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於2013年2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03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獨立監督、檢查和評價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與內部審計工作要求相適應的專職內部審計人員: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資金、社會公共資金數額較大,或者所屬單位較多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二)地方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型企業;
(四)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其他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明確內部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需要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其中應當報機構編制部門審批的,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外資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八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資格,定期接受內部審計職業培訓和後續教育。
內部審計人員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試、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內部審計準則,恪守職業道德規範。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職從事影響獨立審計的經營或者財務管理工作。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審計準則,制定內部審計的具體辦法;
(二)將內部審計指導工作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工作計畫;
(三)督促被審計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四)檢查和評估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五)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自律組織開展工作;
(六)總結、交流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和監督管理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本系統內部審計制度和規範;
(二)檢查、指導管理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的單位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落實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內部審計機構依法獨立開展內部審計,保障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經費和條件;
(三)支持內部審計人員行使職責,提供內部審計人員培訓教育條件,保持內部審計機構人員結構配備合理;
(四)運用內部審計成果,促進審計整改,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資金和國有資本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法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其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對下列事項實施審計:
(一)財務計畫或者單位預算和決算;
(二)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經濟效益和績效管理;
(四)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五)本單位具有管轄許可權的內部管理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
(六)建設項目預算、決算;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獨立開展內部審計,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按時提供有關財政、財務收支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審核憑證、賬表、預算、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契約和相關資料;
(三)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重大經營管理決策、重大項目投資決策、大額資金使用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
(四)對審計涉及有關事項,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和詢問,獲取有關檔案、資料等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轉移、隱匿、篡改、毀滅有關財務會計和相關經濟活動資料或者資產等違法行為,採取相應制止措施,並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
(六)對在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報告,並提出處理或者改進建議。對被審計對象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予以糾正、處理的,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在單位管理許可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提出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的建議;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內部審計準則,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遵循以下程式實施審計:
(一)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二)組成審計組,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三)採取專業技術方法和合法程式獲取審計證明材料;
(四)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對象意見並報送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審定後,送達被審計對象;
(五)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下達審計決定,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督查;
(六)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建立審計檔案,並按照規定加強管理。
第十九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執行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報告執行情況。必要時,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可以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尊重內部審計機構的評價和處理意見。經過測評認定的內部審計工作成果,可以作為國家審計、社會審計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舉報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結論的;
(二)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對象造成損失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計結論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或者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規定所稱權力機構,是指企業法人依法行使決策權的組織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內部審計規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