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驗人員管理規定

《船舶檢驗人員管理規定》是為規範船舶檢驗人員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締結或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的規定。由交通運輸部於2023年7月14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8月14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交通運輸部關於《船舶檢驗人員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規範船舶檢驗人員管理,我部起草了《船舶檢驗人員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參考連結),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入交通運輸部網站(網址:參考連結),進入首頁右側的“互動”欄“意見徵集”點擊“關於《船舶檢驗人員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船舶檢驗管理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8月14日。
交通運輸部
2023年7月14日

徵求意見稿

船舶檢驗人員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船舶檢驗人員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船舶檢驗人員的考核、註冊、執業、培訓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人員的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對全國船舶檢驗人員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直屬海事局依據授權開展船舶檢驗人員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檢驗的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船舶檢驗人員的管理和執業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註冊類別和等級
第四條 船舶檢驗人員註冊類別分為A、B、C、D四類:
A類:可從事國際航行船舶(含遠洋漁船)、海上設施及相關船用產品、船運貨櫃的檢驗。
B類:可從事國內航行海船(含國內海洋漁船)、國內海上設施及相關船用產品、船運貨櫃的檢驗。
C類:可從事內河船舶(含內河漁船)、內河水上設施及相關船用產品、船運貨櫃的檢驗。
D類:可從事船長20米以下內河船舶、船長12米以下海洋或內河漁船、船運貨櫃的檢驗。
第五條 註冊為A、B、C類別的船舶檢驗人員,註冊等級分為驗船師、高級驗船師、首席驗船師。註冊為D類別的船舶檢驗人員,註冊等級分為助理驗船師、驗船師、高級驗船師。
第六條 助理驗船師、驗船師、高級驗船師、首席驗船師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助理驗船師
1.通過適任驗船師資格考試並從事檢驗實習工作不少於1年;
2.具有解決相應類別檢驗專業技術問題的能力。
(二)驗船師
1.通過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並從事檢驗實習工作不少於1年,或者取得助理驗船師等級並在此等級上從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滿2年;
2.具有獨立解決相應類別檢驗專業技術問題的能力。
(三)高級驗船師
1.取得驗船師等級並在此等級上從事相應檢驗及其相關工作滿5年;
2.具有獨立解決相應類別檢驗專業重大技術問題的能力;
3.主持過地市級及以上船舶檢驗重大課題研究或檢驗任務。
(四)首席驗船師
1.取得高級驗船師等級並在此等級上從事檢驗及其相關工作滿5年;
2.主持過省部級及以上船舶檢驗重大課題研究或檢驗任務;
3.在船舶檢驗行業內具有重大影響力,在解決重大船舶檢驗技術問題中有突出貢獻,獲得省部級及以上榮譽。
第三章 考 核
第七條 船舶檢驗人員的考核分為專業知識考試和檢驗技能評估。
專業知識考試是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組織、測定船舶檢驗人員是否具備相應類別船舶檢驗理論知識的考試。
檢驗技能評估是對人員是否具備擬註冊類別的實際檢驗能力和擬註冊等級的條件的評估。
第八條 專業知識考試分為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和適任驗船師資格考試。通過考試的,發放相應的考試合格證明。
第九條 檢驗技能評估包括對人員註冊類別和註冊等級的評估。通過評估的人員註冊類別不得超過專業知識考試通過的類別和所在船舶檢驗機構的業務範圍。
檢驗技能評估由所在船舶檢驗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專業知識考試和檢驗技能評估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
第四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船舶檢驗人員註冊,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通過相應的考核;
(二)僅在一家船舶檢驗機構註冊;
(三)滿足相應的培訓要求;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未受刑事處罰。
第十二條 申請船舶檢驗人員註冊,應由其所在船舶檢驗機構向被授權的直屬海事局(以下簡稱“註冊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考試合格證明;
(三)通過相應檢驗技能評估的證明材料;
(四)符合培訓要求的證明材料;
(五)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在崗證明檔案;
(六)船舶檢驗機構資質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註冊機構應當予以註冊,核發電子或紙質的船舶檢驗人員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不予註冊的說明理由。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註冊證書應當載明船舶檢驗人員個人情況、註冊單位、註冊類別、註冊等級、執業範圍、有效期等信息。證書的格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
第十四條 註冊證書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五條 註冊證書應在到期前3個月內申請延續註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
(三)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在崗證明檔案;
(四)註冊期內完成培訓的證明材料;
(五)船舶檢驗機構資質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船舶檢驗人員註冊後,註冊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船舶檢驗人員申請註銷註冊證書,或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情形的,原註冊機構應依法辦理註銷。
第十八條 通過專業知識考試且在政府部門從事船舶檢驗管理工作的公職人員,可參照船舶檢驗人員的註冊程式予以註冊,註冊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註冊證書在有效期內是船舶檢驗人員的執業憑證。船舶檢驗人員應當按照註冊證書載明的註冊機構、註冊類別、註冊等級、執業範圍等從事船舶檢驗工作。
第二十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為船舶檢驗人員執業提供安全、培訓等執業保障。
第二十一條 持有註冊證書的船舶檢驗人員,具有在本人檢驗並出具的船舶檢驗記錄、報告、證書等文書上籤字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船舶檢驗人員應當依法、公平、公正檢驗,並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第六章 培 訓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根據船舶檢驗人員的素質能力培養計畫確定年度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新增業務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
第二十四條 船舶檢驗人員上崗前培訓應當至少包括:
(一)安全教育;
(二)執業操守教育;
(三)專業知識培訓;
(四)檢驗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船舶檢驗人員新增業務培訓應當至少包括:
(一)新增業務的專業知識培訓;
(二)新增業務的檢驗技能培訓;
(三)其他特殊要求。
第二十六條 船舶檢驗人員知識更新培訓應當至少包括:
(一)新實施的安全或職業操守規定;
(二)新頒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等;
(三)其他新實施的工作規範要求。
船舶檢驗人員每年應當參加不少於40個學時的知識更新培訓。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直屬海事局、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船舶檢驗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船舶檢驗人員的考核、註冊、執業、培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實施監督管理時可以向船舶檢驗機構或相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檢驗檔案、培訓記錄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發現或接到舉報有違反本規定要求的,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或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
(一)申請註冊的材料與實際不符;
(二)未及時為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請註冊或延續註冊;
(三)未按規定製定船舶檢驗人員年度培訓計畫;
(四)未按照規定對船舶檢驗人員培訓;
(五)不配合對船舶檢驗人員的監督管理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
第三十條 未經註冊或者超出註冊範圍進行船舶檢驗的,由發現違法行為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對此類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負責註冊的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檢驗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涉及的名詞解釋:
1.船舶檢驗機構包括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含國內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定的驗船公司(簡稱“外國在華驗船公司”)。
2.船舶檢驗人員是指在船舶檢驗機構中從事船舶(含漁業船舶)、水上設施、船運貨物貨櫃、法定船用產品等檢驗活動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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