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承德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是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承德市實際,而制定的本條例。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承德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承德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承德市社會信用促進條例
(2023年10月30日承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與套用
第四章: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以及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套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和踐行承諾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護權益、強化套用、維護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信用體系建設的具體工作,接受上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匯集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務系統,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使用。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市社會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全社會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守法履約意識,自覺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會責任,弘揚誠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電視、廣播、報紙、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營造誠信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建立健全守信踐諾、誠信監測治理機制和失信記錄、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增強決策透明度,提升
政府公信力。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誠信施政,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並將政府誠信守諾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不得以行政區劃、機構職能調整或者政府換屆、相關負責人員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經營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或者依法訂立的契約約定義務。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各類契約應當履約和兌現。要積極營造公平競爭、統一高效的市場環境,不得施行地方保護主義措施。
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諾或者契約約定義務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經營
主體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的貨物採購、工程、服務等民事活動,應當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不得違約拖欠經營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不得單方面作出使用資產折抵款項等決定。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十二條 經營主體應當強化信用自律,增強誠實守信意識,防範信用風險,依法加強信用建設。鼓勵經營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主動套用信用報告、信用評價等信用產品,降低商務運行成本,維護誠信履約、公平競爭的良好營商環境。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公約和職業道德準則,推動行業信用建設。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信用培訓、誠信宣傳、誠信倡議等,將誠信作為行規行約重要內容,引導本行業增強依法誠
信經營意識。
第十三條 社會成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樹立信用意識,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關注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提
升全社會誠信水平。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完善監督制約機制,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提高司
法公信力。
建立司法機關與相關部門的信息互通制度,對刑事犯罪案件觸發失信聯合懲戒的事項,司法機關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推進聯合懲戒有效實施。
建立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等信用檔案,實行執業誠信承諾制度。檔案記錄的信用信息應當歸集到市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標準化,與國家、省級社會信用信息系統對接,實現信用信息公開和數據共享。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政策,推動信用業態和信用產品創新,扶持、培
育和吸引有實力的信用服務機構,發展信用經濟。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健全相關機制,保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套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經營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
供多樣化、定製化、專業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與套用
第十七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採集、歸集、披露、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真實、必要的原則,維護社會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和傳輸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提供。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報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內容、程式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進行共享和公開。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其他指定網站依法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採集、歸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沒有公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病
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公布個人信息,應當經其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經社會信用主體授權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其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市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約定歸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採集的市場信用信息,實施社會
信用信息的共享。
鼓勵經營主體以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信用承諾等形式,向市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信用信息,並保證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一條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明確信息查詢許可權和程式以及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社會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
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通過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信用入口網站、移動客戶端、查詢視窗等渠道,以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
詢等方式為社會無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最佳化服務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報告出具等服務。推廣信用產品的社會化套用,不斷創新“信易+”套用領域,依託“承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承德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易+套用”和“信易貸平台”等綜合性信息服務平台,開展信用惠民便企工程。
第二十二條 信息提供單位會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用記錄建設,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單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明確激勵懲戒的對象和措施、實施主體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合獎懲機制,加強對守信主體的激勵、獎勵和
對失信主體的約束、懲戒。
第二十三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社會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在
法定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公共
資源配置、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在日常監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三)對於從事非營利性的民生工程項目,根據有關規定給
予政策支持;
(四)在信用入口網站等媒體宣傳推介;
(五)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失信的社會信用主體,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監管和懲戒。法人、非法人組織等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記錄。
懲戒措施的實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的原則,與社會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並告知實施的依據、理由、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不得在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之外隨意增設懲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對失信主體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享受政府性資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三)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採取信用減分等措施;
(五)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對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社會信用主體的懲戒,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鼓勵經營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根據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採取給予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對失信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加強行業信用建設,依據行業自律公約和行業協會(商會)章程對守信主體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採取信用積分、信用評級等方式,對社會信用主體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體依法享有查詢權、異議權、修復權等權利。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加強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提供單位應當告知社會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應當根據社會信用主體的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註銷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將更正後的信息及時報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
因信息有誤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損害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恢復其信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一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社會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失信信息提供單位等提出社會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及時處理。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不適用社會信用修復的有關規定。
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歸集信用信息;
(二)違法獲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虛構、泄露信用信息;
(四)侵害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歸集、提供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獲取、非法提供社會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信息修復等職責的;
(六)違法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措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平台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歸集信用信息;
(二)違法獲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虛構、泄露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社會信用主體信息,或者在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損害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給社會信用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社會信用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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