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

《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是關於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社會信用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
  • 頒布時間:2017年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河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條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加強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維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資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服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以下簡稱信息提供單位),在其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真實的原則,維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省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信息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環保、住建、商務、民政、質監、工商等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石家莊中心支行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省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匯集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務系統,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省社會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省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台,發揮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國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區)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記錄,推進政務信息公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平台企業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企業應當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強化信用自律,防範信用風險。
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提高誠信意識,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套用。
第九條 鼓勵在各類教育和培訓中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各類媒體應當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報導、披露各種失信行為和事件。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定本省社會信用信息標準規範。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編制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後當年變更事項,納入下一年度目錄管理。
有關部門提出將相關事項納入或者撤出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應當說明理由,對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還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目錄代碼、提供單位、項目名稱、數據格式、使用許可權、歸集範圍、歸集程式、歸集路徑、歸集時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級別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第十二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服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
第十四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報送信息。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約定歸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平台企業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單位、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平台企業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等歸集的市場信用信息屬於個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歸集,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禁止歸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歸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歸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額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記錄自身經營管理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行業協會和平台企業可以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會員企業、入駐商戶等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省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依法公開、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的方式在社會信用信息平台進行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單位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依法公開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無需信用主體授權即可公開發布。
政務共享信息供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服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共享使用。
授權查詢信息經信用主體的授權方可進行查詢,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屬於依法公開的,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網際網路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屬於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的,應當依法通過提供複製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條 市場信用信息除依法公開的之外,也可以通過信用主體主動公布、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與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約定,依法披露市場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詢
第二十四條 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並公布服務規範,設立信用信息查詢視窗,為社會無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省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手機軟體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設定綜合查詢視窗,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應當按照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進行。
查詢自然人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人書面授權,自然人查詢本人信息的須進行實名認證。
查詢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經被查詢單位書面授權,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查詢本單位信息的須出具本單位書面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為五年,超過五年的轉為檔案保存。披露期限屆滿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採用授權方式查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應當如實記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合獎懲機制,加強對守信主體的激勵、獎勵和對失信主體的約束、懲戒,促進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資源最佳化配置。
第二十九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加強信用記錄建設,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單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市場監管、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職責制定守信行為和失信行為認定標準和程式,通過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政府入口網站及本單位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會同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明確激勵懲戒的對象和措施、實施主體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對守信主體應當採取下列激勵、獎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優先辦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資金安排和項目支持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採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管中,最佳化抽檢和檢查頻次;
(五)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失信主體應當加強監督管理,採取下列約束、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資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採取信用減分等措施;
(五)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與信用服務機構進行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協會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場主體可以根據交易對象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資質認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評先評優、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融資項目審批、政府性資金安排、招商引資、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通過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服務,識別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套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和創新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範圍。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應當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防範交易風險。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可以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六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制度和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機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權責任追究機制、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監控體系、備份系統和災難恢復機制,保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應當根據信用主體的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註銷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四十三條 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披露的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可以向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比對。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並通知信用主體。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信息提供單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回覆核查結果,核查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核查結果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信用主體。信用主體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註。對經信息提供單位確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刪除。
第四十六條 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的申請。經審查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信用修複決定並報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修復後,按照規定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第四十七條 信用主體向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申請刪除其表彰獎勵、志願服務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刪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二)未履行報送、歸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職責;
(三)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
(四)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
(五)未落實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六)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
(七)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平台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歸集信用信息;
(二)違法獲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虛構、泄露信用信息。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諮詢、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社會徵信機構及其獲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適用國務院《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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