核、指南以及報告制度之外,企業還可以根據識別和評估風險的具體情況,採取一些具體措施降低境外反壟斷風險。這些措施可以包括:
(一)在加入行業協會之前,對行業協會目標和運營情況進行盡職調查,特別是會籍條款是否可能用來排除競爭,該協會是否有反壟斷合規制度等。保存並更新所參加的行業協會活動及相關員工的清單。
(二)在與競爭者進行交流之前明確範圍,避免討論競爭敏感性話題;記錄與競爭者之間的對話或其他形式的溝通,並及時向上級或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匯報;
(三)在必要的情況下,參加行業協會組織的或者有競爭者參加的會議前了解議題,並安排反壟斷法律顧問出席會議和進行反壟斷合規提醒;參加行業協會會議活動時認真審閱會議議程和會議紀要。
(四)在簽署涉及合作、併購等可能涉及反壟斷問題的協定之前,向員工提供相關建議;
(五)對與競爭者共同建立的合營企業和其他類型的合作,設立信息防火牆。
(六)如果企業的部分產品或服務在相關轄區可能具有較高的市場份額,可以對定價、行銷等部門進行專項培訓,對可能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風險的行為進行事前評估,及時防範潛在風險。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僅對經營者反壟斷合規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指南中關於境外反壟斷法律法規的介紹多為原則性、概括性說明,供企業參考。企業應結合各司法轄區關於合規制度以及相關行為是否違反反壟斷法等方面的具體要求,尤其是相關司法轄區的特別要求,有針對性地建設反壟斷合規體系和開展合規工作。本指南未涉及事項,可參照《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
企業境外反壟斷合規指南(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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