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管理規定》在1996.01.12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12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漁業船舶具備安全航行、作業的技術條件,保障漁業船舶及其從業人員生命財產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三十條,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將登記的漁船;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將登記的在中國管轄水域或在公海上營運的漁業輔助船;
(三)在我國建造、修理並申請檢驗的外國籍及港、澳、台漁船。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船檢驗局是依照本規定實施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主管機構。
第四條 經農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主管部門設定的漁船檢驗機構是實施漁業船舶監督檢驗的執行機構。
第五條 實施本規定的各項檢驗不妨礙符合本規定宗旨的新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第二章 漁業船舶檢驗
第六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人、經營者或代理人必須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建造或改造漁業船舶時,申請建造檢驗;
(二)引進外國或港、澳、台漁業船舶時,申請初次檢驗;
(三)營運中漁業船舶,申請定期檢驗。
(一)、(二)項的捕撈作業船,申請檢驗者應具有漁政部門核發的準造(購)批准檔案(外國籍及港、澳、台漁船除外)。
第七條 漁業船舶的噸位須經漁船檢驗機構測定,需勘劃載重線的,其載重線由漁船檢驗機構核定。
第八條 除第六條規定的檢驗外,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或代理人必須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
(二)改變船舶證書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區的;
(三)檢驗證書失效的;
第九條 漁業船舶檢驗合格後,漁船檢驗機構應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
第十條 涉及漁業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重要設備須經漁船檢驗主管機構認可後方可裝船。
第三章 檢 驗 管 理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的檢驗制度及技術要求由漁船檢驗主管機構制定,經農業部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漁船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並經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檢驗人員依本規定執行公務時,有關方面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漁船檢驗機構實施檢驗,按農業部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辦法收取檢驗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上一級漁船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時,可提請漁船檢驗局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或擅自塗改檢驗證書;不得擅自變更漁船檢驗機構核定的載重線。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偽造、擅自塗改檢驗證書和變更船舶載重線或以欺騙手段獲取檢驗證書的,漁船檢驗機構有權撤消其相應的證書,且責令其重新檢驗,並可處以相應檢驗費1~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漁船檢驗機構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用語
(一)漁船:指從事漁業捕撈、養殖的生產船舶。
(二)漁業輔助船:指為漁業生產、科研、教學、監督、漁港工程服務的船舶。如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等。
(三)漁業船舶:上述漁業輔助船和漁船的統稱。
第二十條 本規定不適用下列漁業船舶: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
(二)長期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漁業船舶。
(三)按照漁業船舶登記章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船舶。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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