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團體,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五章 宗教活動,第六章 宗教院校,第七章 宗教財產,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堅持愛國主義,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法律、法規。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法提出申請,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工作,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宗教團體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準印證。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和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在確定的教務活動區域內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接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給予的生活費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或跨設區的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相應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的,需經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審核、省宗教團體覆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登記,以及終止、合併、分立、遷移和變更登記,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較大規模的修繕、改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有關宗教團體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防火、防盜、防事故,防止出現禁忌物。
第十九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攜帶宗教的禁忌物進入宗教活動場所。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無神論的宣傳,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它捐贈。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對管理範圍內的文物、建築、園林和環境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和旅遊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遵守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切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支持風景名勝區和旅遊景區的發展和建設。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信仰宗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第二十六條 信仰宗教公民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七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辦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跨設區的市、縣(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辦日的30日前,分別向舉辦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傳播和組織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動詐欺錢財;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煽動、脅迫信教公民參與非法集會、遊行,擾亂國家機關和公共場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條 設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依法開辦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宗教院校的任務是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院校應當對受教育者進行宗教知識、宗教修持方面的教育,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
第三十二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由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聘請外籍專業人員在本省宗教院校任教或者講學。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和其他培訓班,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山林、建築物、文物、各類設施等財產,所屬企事業資產、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產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徵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集體土地或者占用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或者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到國外留學或者進修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經核准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可以邀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宗教團體邀請,並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應邀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應該遵守該場所的管理規章,尊重該場所人員的信仰習慣。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人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宗教組織和教職人員不得接受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貼和辦教經費。
第四十四條 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外國人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者協定,並按照國家海關的有關規定,可以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進入本省。
第四十五條 國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入本省:
(一)超出個人自用數量,且不屬於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範圍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第四十六條 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辦宗教院校或者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外國人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停止活動;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收受賄賂,違反規定審批;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