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宗教活動場所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河北省宗教活動場所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是1993年5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宗教活動場所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3-05-18
  • 發布單位:河北省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3-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宗教活動場所暨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秩序和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及宗教教職人員實行行政 領導
第二章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教堂、 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場所。
第四條新設立或恢復開放原有的宗教活動場所,須由其管理組織申請,經縣 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規定頒布前經批准設立或恢復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補辦登記手續。
第五條業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和負責人;
(三)有主管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
(四)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併,變更處所、名稱、管理組織或負責人, 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負責人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八條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 和教徒代表參加的民主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 護國家主權和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 社會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宗教活動場所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一切事務不受境外宗教勢力 的支配。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傳統和習慣接受境內信教公民自願捐贈和 境外人士無附加條件的宗教捐贈(布施、奉獻、乜貼、獻儀等)。禁止攤派、勒捐。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按 有關規定在本場所內出售、分送經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用品 和宗教藝術品。但不得接受、轉運、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或組織收聽、收 看、錄播境外宗教廣播影視。
第十二條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境外宗 教教職人員到本省所屬宗教活動場所參與主持宗教活動,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人員,應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徵得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並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城鄉規劃部門批 準。凡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門的,應按規定同 時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有關部門在審核時,應尊重宗教傳統習慣。
第十五條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 影、電視片,應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並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 門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涉及文物保護的,應同時徵得文物部 門同意。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鄉 規劃建設確需占用的,應與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協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徵用或劃撥手續。需要宗教活動場所動遷的,有關部門應做出相應安排。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和正常的宗 教活動,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宣傳無神論。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中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 基督教的牧師、長老,佛教的僧、尼、喇嘛,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 等人員。
第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 認定,並由該團體或組織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凡未經依法認定、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進行活動。
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主持或參加宗教活動的權利。按 照宗教傳統習慣,宗教教職人員可以為信教公民舉喪葬、祈禱等方面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 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積極參加國家建設。
第二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得以任何 方式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勢力的指令,不得 擅自接受、散發境外的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和宗教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育由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教職人員個人收徒應遵守所在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由所在宗 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批准,並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 方可履行宗教職責。
第二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 婚姻、計畫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第四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 活動,限期解散;拒不執行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根據情節輕重 分別給予警告、撤銷登記的處罰,並可以沒收違法物品、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違 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以上人民 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當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損失;對直 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有關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 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河北省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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