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港口建設、經營和管理行為,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促進港口發展,發揮港口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內河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組成的區域,可以由一個港區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三條 港口屬於社會和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性、服務型產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促進港口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重點加強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設;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提高港口的現代化服務水平。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部門)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高效和有利於形成綜合運輸管理體系的原則,確定一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具體負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國土資源、建設、水利、城鄉規劃、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航道、海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邊防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港口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港口岸線使用
第五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體現港口發展要求,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第六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組織編制,按照國家規定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規劃和內河港口布局規劃。
第七條 國家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省交通部門對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和業務指導。
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單獨編制港口總體規劃。一個行政區域內的一般港口,可以合併編制港口總體規劃。
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徵求發展和改革、水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事等部門和機構以及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國家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省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一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徵求省交通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公布實施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港區水域布置、港區港界劃分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港區配套設施規劃應當包括港區內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環境保護、口岸查驗、消防等設施的建設規劃。
國家主要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批准後公布實施。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管理該港口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批准後公布實施。經批准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條 禁止違反港口布局規劃設定港口。禁止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設施。
禁止在港區內新建、擴建影響港口功能發揮和港口規劃實施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但依法必須建設的軍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設施除外。
港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符合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劃撥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出具出讓土地的規劃條件前,應當書面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使用的統一規劃,堅持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沿海和內河幹線航道上的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利用率低的碼頭進行整合,引導、支持有條件的自用碼頭提供公共服務,提高港口岸線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條 對港區內需同時占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港口設施項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門,根據設施的性質和功能,明確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等事項。
前款規定的港口設施項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本條例實施前已批准建設的港口設施,對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的使用期限和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未予以明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門與設施所有人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原審批機關依法決定。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項目立項前或者申請項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經省交通部門審查並徵求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二)申請使用沿海以及內河四級以上航道內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報省交通部門審查並徵求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三)申請使用內河五級航道內港口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四)申請使用內河其他航道內港口岸線的,由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屬於設區的市、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許可權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屬於省交通部門審批許可權的,應當自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審批許可權的,省交通部門應當自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報送審批。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臨時使用的期限、範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
申請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沿海、京杭運河港口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並審批,許可決定報省交通部門備案;申請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線的,由縣(市、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並審批,許可決定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內河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續期最長不得超過工程建設期限。因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可以根據工程建設期限確定。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五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港口設施;逾期未開工建設的,岸線使用許可失效,審批機關應當予以註銷。
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港口岸線使用人在取得項目批准後未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開發機構,投資成片開發建設公用港區。建成的港區由開發機構出租給港口經營人經營。開發機構收取的租金,用於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港口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許經營方式確定港口設施的建設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明確港口設施的建設要求、經營期限、維護責任、期限屆滿後設施的處理、公共服務義務及保證措施、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八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港口建設項目根據建設規模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契約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進行安全評價等其他評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符合依法確定的建設規模以及建設標準、技術規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設施建設項目設計的監督檢查。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出入境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向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作業場所或者專用場所的施工平面圖及規模和功能等說明,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消防、出入境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項目的意見等材料。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二級以上內河航道上建設港口設施,除自然條件限制外,碼頭應當採用挖入式結構,其作業、停泊區域應當設定在航道規劃航寬水域外。
在三級、四級內河航道上建設港口設施,碼頭及其作業、停泊區域應當設定在航道規劃航寬水域外,航道實際寬度小於航道規劃航寬的,碼頭應當採用挖入式結構。
第二十三條 由國家或者省批准建設的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項目核准或者批准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供地批文、質量安全監督手續以及施工監理契約等相關材料報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交通部門備案,由省以下有權部門批准建設的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上述相關材料報原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列入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的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省交通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其他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二十五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進出港貨物的發貨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港口規費。發貨人或者收貨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繳納港口規費。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收港口規費,可以委託港口經營人代征,受委託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代征義務。
港口規費應當及時解繳財政專戶或者國庫,專項用於港口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條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費用,除國家補助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保障港口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建設發展需要,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服務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設施和服務;
(三)在港區內為委託人提供貨物裝卸(包括過駁)、倉儲、駁運、貨櫃堆放、拆拼貨櫃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作業;
(四)為船舶進出港口、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船員接送以及廢棄物接收、壓艙水處理、圍油欄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港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港口經營的具體條件和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由省交通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作出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資質的,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作業。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辦公地點、法定代表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備案。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範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
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原審批機關。原審批機關應當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作業規則,以及省交通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範。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提供服務,不得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作業,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
第三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性收費管理的規定,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港區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第三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省交通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港口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港口經營人應當對港口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港口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保障港口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依法對港口設施、設備及安全管理進行安全評價,並根據評價結論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港口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和安全生產培訓,使其達到相應的從業要求。特殊崗位的從業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旅客緊急救援疏散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救援演練,及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港口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在報警、報告的同時,對災害事故進行先期應急處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貨船(包括高速貨船)和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服務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取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並按照批准的保全計畫組織港口設施保全演練,參加港口設施保全演習。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港口設施進行保全評估、編制保全計畫以及後續修訂工作,監督保全計畫的實施,組織保全演習。
未取得保全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不得停靠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
第四十三條 委託港口經營人進行危險貨物作業的,委託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危險貨物的中文品名、聯合國或者國家編號、包裝型式、理化性質、應急措施等資料。委託人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匿報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時,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品名、理化性質、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等事項,在預計到、離港二十四小時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但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定期申報。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上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及時將信息通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危險貨物裝卸、過駁、儲存、包裝、貨櫃裝拆箱等作業開始的二十四小時前,將作業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並將有關信息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四十四條 任何車輛或者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攜帶危險貨物進入港口非危險貨物作業區域。
在危險貨物作業區域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港口經營人發現有第一款、第二款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和捕撈;
(二)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違法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采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港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依法須經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審批的,還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在港區內進行採掘、爆破等活動,應當具有完備的施工組織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和經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港口設施不能滿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業的,應當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港口經營作業場所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職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佩戴標誌,著裝整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港口經營人經營誠信檔案,對港口經營人經營守信情況,以及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進行科學合理的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港口信息標準化建設,通過港口信息網站等及時發布港口公用信息,整合信息資源,實現資源共享,為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
(一)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設施;
(二)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所建的臨時性設施未按照規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港口規費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補繳,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數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港口經營人未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義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後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漁業港口、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以及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的港口的口岸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沿海港口,包括沿海、沿長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門節制閘或者船閘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內港口。
(二)內河港口,是指除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內的港口。
(三)國家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港口名錄的港口。
(四)省重要港口,是指經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港口。
(五)一般港口,是指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六)港口岸線,包括港口深水岸線和港口非深水岸線。港口深水岸線,是指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沿海、沿長江適宜建設萬噸級以上以及內河適宜建設千噸級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線。港口非深水岸線,是指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港口深水岸線以外的港口岸線。
本條例所規定的內河航道等級均為規劃等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港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