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港口管理辦法

《江蘇省港口管理辦法》在1996.09.25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港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港口(含專用碼頭,下同)和進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工程建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開放港口口岸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港口管理實行分類、分級管理。省、市、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港口的職能部門,其所設定的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港口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港區以及確定港口水域和陸域範圍;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工農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為以及行業的管理;
(四)按照規定負責國家投資的港口基礎設施和重大設備管理;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重點港口的集疏運工作;
(六)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徵收、使用、管理有關規費;
(七)歸口管理港口統計。
第五條 港口規劃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並服從防洪滯澇和河道整治規劃。
第六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相關的區域港口布局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編制全省港口發展規劃,並組織各港口所在城市編制所轄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冶金、石化、煤炭、化工、電力、建材等部門以及農業、外貿、內貿等部門自建碼頭,應當在國家和省港口建設總體布局規劃指導下,做到與國家和省港口規劃相銜接,其中大中型項目建設規劃以及立項由省計畫部門核報國家計畫部門或國務院審批。
第七條 根據全省港口發展規劃和總體布局規劃,編制岸線利用規劃。岸線利用規劃由省計畫、交通部門會同省國土、規劃、水利、海洋、環保等部門和軍隊審批。凡可以建設萬噸級以上(包括萬噸級)泊位的深水岸線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計畫部門核報國家交通主管部門、計畫部門審批。
第八條 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港口碼頭,允許貨主建設企業專用碼頭,允許中外合資、合作建設及經營碼頭泊位。
第九條 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和港口規劃劃定港區。
港轄區水域按照船舶類別和作業性質劃分停泊區域和作業區域,由港口管理部門進行管理並統籌安排各種設施的布局。
第十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原則下,經港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外商投資建設的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按制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專項用於港口建設的規費和對港口建設的投資、補助或者銀行專項貸款的資金,任何單位、部門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須經縣以上港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變更經營項目或者其產權,應當報原審核機關審核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所有港口均不得為無證船舶配載、裝運貨物;裝載不得超過船舶適航證書限定的貨物種類和船舶載重線標誌。
在港口內堆放各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設專人值班看護。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對社會提供服務,應當執行國家價格政策,並按照規定向港口管理部門報送本企業的基本情況和各項技術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對中外合資興建、經營的港口和停靠港口的外國船舶,應當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港區內傾倒垃圾、廢渣、廢油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對在港區水域內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撈清除的,由港口管理部門組織打撈、清除,所需經費由責任方支付。
第十六條 港口管理部門對未繳納各項規費,未辦理貨運手續以及損壞港口工程建築、航道標誌及其財產未提供賠償費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離港。
第十七條 各級港口管理部門對進入港口從事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資格、經營行為、規費繳納等情況實行監督檢查;其他涉及安全、治安、環保等方面的監督檢查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興辦港埠企業或者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規定處罰;
(二)擅自興建建築物,使用岸線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
(三)擅自損壞港口設施(含碼頭)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其修復或者賠償,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向港口區域內傾倒垃圾、廢渣、廢油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在港口區域內的人員、車輛、船舶、排筏,不服從港口管理人員的指揮和檢查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按照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國家票據管理規定使用非法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名詞的含義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相應設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儲存、駁運以及相關服務,並按照一定程式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水域和陸域構成的場所,其中公共航道除外。
(二)港口設施,是指港口內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建造和設定的構造物以及有關設備。
(三)港埠業務,是指在港區從事搬運、運輸、裝卸、倉儲、理貨、駁運、車船維修、代理以及其他為船舶、車輛、旅客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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