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江西省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試行)(第三次徵求意見稿)》是為加強江西省漁業船舶監督管理,確定漁業船舶的有關法律關係,保障漁業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3年3月13日,江西省農業農村廳發布《江西省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試行)(第三次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漁業船舶登記辦法
  • 發布單位:江西省農業農村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3月13日,江西省農業農村廳發布《江西省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試行)(第三次徵求意見稿)》。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漁業船舶監督管理,確定漁業船舶的有關法律關係,保障漁業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戶籍所在地為本省的公民或註冊地在本省的法人所有的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省農業農村廳主管全省漁業船舶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業農村廳漁業漁政漁港管理部門負責省本級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註冊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漁業船舶登記的港口是漁業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漁業船舶只能有1個船籍港。
省農業農村廳漁業漁政漁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理實際,確定省級以下登記機關的登記許可權和船籍港名稱,並對外公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船舶登記檔案,加強漁業船舶登記管理信息系統建設,與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提高漁業船舶登記管理和服務水平,保障漁業船舶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第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共有的漁業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請;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約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請。
第八條 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前,應先通過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定,以及漁業船舶船名核定。不從事捕撈作業的漁業船舶提供從業說明。
製造的漁業船舶,或因繼承、贈與、購置、拍賣或法院生效判決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需要變更船名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船名。  
第九條 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檔案:
  1.製造漁業船舶,提交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
  2.購置漁業船舶,提交買賣契約和交接檔案;
  3.因繼承、贈與、拍賣以及法院判決等原因取得所有權的,提交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證明檔案;
  4.漁業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協定;
  5.其他證明漁業船舶合法來源的檔案。
(三)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徵的漁業船舶照片。
(四)漁業船舶建造設計圖紙或相關技術參數說明。
(五)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證明書(製造漁業船舶除外)。
(六)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申請養殖漁船和養殖輔助船提供)。
(七)農業農村廳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登記機關經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要求並準予登記的,應核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及時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請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說明書,並交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第三章 漁業船舶登記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漁業船舶登記,方可取得航行權。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
申請漁業船舶登記,應當填寫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說明書;
(四)漁業船舶委託其他漁業企業代理經營的,提交代理協定和代理企業的營業執照;
(五)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申請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提供)或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申請養殖漁船和養殖輔助船提供),不從事捕撈業或養殖業的漁業船舶,提供用途說明書;
(六)省農業農村廳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向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證書。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證書有效期為5年。  
對達到老舊漁業船舶船齡的漁業船舶,登記機關核發漁業船舶證書時,其證書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說明書記載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對漁業船舶證書進行年度審驗登記。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證書必須隨船攜帶。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漁業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漁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應當提供2/3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檔案。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九條 同一漁業船舶可以依法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抵押關係設定順序,以抵押登記的先後為準。
第二十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請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抵押契約及其主契約;
(四)省農業農村廳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抵押權登記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抵押權人依法轉移船舶抵押權的,應當和承轉人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轉移契約,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辦理漁業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人應當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應當將有關抵押權轉移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封存原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並向承轉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況;
(六)船舶抵押契約、租賃契約(解除契約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說明書。
(三)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1.船名變更的,提交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2.更新改造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3.漁業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變更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變更證明檔案。
  4.船舶抵押契約變更的,提交抵押契約及補充協定和抵押權登記證書。
  5.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提交共有協定和共有各方同意變更的書面證明。
(四)省農業農村廳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發現申請變更事項將導致登記機關發生變更的,應當書面通知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並將船舶登記檔案轉交給有權機關。
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換髮相關證書,並收回、註銷原有證書。換髮的證書有效期不變。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失蹤滿6個月的;
(三)拆解或銷毀的;
(四)自行或因規定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證書。
(三)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四)註銷登記證明材料:
  1.漁業船舶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漁業船舶買賣協定或所有權轉移的其他法律檔案;
  2.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6個月以上的,提交有關漁港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
  3.漁業船舶拆解或銷毀的,提交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4.漁業船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提交相應登記註銷證明書;
  5.自行或因規定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提交相關書面聲明。
(五)省農業農村廳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應當收回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證書,並向漁業船舶所有人出具漁業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因依法拍賣和法院生效判決發生轉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請註銷的,依法取得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
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拆解或銷毀的,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註銷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漁業船舶登記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有應當註銷的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漁業船舶相關權利的權利人未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的,登記機關經查明,可在上述情形發生6個月後,在當地報紙上發布擬註銷登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可註銷該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直接註銷漁業船舶證書:
  (一)漁業船舶證書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證明有效期滿未依法延續的;
  (三)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漁業船舶登記的;
  (四)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船舶抵押契約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表,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契約的檔案和雙方身份證明檔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
登記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應當註銷其在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抵押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七章 證書換髮和補發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漁業船舶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髮證書。
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原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三十二條 漁業船舶登記相關證書、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並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後憑有關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證明。
申請補發漁業船舶證書期間需要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效期不超過1個月的臨時漁業船舶證書。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漁業船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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