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水資源管理實施辦法

鹽城市水資源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各鄉、鎮水利(務)站是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所在鄉、鎮範圍內的有關水資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對污染、浪費、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監督、舉報和控告。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各種媒體,應當大力宣傳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宣傳節約用水先進典型和先進經驗,對污染、浪費、破壞水資源的不良行為予以公開曝光,增強全民的水資源節約和保護意識。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政監察制度。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水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七條 制定規劃,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考察和評價,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八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以水資源科學考察、調查評價成果為依據,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興利除害、講求效益的原則,適應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市、縣(市、區)所轄範圍內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興利和除害相結合及資源最佳化配置的原則,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深層地下水。
第十條 在制定農業、工業和城鎮發展規劃時,應當結合水資源綜合規劃,保證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等項目建設。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區域供水規劃,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設,實施區域聯網供水,逐步實行分質供水。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按照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要求,根據省下達的開採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實行總量控制,限量開採。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禁止新鑿深井,對已有的深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制定封井計畫,組織實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採區和其他地區,不得新增深井數量。自來水供水管網尚未到達,又確需取用地下水用於解決民眾生活用水和製藥、食品等特殊行業用水的,應按照深井總量不增的原則,嚴格控制審批。
在城市、集鎮等建築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採淺層地下水用於水溫空調等項目。開採淺層地下水用於餐飲、洗浴、食品等行業的,必須取得有資質單位出具的檢測結果,符合相應的用水標準。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為,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如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造成損失,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測驗有不利影響,或者影響河勢穩定和護坡、護岸、堤防等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或受益者必須採取補救措施或補償損失。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轄區的節約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況,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和用水定額。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和節約用水實施計畫,並報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按照國家、部頒標準或同行業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標,下達年度供水計畫,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度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業灌溉節約用水規劃和計畫,完善農業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大力推廣節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額,減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水企業供用水的節約管理工作,制定城鎮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及具體措施,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積極採用先進節水和中水回用技術,改進工藝,採取一水多用、串聯用水、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資源的重複利用率。生產過程中的間接冷卻水,應當回收利用。工業用水的重複利用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達標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於行業用水定額的,不得增加用水計畫,不得新建自備取用水設施。有條件利用海水的,應當積極利用海水資源。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
各工業用水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中,並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測試完成後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審和驗收,並提出節約用水目標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築中,均不得繼續使用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現有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按國家規定要求更換為節水型器具。
經營餐飲、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業務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納入開業前的行業驗收範圍。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進行節水評估,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綜合驗收。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積極鼓勵污(廢)水資源化的研究和開發,加強對不同層次淨化污(廢)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淨化污(廢)水利用率。具備中水回用條件的單位,應當建設中水設施,積極利用中水;要積極創造條件,實現污(廢)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條 基本建設或施工用水,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築材料應當使用容器。城市綠地、樹木和花卉的澆灌用水應當推行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其管轄的水域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體的用途,劃定水資源保護區,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影響水功能區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持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二)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原有污染水源的企業或設施,應按規定逐步轉產或搬遷,保障飲用水安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鎮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建設,做好水資源量和質的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本地區水資源公報和水功能區水質通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並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報告書。
設定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或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在水資源論證或防洪影響評價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報告;設定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只提交簡要的分析材料。
設定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檔案;
(三)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凡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建設項目,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的綜合驗收,應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資源、水環境和水生態的保護,加快推進水源工程建設,加大調水力度,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學安排對農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綜合整治,暢通水流,改善水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農村飲用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對農村不符合飲用水要求的飲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強農村飲用水衛生監測,加強農村飲用水源地的環境保護,提高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向水體退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做到達標排放,禁止超標排污。在事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濃度的同時,應當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的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工業廢水、城市生活污水、航運船舶對水資源的污染。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險廢物應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的處理措施。禁止向廢井、滲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體的廢、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農藥,科學合理地確定水產養殖規模,減少有害殘留物污染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開採地下水應遵循采、補平衡的原則,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鼓勵採取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的地表水進行回灌補源。
第三十條 凡興建工程或進行其它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採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坡、荒灘、荒地;
(三)禁止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設應當採取有利於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全市和跨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市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後執行,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同級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後執行,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直接從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對於直接從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淺層地下水的、且退水對水環境影響較小的取水項目,可以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表;其他的取水許可項目必須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節水設施和節水方案 ;
(三)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審查意見;
(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還應當提交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設定排污口申請書;
(五)取水許可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六)取水單位和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檔案及需備案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由具有論證資質單位編制和有審查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進行審查,並根據取水的急需程度適時提出審查意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審查意見是審批機關對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的技術依據。
第三十六條 凡開採深層地下水(一般指第Ⅱ承壓及其以深的承壓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均需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用地表水和開採淺層地下水(一般指潛水和第Ⅰ承壓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其範圍、限額及審批許可權由市水利部門另行規定。
開採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得取水許可證,確定開採限量。其中用於礦泉水生產、地熱發電、地熱溫泉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審批機關在批准取水申請前需要徵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依法需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申請批准檔案。
第三十八條 鑿井施工單位和個人,應具備有效資質和執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批准檔案,方可開展鑿井業務。嚴禁無證施工。
鑿井應按審批的成井要求和技術規範施工,禁止潛水和承壓水以及承壓水之間混合開採、鹹淡水串通開採。施工單位必須認真、詳細、真實地做好鑿井施工日記,並自覺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在進行鑿井定位、井管安裝、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時,應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到現場察看。
第三十九條 直接從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設施,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辦理開工手續;申請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鑿井。
取水工程或設施竣工後30日內,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驗收報告。在收到合格的驗收材料後15日內,審批機關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上級審批機關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設施,也可委託下級審批機關進行驗收。經現場審驗、核定取水量及綜合評價並形成驗收意見,驗收合格的,按規定發給取水許可證。
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請人和施工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取水工程或設施審批檔案;
(二)取水工程或設施的設計、施工、調試、質檢、試運行總結報告;
(三)取水工程或設施設備、計量設施的主要參數及認證文書
(四)對取水許可審批書中提出有關要求的落實情況和年度取水計畫說明;
(五)入河排污口設定同意書、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報告;
(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質的檢測報告;
(七)節水設施運行和節水措施落實情況;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請人和施工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成井報告和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安裝情況;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取水申請人在取水許可驗收合格後20日內領取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驗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驗收合格後20日內,領取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的發放,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農業灌溉用水的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有效期屆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續的,取水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租讓或冒用取水許可證。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取得的取水權的承包、租賃、轉讓、股份合作等取水主體改變而其他事項無重大變動的,應按“誰取水、誰領證、誰繳費”的原則,取水權人可持有效的變更材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經發證機關核驗同意後,換髮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准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設施未開工建設,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權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點或取水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點或退水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四)退水污染物種類或排放濃度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重新申請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計畫建議。
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規定填寫的年度用水計畫申請;
(二)申報用水計畫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應在開始取水前1個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畫,經批准後按計畫取水。
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在報送計畫建議時,還應附具取用水限額以上的用水戶年內用水需求計畫。
第四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用水計畫建議後,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審批的有關內容;
(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第四十五條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計畫。
第四十六條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年度用水計畫建議審查和綜合平衡後,地下水取水計畫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控總量下達,地表水取水計畫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和考核年度取水計畫,應當落實到每一個取水單元。
經批准下達給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取水計畫,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總量應不超過取水單位和個人所持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數量。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和下達的計畫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用途、地點和超過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計畫取水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擴大取水。
第四十七條依法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取水單位和個人實行計量取水,應當在取水口裝置新型取水計量設施,所需費用自行承擔,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或損毀取水計量設施。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安裝或者修復,可按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取水設施,發現計量儀表損壞或計量不準,應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採取措施修復或更換。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不定期地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發生變動;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點是否發生變化;
(三)下達的取水計畫執行情況;
(四)取水用途是否發生變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關計量設施或措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運行正常;
(七)退水水質和水量是否達到規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對相應水域或水體造成重大影響;
(九)水資源費交納情況;
(十)其他與取用水監督管理有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統計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信息系統。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用水統計報表,並於每年12月底報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況。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技術經濟條件和水資源狀況,參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通則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性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產品用水定額。用水定額應隨經濟發展和用水需求的變化,由原發布機關定期進行修訂。
第六章水資源費徵收、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一條水資源費和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水資源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徵收水資源費的各個環節中發生的費用,按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列入部門預算。
水資源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編制年度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安排使用。水資源費的使用範圍:
(一) 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二)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節約用水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交流和合作、新技術推廣套用、政策法規制定;
(三) 水源工程、水資源保護工程建設;
(四) 綜合節水措施、水平衡測試和計量設施投入的補助;
(五) 水資源保護、管理、執法及獎勵;
(六) 水資源政策調研、法規宣傳、人員培訓;
(七) 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管理經費及設施和設備購置等。
第五十二條堅持依法收費,除國家、省規定不予徵收和不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免徵水資源費外,其餘一律不得減征、緩徵和免徵。農場、林場、漁場、鹽場、苗圃等行業生產和生活的取用水,均應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省以上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超計畫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資源緊缺的地區超計畫取地表水的,對超計畫取水部分,按照《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累進加收水資源費。對水重複利用率高於行業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經縣以上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資源費徵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取水戶取水的有關情況;
(二)收集、調取與徵收水資源費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和資料;
(三)查閱、複製有關水資源費徵收所需的單據、票據、賬簿、記賬憑證和報表等。
水資源費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五十四條徵收水資源費應統一使用江蘇省非稅收入專用票據。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徵收部門的繳款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足額向財政部門開設的非稅收入專用賬戶繳納,該賬戶只收不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條企業單位(含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企業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五十六條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相互配合,做好水資源費的徵收和宣傳工作,保證水資源費及時、足額收繳入庫。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水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嚴重超採區)內開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一般超採區和其他地區)內,擅自增加深井數量的;
(三)混合、串通開採地下水的;
(四)在建築物密集的地區開採淺層地下水用於水溫空調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超計畫用水,並在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未建設節水設施或建成後擅自停止使用的,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檢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五)拒不執行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批准的計畫用水指標的;
(六)取水主體改變後,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換證的;
(七)逾期拒不安裝或者修復取水計量設施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深井未採取封填措施的,責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填,封填費用由深井所屬單位或施工單位承擔。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施工單位無證建設取水工程的,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鑿井、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畫、虛報瞞報地下水開採量、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按其主導功能劃定並執行相應質量標準的特定區域。
水功能區劃,是指水功能區劃分工作的成果,其內容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範圍、水質現狀、功能要求及保護目標等。
中水,是指廢水、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退水,是指各種污水、雨水和廢水等向江河、湖庫、渠道等水體排放的行為。
止水,是指為了確保地下水分層開採所採取的防止各種不同類型地下水之間混合開採、串通開採的成井技術措施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市水利局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5日印發的鹽政發[1999]22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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