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要求,強化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的監督、管理與考核工作,鹽城市於近日制定出台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
- 性質: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
- 地區:鹽城市
- 省區:江蘇省
起草背景,起草過程,起草依據,附屬檔案,
起草背景
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將生態文明建設列為全面深化改革的五大體制改革要點之一,明確提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改革生態環境保護管理體制。按照中央要求,省政府辦公廳轉發了省環保廳、省財政廳聯合制定的《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蘇政辦發〔2014〕23號),其中第八條強調“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辦法、生態補償辦法等配套政策”。根據中央和省有關部署,市委、市政府正式出台了《關於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實施意見》(鹽發〔2014〕20號),決定“抓緊出台配套的生態補償和監管考核辦法,發揮生態紅線在最佳化產業布局中的糾偏作用”。在此背景下,市環保局、市財政局啟動了《暫行辦法》的起草工作。
起草過程
參照《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環保廳省財政廳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蘇政辦發〔2014〕23號),市環保局、市財政局聯合草擬了《暫行辦法》初稿。由於鹽城編制的《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中生態紅線區域包括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飲用水源保護區、洪水調蓄區、重要濕地、清水通道生態公益林、生態綠地(高速、國道、鐵路兩側)等,主要涉及市城鄉建設局、林業局、水利局、交通局等職能部門。因此,在《暫行辦法》編制過程中,重點徵求了以上職能部門意見,同時也徵求了主管考核表彰的市目標任務綜合考核表彰領導小組辦公室意見,確保檔案依法合規,符合鹽城工作實際。
起草依據
1.《江蘇省政府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的通知》;
2.《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
3.《中共鹽城市委關於全面深化改革的實施意見》;
4.《中共鹽城市委鹽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實施意見》;
5.《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
四、與《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的主要區別
我市在《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的基本框架下,根據市情實際及管理特點,作了進一步細化。
(一) 主要增加的內容
1.具體明確了環保、城鄉建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職責;
2.針對我市珍禽自然保護區的實際情況,突出強調地方政府的職責,要求沿海縣(市、區)政府加強珍禽保護區實驗區內環境監管。
(二)主要調整的內容
在《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中規定:“對生態紅線區域保護成效顯著的市、縣(市)給予獎勵,並下達生態補償轉移支付補助資金;對保護工作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扣減補助資金,取消年度考核獎勵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因我市設立的生態補償轉移支付資金僅用於大市區,不涉及各縣(市),對此,在《暫行辦法》中調整為:對生態紅線區域保護成效顯著的地區(單位)給予通報表彰;對保護工作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附屬檔案
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要求,強化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的監督、管理與考核工作,根據《省政府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的通知》、《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監督管理考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和《中共鹽城市委關於全面深化改革的實施意見》、《中共鹽城市委鹽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實施意見》、《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等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紅線區域,依據《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劃定並公布的(含省級生態紅線區域)涉及我市9類生態紅線區域,包括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洪水調蓄區、重要濕地、清水通道維護區、生態公益林、生態綠地。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和城南新區管委會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紅線區域實施保護的責任主體,對生態紅線區域保護和監督管理、評估考核負總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牽頭負責生態紅線區域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會同財政部門對生態紅線區域保護工作進行綜合考核評估。
第五條 環境保護、城鄉建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對主管的省、市級生態紅線區域依法進行監督管理、考核評估。其中: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考核評估。
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風景名勝區考核評估。
林業部門負責森林公園、重要濕地、生態公益林等考核評估。
水利部門負責洪水調蓄區、清水通道維護區考核評估。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高速、國道、鐵路兩側生態綠地考核評估。
各生態紅線區域具體管理機構負責生態紅線區域的依法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城南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中省、市級生態保護區域,制定年度保護計畫或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監督管理考核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三)《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
(四)《江蘇省生態補償轉移支付暫行辦法》;
(五)《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
(六)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保護政策、管理辦法、年度保護計畫或方案等相關檔案。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城南新區管委會要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切實加強本轄區內各類生態紅線區域保護。
第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和城南新區管委會,要按照《鹽城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劃定的生態紅線區域制定具體的監督管理考核辦法,建立生態補償資金,制訂補償資金分配方案。
第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城南新區管委會要定期對生態紅線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生物多樣性等指標進行監測評估,最佳化保護措施;組織開展生態紅線區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
第十一條 各地、各部門(單位)不得擅自調整已劃定的省、市生態紅線區域範圍。生態紅線區域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和管控級別的調整或者改變,屬省級生態紅線區域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屬市級生態紅線區域的,應當經鹽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生態紅線區域一級管控區嚴禁一切形式的開發建設活動;二級、三級管控區實行差別化的管控措施,嚴禁有損主導生態功能的開發建設活動。環保、財政、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國土、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委、水利、旅遊、海洋與漁業、林業、規劃等部門對生態紅線二級、三級管控區內依法進行的開發建設活動,在項目立項、審批與核准、備案時,嚴格落實省、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明確的分級管控規定。
第十三條 東台、大豐、射陽、亭湖、濱海、響水沿海六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涉及珍禽保護區實驗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從項目立項開始就要嚴格把關,嚴格執行省、市《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明確的要求以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一但發現涉及保護區的違法行為,要立即制止,迅速組織恢復原狀工作,堅決遏制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相關部門要加大巡查力度,加強對各自負責的生態紅線區域進行執法監管,對擅自調整生態紅線區域、違法進行資源開發和建設活動、非法排放污染物、盜伐林木、獵捕採伐珍稀瀕危和受保護物種等各類違法違規活動,應責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省、市(用於大市區)生態補償轉移支付資金全部用於有利於生態紅線區域的環境保護、生態修復等項目,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六條 各地、各部門(單位)要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生態紅線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章 評估考核
第十七條 考核評估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堅持日常監管與年度考核相結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結合、總結自評和上級考核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城南新區管委會要對行政區域內生態紅線區域保護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完成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評估報告;各縣(市)評估報告要及時上報市、省級人民政府,各區評估報告要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環保、財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主管的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與政策落實、生態產品生產能力、生態建設與恢復、生態環境質量、生態補償資金使用、社會公眾評價等方面進行考核,形成部門考核意見;市環保局、財政局綜合各部門的考核意見,形成生態紅線區域保護情況考核結果,予以通報。對生態紅線區域保護成效顯著的地區(單位)給予通報表彰;對保護工作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市環保、財政、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國土、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委、水利、旅遊、海洋與漁業、林業、規劃等部門要針對省級生態紅線年度考核指標進行自考核,並做好向上對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各區的考核結果,作為市級生態補償轉移支付資金、生態補償轉移支付項目補助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評估考核細則由市環保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另行制定,資金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環保局另行制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和城南新區管委會參照市級做法制定本轄區內的資金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環保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簽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