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是為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深入推進美麗江蘇建設,依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劃定落實三條控制線的實施意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的管理辦法。

2021年3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蘇政辦發〔2021〕20號印發通知,公布《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蘇政辦發〔2021〕20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21〕20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3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深入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建立最嚴格的生態空間管控制度,確保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劃定並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若干意見》(廳字〔2017〕2號)、《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規劃》(蘇政發〔2020〕1號)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是指《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規劃》批准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名錄、範圍。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名稱、範圍發生調整的,以調整後的為準。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管控措施制定、修復補償、執法監管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生態保護紅線應當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各類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已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優先執行其法律法規。
第三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以生態保護為重點,原則上不得開展有損主導生態功能的開發建設活動,不得隨意占用和調整。對不同類型和保護對象,實行共同與差別化的管控措施;若同一生態空間兼具2種以上類別,按最嚴格的要求落實監管措施,確保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劃定並嚴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工作負總責;設區市人民政府是嚴守本轄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責任主體;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落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劃定、最佳化調整和勘界定標等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負責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其主管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日常管理,做好技術指導和協調,共同嚴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中不同類型保護區域的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各自領域的法律法規開展相關管理工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陸地部分)、重要濕地、生態公益林;水利主管部門管理洪水調蓄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清水通道維護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管理重要漁業水域;水利、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特殊物種保護區;生態環境、水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管理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生態環境、水利、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太湖重要保護區。
第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的公眾參與機制,利用聽證、公示、信息公開、信訪、舉報熱線等渠道,依法及時對涉及破壞、侵占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投訴、舉報線索進行核實和處理。探索建立有獎舉報制度,經現場核查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人不同數額的獎勵。
第六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向社會公開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地域邊界、最佳化調整、管控要求、保護狀況等信息,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監控、評價、處罰和考核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生態空間管控
第七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劃定後,空間規劃編制要將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作為重要基礎,確立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在國土空間開發的優先地位。其他各類專項規劃依據管控要求,實現與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銜接,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第八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按照《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蘇政辦發〔2021〕3號)有關要求進行管控。其中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情形界定如下:
(一)種植、放牧、捕撈、養殖等農業活動不增加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不降低生態環境質量;
(二)確實無法退出的零星原住民居民點建設不改變用地性質,不超出原占地面積,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
(三)現有且合法的農業、交通運輸、水利、旅遊、安全防護、生產生活等各類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運行和維護不擴大現有規模和占地面積,不降低生態環境質量;
(四)必要且無法避讓、依法允許開展的殯葬、宗教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活動應當嚴格限制建設規模,不增加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
(五)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綜合整治、生態修復活動應當充分遵循生態系統演替規律和內在機理,切實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六)經依法批准的各類礦產資源開採活動不擴大生產區域範圍和生產規模,不新增生產設施,開採活動結束後及時開展生態修復;
(七)適度的船舶航行、車輛通行等應當採取限流、限速、限航、低噪音、禁鳴、禁排管理,不影響區域生態系統穩定性;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修復與補償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從生態系統整體性和流域系統性出發,制定實施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系統保護與修複方案,統籌山水林田湖草一體化保護和修復,優先保護良好生態系統和重要物種棲息地,建立和完善生態廊道,提高生態系統完整性和連通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分區分類開展受損生態系統和受污染區域的修復工作,採取封禁等自然恢復為主的措施,輔以人工修復。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生態環境質量提升為導向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等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制度,由省級財政每年根據年度財力情況安排一定額度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對不同區域、不同類型的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實行差異化補助,並依據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評估考核結果進行資金獎懲。
省級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應當全部用於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修復示範、生態文明建設示範、生態移民、“兩山”實踐創新基地建設、碳匯資源涵養與培育、生態安全維護工程、生態保護修復技術與管理政策理論研究、監管執法能力建設等工作。享受轉移支付的地區應當切實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將轉移支付資金用於保護生態和改善民生,不得將資金用於樓堂館所及形象工程建設和競爭性領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多元化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投融資機制。繼續加大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財政資金投入力度,統籌各類生態保護與修復資金渠道,改善和提升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生態功能;落實國家出台的有利於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稅收政策,鼓勵出台有利於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財政、信貸、金融等政策;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保護,鼓勵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開展生態系統服務付費試點,加快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讓保護修復生態環境獲得合理回報,讓破壞生態環境付出相應代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逐步建立完善遙感監測和地面監測相結合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測網路體系。依託天空地一體化生態監測系統,整合銜接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布設固定監測點位和感測器網路,建立低空和地面機動化的移動監測平台,開展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和人類活動實時監測,強化生態狀況遙感調查評估、監測數據的集成分析和綜合套用,全面掌握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變化情況,及時做好生態風險預警。
第十三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查、監測、評估和考核等監管制度和標準規範。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託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管平台,對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違法違規開發建設活動,侵占、破壞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土地,盜伐林木,獵捕採伐、破壞珍稀瀕危和受保護物種,非法直接或間接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移動和破壞生態保護設施等行為進行全面監控,對發現的問題線索,及時組織核查,依法依規處理。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信息共享機制。依託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管平台,由各地、各部門根據職責加強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相關數據資源統一管理,並加強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主管部門要以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圖斑為基礎,以縣級行政區為基本單元,建立、更新、維護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台賬系統,統一納入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管平台。
第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海事等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常態化巡查制度,對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人類活動情況進行衛星遙感監測和實地核查,不定期開展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聯合執法,嚴肅查處涉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各類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六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推進執法監管發現的問題整改,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督促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相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違法違規項目建設單位制定整改方案,實施生態保護修復。實行整改銷號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完成整改任務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進行核定,核定後報設區市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對完成整改的問題進行銷號,確保查處一個、整改一個,完成一個、銷號一個。對銷號不及時、整改不到位、虛報進展或經整改後問題仍然突出的地方和部門,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公開約談、掛牌督辦;對問題特別突出的地區,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行區域限批,進行量化問責。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相關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督管理評估考核制度,引入第三方,每年對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管控區域保護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主要包括各地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年度保護計畫制定和組織實施情況、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保護政策制度創新和工作突出成效等。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評估考核結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和高質量發展考核體系,納入國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綜合評價考核體系,作為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評價、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重要參考,並作為有關部門安排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從事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開發活動,破壞、擅自移動生態空間管控區域標識標牌或設施,或者破壞、侵占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人員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法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導致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應當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具體索賠工作,要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和生態修復等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規定(試行)》等規定,視情節輕重,按照相關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江蘇省生態空間管控區域調整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管控要求的;
(二)對不符合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管控要求的開發建設項目進行核准或者備案的;
(三)對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監管不力的;
(四)對發現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並證實的破壞、侵占生態空間管控區域的行為,未按相應職責許可權依法查處的;
(五)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和程式,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對生態空間管控區域內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生態功能損害。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環保廳省財政廳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4〕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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