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

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

《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是江蘇省人民政府1992年3月22日發布的規章。

《江蘇省民用船舶搭靠外國籍船舶管理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3月22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23年4月1日
全文
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
(1992年3月22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2年5月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第三次修訂 自199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主權和安全,加強對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船舶”系指航行於本省對外開放港口及長江的國內交通船、供給船、拖船、運輸船等民用船舶;“外輪”系指停泊於本省對外開放港口的外國籍商船、客船、旅遊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撈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條 國家設在本省各對外開放港口的邊防檢查站,負責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內船舶因業務需要搭靠外輪,必須報經邊防檢查站批准,辦理《搭靠外輪許可證》(以下簡稱《搭靠證》)後,憑證搭靠。
國家規定特定船舶搭靠外輪免辦《搭靠證》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 凡因業務需要搭靠外輪的國內船舶,由船舶使用單位或者船長向邊防檢查站申請,填寫《搭靠外輪申請表》,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經邊防檢查站審核後,方可辦理《搭靠證》。
第六條 《搭靠證》分長期和臨時兩種。一船一證,不得轉讓。
第七條 船舶搭靠外輪時,必須主動向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交驗《搭靠證》,未辦《搭靠證》或持無效《搭靠證》的,禁止搭靠外輪。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搭靠證》:
(一)搭靠或被搭靠船舶未經查驗準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涉嫌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1年內申請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的,或者1年內未經批准擅自搭靠外輪受到處罰的。
第九條 經批准搭靠外輪的國內船舶及員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搭靠證》簽注的有效期限內搭靠外輪;
(二)非因業務需要,不得搭靠外輪;
(三)服從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的管理;
(四)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的活動;
(五)不得載運無關人員;
(六)未經邊防檢查站批准,不得載運外輪上的員工;
(七)因業務需要上下外輪或經過外輪上下本人工作的船舶的,船長應向邊防檢查站提供員工名單,並辦理有關登外輪手續;
(八)登外輪人員應主動向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交驗本人證件,不得在外輪上從事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 搭靠外輪的國內船舶的主管單位和船長,應加強管理,教育員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協助邊防檢查站做好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外輪在辦理入境檢查手續前、出境檢查手續後和檢查期間,除負責接送聯合檢查人員的交通船、拖船外,其他國內船舶不論是否持有《搭靠證》均不得搭靠。
第十二條 船舶未經批准擅自搭靠外輪或者通過搭靠外輪實施其他違反出入境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批准搭靠外輪的船舶,發現違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為不及時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拒絕協助邊防檢查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邊防檢查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邊防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邊防檢查站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嚴禁徇私枉法。違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