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

《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在2012.01.11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1.11
  • 實施時間:2012.03.01
《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本省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工作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並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受同級人民政府監督。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六條 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具有法定依據,符合法定程式;
(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給予基本相當的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涉案標的、主觀故意、違法手段、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具備的客觀條件等情節劃分明確、具體的不同等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況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制定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執行標準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人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配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可以給予較輕處罰的。
前款所稱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低限度或者最低限度予以處罰。
第九條 制定給予從重行政處罰的執行標準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或者有其他妨礙執法行為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屢教不改,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可以給予較重處罰的。
前款所稱從重處罰,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該違法行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幾種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行政處罰種類允許的幅度內選擇較高限度予以處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在本系統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對其中具有裁量情形的行政處罰規定,制定與具體違法行為相對應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供本系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遵照執行。
有立法權的設區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製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範圍內,細化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應當按照《江西省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的規定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並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製作典型案例等多種方式,指導、規範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助、指導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告知、聽證、說明理由、職責分離、集體討論決定等制度。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所認定的事實和給予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等裁量因素,應當在案件調查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考核評估以及對行政處罰的投訴處理等方式,對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投訴、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照職權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具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所在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的處理,或者由行政執法證件核發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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