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 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10
  • 實施時間:1998.02.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第三章 農業機械與農機作業,第四章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第五章 事故處理,第六章 違章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機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機,是指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的各種農用拖拉機、自走式農業機械、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和專用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作業的農機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機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和駕駛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拖拉機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農機的行政部門應本著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有利生產、方便民眾、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確保全全作業的原則,加強對農機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機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作為農機安全監理的執法機構,依法獨立行使監理職權,其業務工作受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農機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方針、政策;
(二)負責對農機企、事業單位實施安全監察,並組織和督促其進行勞動安全教育培訓;
(三)負責對上道路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農用拖拉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審驗、核發牌證,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
(四)負責對農機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機作業有關人員進行安全檢驗、考試、考核和核發牌證;
(五)依法對農機企、事業單位和農機作業實施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處理事故;
(六)協助人民保險公司做好行走式農機的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和按自願的原則參加的農機損失保險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機監理機構應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農機監理員。
農機監理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國中文化程度,並從事農機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農機基礎知識和操作技能,熟悉與農機監理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農機監理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執法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機監理證後,方準上崗。
第八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嚴格執行有關農機安全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農機監理人員進行農機牌證管理、考試考核、技術檢驗、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處理農機事故時,必須依法辦事,廉潔奉公,並按規定佩戴標誌,衣著整齊,主動出示證件,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開展核發牌證、檢驗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農機監理費。但對柴油座機和農副產品加工機械,不得收取監理費。具體收費項目、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農業廳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

第三章 農業機械與農機作業

第十條 新購置的農機應在3個月內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經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或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農機轉賣、變更、封存、報廢時,必須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轉籍、過戶、變更、註銷手續。封存和報廢的農機不得作為生產工具進行轉讓或買賣。
第十一條 農機號牌必須按指定位置安置,並保持清晰。農機的行駛證或使用證應隨機攜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按照規定對農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監理機構對申請入戶、過戶的農機,應進行初次技術檢驗;從農機入戶、申領號牌後的次年起,應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因故封存、報停或大修後,需恢復使用的,應進行臨時技術檢驗。
農機監理機構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可以對農機進行臨時技術檢驗,但需徵得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條 需要對農機的原有機械結構或性能進行改裝、改型時,應報農機監理機構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農機使用人員應對農機按技術規範搞好日常維修保養,技術狀態應符合《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技術條件》,安全設施應齊全有效。上道路行駛的農用拖拉機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標準。
第十五條 在農機從事田間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拖拉機駕駛員與配套農機具操作人員之間應有信號聯繫;
(二)農機具操作人員應在規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員、越位;
(三)不得在農機具上擅自增設座位或腳踏板;
(四)清除雜物或排除故障,應在停機或切斷動力後進行;
(五)噴灑農藥應有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 拖拉機從事運輸或田間作業,只準牽引一輛掛車或一組作業機具。
第十七條 履帶式拖拉機、自走式聯合收割機、牽引(懸掛)機具的輪式拖拉機,通過人多或複雜危險地段時,應有專人護行。

第四章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

第十八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6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要求;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應的駕駛、操作技術知識。
第十九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經縣(市、區)農機學校進行專門培訓,取得全省統一格式的結業證書,再經農機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件後,方可駕駛和操作相應的農機。
第二十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自覺遵守安全駕駛、操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按時參加技術審驗,執行農機安全操作規程,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證或操作證應隨身攜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二)不得駕駛或操作與駕駛證或操作證內容不符的農機;
(三)不得將農機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或操作;
(四)駕駛、操作人員因戶籍或服務單位變動,應辦理轉籍或變更手續;
(五)不得駕駛或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效的農機;
(六)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疾病或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或操作農機;
(七)不得在駕駛或操作農機時吸菸、飲食、談話或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八)嚴禁酒後駕駛或操作農機。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機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車間從事各種生產作業活動或在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爆炸、凍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均為農機事故。
前款所稱鄉村道路是指農村中不由交通部門負責投資修建養護並可通行行走式農機的道路。
第二十三條 農機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停機(停車),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必須設立標記),並及時報告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偽造、破壞或逃逸現場。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案後,應立即派人勘察現場,收集證據,組織調查處理。根據事故處理的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與事故有關的農機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物品,開具省農機監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事故責任認定後應立即歸還扣留的農機和有關證件、物品。
第二十四條 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輕傷1—2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為輕微事故;
(二)重傷1—2人,或輕傷3—9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或輕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傷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0元以上的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條 農機事故由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對大、重大、特大事故,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應在12小時內報省、地(市)農機監理機構,並會同當地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對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省、地(市)農機監理機構應及時派員指導。特大事故調查程式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應按事故情節及造成的後果承擔事故責任。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5種。
第二十七條 因農機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按所負責任大小,承擔一次性的損害賠償。農機監理機構應在查明原因、認定責任、確定造成損失的情況後,按有關規定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一般為30日,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15日。
經調解達成協定,農機監理機構應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後即生效。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九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的具體項目、標準和辦法,由省農業廳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一條 事故損害賠償費,由事故責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90%;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40%;
(五)無責任的一般不承擔,但行走式農機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重傷的,應分擔10%以下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重大和特大農機事故責任方應交納事故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省農業廳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

第六章 違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 農機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車間從事各種生產作業活動或在停放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農機違章行為。
第三十四條 對農機違章但沒有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農機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自行改裝、拆裝農業機械的;迫使、縱容他人違章的或違章人員不服從管理、辱罵、毆打農機監理人員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違章和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機監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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