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河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2年1月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基層宗教事務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
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本省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文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選舉、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中國化方向,加強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全面從嚴治教,帶頭守法遵規、提升宗教修為。宗教活動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開展,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職能和社會生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體制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推動構建黨委領導、政府管理、社會協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務治理格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審批部門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製定章程。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聯繫、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和教風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
第十三條 省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條 省宗教團體擬依法設立宗教院校的,應當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省宗教事務部門管理,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健全規章制度,提高辦學質量。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根據本宗教傳承需要、辦學條件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簡章。招生簡章應當包含招生名額、招生對象、報考錄取程式、畢業和就業信息等。招生簡章於招生工作啟動前三個月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按照考生自願的原則,經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聘用承擔講學或者教學任務的外籍專業人員,應當經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提出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省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同意後,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和其他培訓班,應當依法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省宗教事務部門規定。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團體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布局應當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和信教公民需要,不得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團體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經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應當宣傳貫徹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結、宗教和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處理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措施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的事件,造成後果的,依法依規處理。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違規建設。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聲、光、電技術等製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
第二十九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地處景區的,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與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其景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收門票。
第三十一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內設定宗教標識,應當符合本宗教傳統規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存在安全隱患。
禁止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設定宗教標識。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教育引導信教公民依法參加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至五年。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兼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由該場所將兼任情況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未經同意和備案的不得兼任。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設區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兩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在設區的市內跨縣(市、區)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相應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兩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及時收集整理宗教教職人員的履歷材料,保持檔案內容的真實準確。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四十一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二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向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預測參加活動的人數,評估活動風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依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相關準印許可。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五條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按照國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建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協調機制。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宗教宣傳品;禁止利用宗教騙取財物;禁止以宗教名義組織、煽動、脅迫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參與非法集會、遊行,擾亂國家機關和公共場所秩序。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的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和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嚴禁侵占、私分或者違規轉移、出售國有集體財產和宗教財產。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本場所財務會計工作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產清算,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八章 基層宗教事務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宗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宗教事務管理機制,明確宗教工作責任制,防範化解風險隱患,維護和諧穩定。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路,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宗教工作專職人員。
第五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宗教事務管理職責,將宗教事務納入基層綜合執法和格線化管理的內容,加強執法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有關宗教事務行政執法,規範宗教活動秩序,提升宗教事務管理水平。
第五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完善宗教基礎信息資料庫,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和水平。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六十四條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六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三)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要求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六)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手續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九)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利用聲、光、電技術等製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市場監管、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宗教標識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文化和旅遊等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其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或者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四)組織、主持未經批准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宗教宣傳品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宗教騙取財物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