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完善境外投資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外資[2009]1479號)、《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外資[2010]2661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做好境外投資項目下放核准許可權工作的通知》(發改外資[2011]235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檔案精神,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註冊的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央企在贛企業或機構除外),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境外進行的境外投資(含新建、購併、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准。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核准機關及許可權
第四條 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發展改革委”)為江西省境外投資項目核准的行政機關,按規定的許可權對境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審核後上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條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上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上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條 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特殊項目除外),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上至3億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上至1億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省發展改革委在下發核准檔案前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登記,待收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地方重大境外投資項目核准登記單》(以下簡稱“登記單”)後,再與《登記單》一併下發核准檔案交項目單位。
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非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省發展改革委在核准之日起2O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准檔案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七條 前往台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境外投資特殊項目,不分限額,由省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特殊項目是指前往未建交、受國際制裁國家,或前往發生戰爭、動亂等國家和地區的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基礎電信運營、跨界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幹線電網、新聞傳媒等特殊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章 核准程式
第八條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由投資主體向註冊地設區市發展改革委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設區市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省發展改革委,省發展改革委根據核准許可權決定對其核准或審核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
省屬單位可由省主管部門直接向省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九條 境外投資情況複雜,各國或地區社會制度、政治體制、法律、宗教、文化、傳統、習俗等諸多方面存在差異。為有效控制投資風險,確保投資和赴外人員人身安全,省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召集外匯管理、商務、外辦、國土、海關、商檢、稅務、出入境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保險機構及有關專家對項目可行性進行評估論證。項目評估報告是省發展改革委核准或審核項目的依據。
第十條 省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或審核,如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准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准或審核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論證的時間。
第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委對同意核准的項目出具書面核准檔案;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報告報送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有關企業應在項目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購項目在對外簽署約束性協定、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之前;境外競標項目在對外正式投標之前,向省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項目信息報告,省發展改革委在對書面信息報告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確認,並抄報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已有境外投資項目經國家核准的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信息報告並同時抄報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發展改革委備案。
項目信息報告應說明投資主體基本情況、項目投資背景情況、收購或競標目標情況、對外工作和盡職調查情況、收購或競標的基本方案和時間安排等。項目信息報告的格式見附屬檔案三。
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信息報告確認函標有明確的有效期。有關企業可在有效期內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如在此期間未能完成,應根據情況通過省發展改革委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辦理確認函延期,或者重新報送項目信息報告。
第十三條 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國內企業直接或通過在境外設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協定、要約等方式收購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他權益的項目;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國內企業直接或通過在境外設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參與境外公開或不公開的競爭性招標,以投資獲得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他權益的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經省發展改革委初審後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准。經核准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五條 已經核准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准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准的程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六條 報送省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五份,並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併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併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投資主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應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示範大綱的通知》(發改外資[2007]746號)和國家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有關要求進行編制。
第十七條 報送省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檔案: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國有企業須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檔案;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檔案;
(五)投標、購併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定等檔案;
(六)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並附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信息報告確認函。
第五章 核准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核准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於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於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優秀人才、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和經濟發展的要求;
(五)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投資主體憑省發展改革委的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商務、外匯、海關、商檢、出入境管理、稅收和融資保險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檔案前,須取得省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檔案應規定核准檔案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准檔案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後,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省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檔案。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核准或未按本規定核准的境外投資項目,商務、外匯管理、海關、稅務、商檢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保險機構不應辦理貸款、保險等業務。
第二十三條 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省發展改革委有權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檔案。
第二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