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副業船、漁船安全管理辦法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4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農副業船、漁船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09月04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9月04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副業船、漁船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確保航行和生產安全,充分發揮農副業船、漁船的作用,更好地為農副業生產和廣大人民民眾生活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副業船系指從事副業運輸的船舶(包括農船搞副業運輸的船隻和公社、農場、廠礦企事業等各單位短途自運的船隻);漁船系指專門從事捕撈漁業生產的船隻。
第三條 各種農副業船和機動漁船必須由有船單位向當地港申請登記、檢驗、丈量、核定航行區域和裝載定額,發給航行證書後,方準航行;漁船作業,必須持有江西省水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漁業許可證和漁船牌照方準捕魚生產。船隻報廢或過戶應向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第四條 農副業船主要為農業服務,原則上自貨自運,不得對外營業。如確因運輸需要,必須提出申請,經當地交通(民運)部門批准,在指定的航線內航行。
第五條 農副業船駕長、船工,必須由有船單位報經港航監督機關(或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審查考評合格,發給駕長執照後,始準駕船。
第六條 各種農副業船、漁船必須加強維修保養,保持良好狀態,並配備必要的航行工屬具(如篙、櫓、漿、錨、錨鏈、纜繩等)及簡易的安全救生設備,對於船隻破漏、工屬具缺損的,不準航行。
第七條 各種農副業船、漁船在運行中,除應遵守港航法令規章外,並應切實執行下列規定:
(一)航行時必須攜帶船舶證書和駕長證,並服從港航監督機關和交通、公安部門的指揮和檢查;
(二)嚴禁超載,嚴禁擅自載客,遇有大風、洪水、濃霧時不得冒險航行;
(三)夜間航行或在通航河道上停泊時,應在船尾明顯處懸掛環照白光燈一盞;
(四)非經當地公安、港航監督機關許可不得私自裝運危險品;
(五)漁船不準在航道上裝置定置網具,不準攔阻航道,影響通航,下水的漁具白天在浮露水面上插三角紅旗,夜間漁船掛一盞白燈作為作業標誌;
(六)不準損壞、移動航行標誌和向航道中拋磚石、垃圾及障礙物等;
(七)進入港區不準扯篷、搶擋、鑽擋,並應按指定地點停泊;
(八)發現有人落水時,應當積極設法救助。
第八條 安裝動力裝置的農副業船、漁船,必須執行機動船有關管理規定。
第九條 各地縣(市)交通、公安、農業、水產部門應密切配合,督促公社、大隊及漁業生產隊切實做好農副業船、漁船的安全管理,落實規章制度。
第十條 凡屬新建、改建各種船舶,必須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用途、航線和主要技術數據)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各有船公社、大隊、生產隊及漁業生產隊,均應層層固定專人,負責管理農副業船、漁船,組織安全檢查、修理船隻,審查駕長、船工,組織駕長、船工學習,經常向社員和漁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匯報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 農副業船、漁船如發生海損事故,應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交通機關報告,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者,根據情節,按照治安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需追究刑事責任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如有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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