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規定(試行)

《江蘇省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規定(試行)》是為了規範宗教教職人員管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20日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各設區市民宗局,省各宗教團體:
《江蘇省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規定(試行)》已經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20日

檔案全文

江蘇省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教職人員管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在我省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依據本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條 省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完成備案;設區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完成備案。
第二章 備案程式
第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認定後,應當填寫《宗教教職人備案表》,提交所在地縣(市、區)宗教團體,並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職人員的戶口簿複印件;
(二)宗教教職人員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第五條 縣(市、區)宗教團體應當對收到的材料進行審查,在《宗教教職人備案表》“縣(市、區)宗教團體意見”一欄內填寫意見,加蓋公章後提交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材料進行審查,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一欄內填寫意見,加蓋公章後交還縣(市、區)宗教團體,並由縣(市、區)宗教團體提交設區的市宗教團體。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審查的同時,登錄“宗教工作服務平台”錄入申請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基本信息。
第七條 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應當對收到的材料進行審查,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意見”一欄內填寫意見,加蓋公章後提交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材料進行審查,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一欄內填寫意見,加蓋公章後交還設區的市宗教團體,並由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提交省宗教團體。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審查的同時,登錄“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對申請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息進行校核,校核無誤後,提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校核。
第九條 省宗教團體應當在二十日內對收到的材料完成審查,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省宗教團體意見”一欄內填寫意見,加蓋公章後提交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省宗教團體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備案的,發給同意備案的函並分配備案號;不同意備案的,發給不予備案的函。
第十一條 省宗教團體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發給的同意備案函後,及時製作《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頒發給宗教教職人員本人。
省宗教團體製作《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時,備案號應按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分配的備案號如實填寫。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登錄“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對申請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息進行審核,補充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備案情況、發證情況。
第十三條 基督教的傳道員,在完成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程式後,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備案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分配備案號後,發給同意備案的函;不同意備案的,發給不予備案的函。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發給的同意備案的函後,及時製作《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頒發給基督教傳道員本人。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審查基督教傳道員材料的同時,登錄“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對傳道員信息進行校核,校核無誤後,提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校核。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再次登錄平台補充該傳道員的備案情況、發證情況,並提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校核。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從事宗教教務活動一年以上的,應當向前往地縣(市、區)宗教團體提出遷入申請。
前往地縣(市、區)宗教團體同意接收的,向其離開地縣(市、區)宗教團體書面徵求意見。離開地縣(市、區)宗教團體同意的,出具書面同意函;不同意的,出具書面不同意函,前往地縣(市、區)宗教團體不得接收該宗教教職人員。
前往地縣(市、區)宗教團體收到離開地縣(市、區)宗教團體同意函後,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遷入申請。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設區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一年以上的,應當向前往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提出遷入申請。
前往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收到申請後,向前往地縣(市、區)宗教團體書面徵求意見,同意的,向離開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書面徵求意見。離開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書面徵求離開地縣(市、區)宗教團體意見,同意的,向前往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出具書面同意函;不同意的,出具書面不同意函,前往地縣(市、區)宗教團體不得接收該宗教教職人員。
前往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收到離開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書面同意函後,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遷入申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按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收到跨地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遷移申請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通過“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對該宗教教職人員的相關信息進行變更,並提請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校核。
第三章 註銷備案程式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宗教團體向宗教事務部門申請註銷備案。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註銷備案,除基督教的傳道員由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外,其他宗教教職人員均由省宗教團體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提出宗教教職人員註銷備案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團體關於註銷宗教教職人員的申請書,說明申請註銷備案的原因;
(二)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註銷備案的,發給同意註銷備案的函;不同意註銷備案的,發給不予註銷備案的函。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登錄“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對申請註銷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進行註銷操作。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在收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註銷備案的函後,及時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公告。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其職責由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履行;設區的市沒有相關宗教團體的,其職責由省宗教團體履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