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辦法

《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辦法》是為了進一步規範內河航標管理,充分發揮航標的助航作用,保障航道通航,推動水運江蘇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和交通運輸部《內河航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江蘇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江蘇省交通運輸廳印發《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交通運輸廳
  • 文號:蘇交規〔2024〕4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江蘇省交通運輸廳關於印發《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交規〔2024〕4號
各設區市交通運輸局,廳機關各處室(部門),廳屬各單位:
《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第3次廳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落實。
江蘇省交通運輸廳
2024年3月26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內河航標管理,充分發揮航標的助航作用,保障航道通航,推動水運江蘇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和交通運輸部《內河航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幹線航道和支線航道(除長江航道以外)航標的配布、建設、養護、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於本辦法。
軍用航標和漁業航標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航標管理工作堅持統籌協調、服務為本、生態環保、科技引領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分類養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航標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航道養護管理的機構(以下稱航道養護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航標配布、建設和養護管理等相關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專設標誌的監督管理和航標管理的相關執法工作。
京杭運河蘇北段航道的航標配布、建設和養護管理,以及專設標誌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具體由京杭運河江蘇省交通運輸廳蘇北航務管理處(以下稱蘇北處)負責。
第五條 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全省航標管理規章制度,審核確定全省幹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編制全省航標建設年度計畫建議和航標養護年度計畫建議,檢查、核查航標建設和養護質量,指導協調和督促落實全省航標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覆核縣(市、區)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報送的幹線航道航標配布圖,並報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核;審核確定支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
(二)組織或者參與幹線航道專設標誌行政許可前的符合性技術審查;
(三)參與編制航標建設年度計畫建議,組織實施管轄範圍內的航標建設,具體實施可以委託縣(市、區)航道養護管理機構或者具備相關能力的其他機構;
(四)參與編制航標養護年度實施計畫建議,督促、指導縣(市、區)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實施航標養護任務;
(五)依據航標工作的規章制度和管理許可權,定期檢查、核查管轄範圍內的航標工作;
(六)加強航標備品、備件等設備管理,完善航標管理應急機制,適時組織應急演練。
第七條 縣(市、區)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根據管轄範圍內航道特徵、水情變化及礙航物的分布情況,編制航標配布圖,報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覆核或者審核確定;
(二)組織或者參與支線航道專設標誌行政許可前的符合性技術審查;
(三)航標工作船艇以及設備的管理、日常維修保養;
(四)管轄範圍內航標的檢查、保養、維修和保護,按照航標養護年度實施計畫完成養護任務;
(五)收集和整理航標技術資料,建立航標工作檯賬和檔案,及時、準確地填報航標統計報表;
(六)發現涉及航標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相應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第八條 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應當建立健全航標檢查、考核、檔案管理等航標保障制度和應急機制,合理配備管養人員、工作船艇及必要的設備,加強航標管理。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航標養護工作,鼓勵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按照規定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第九條 支持航標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創新研發與推廣套用,鼓勵採用現代化、信息化手段提高航標管理與維護技術水平。
第二章 航標配布
第十條 本省航標配布的類別為四類航標配布,根據需要配布發光航標或者不發光航標,其中固定設定的發光航標應當配備遙測遙控系統。
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根據航道條件與運輸需要提高內河航標配布類別的,應當通過技術經濟論證確定內河航標配布類別,並報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一條 航標配布應當充分利用自然水深,滿足規定的航道維護尺度要求,做到標位正確,燈質、標色準確,滿足視距要求。
航標設定的密度和數量應當根據航道自然條件、船舶流量及航行風險程度確定,並做好相鄰航標之間的有效銜接。
第十二條 航標應當標示航道方向。航道岸別應當按照面向河流下游,左手一側為左岸,右手一側為右岸的原則確定。河流的上、下游應當按照水流方向確定;對水流流向不明顯或者各河段流向不同的河流,按照下列順序確定上、下游:
(一)通往入海口的一端為下游;
(二)通往主要幹流的一端為下游;
(三)河流偏南或者偏東的一端為下游;
(四)以航線兩端主要港埠間的主要水流方向確定上、下游。
第十三條 除示位標、橋涵標以外的航行標誌,應當結合航道條件、河區特點明確最小安全航行距離。最小安全航行距離應當滿足:岸標(自標位處水沫線起算,下同)小於十五米,水中燈樁小於二十米,浮標設定的水深不小於航道的維護水深。
京杭運河蘇北段航道、湖區航道和經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核確定的特殊航段,航標的最小安全航行距離可以適當放大,岸標應當小於二十米,水中燈樁應當小於三十米,浮標應當小於五米。
第十四條 航標命名、編號應當根據航道實際情況,採用航道簡稱加編號命名,大型燈塔的命名可以採取地名命名。編號命名時,應當自下游至上游順序連續編號;同一航道的航標編號應當連貫。
第十五條 縣(市、區)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負責編制航標配布圖,其中幹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報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覆核後,報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核確定;支線航道的航標配布圖報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核確定。京杭運河蘇北段航道的航標配布圖,由蘇北處組織編制並報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核確定。
變更航標配布圖,以及調整幹線航道長江口門、湖區等重要航段固定標位的航標時,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航標配布原則,並按照原程式審核確定。
第十六條 乾、支流匯合河口段航道和通海河口段內河航道的航標配布應當注意連貫、銜接,明確航道的方向與界限。
京杭運河蘇北段航道乾、支流匯合河口段的航標配布由支流航道所在地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負責,並與蘇北處協調配布。
第十七條 航道變遷導致航標發生變異時或者航道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應當及時調整、設定航標,以標示航道界限,同時通報轄區內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及時發布航行通告;跨設區市的,由省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其指定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航標建設
第十八條 內河航標的建設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內河助航標誌》《內河助航標誌的主要外形尺寸》和交通運輸部《內河航標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
航標材料、燈器和能源應當滿足安全、環保、節能、耐久的要求。
第十九條 納入幹線航道建設的航標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合併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檔案,並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其相關符合性技術審查由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負責。
航標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後,由所在幹線航道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實施,並按照幹線航道建設項目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納入支線航道建設的航標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檔案報有關部門審批,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納入航道專項養護實施的航標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報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查,並按照航道專項養護項目的相關規定進行實施和管理。
納入航道專項養護實施的幹線航道長江口門、湖區等重要航段航標,或者投資規模300萬元以上的航標建設項目,其施工圖設計檔案經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查通過後,由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負責組織實施。
除前款規定外,納入航道專項養護實施的航標建設項目,其施工圖設計檔案經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審查通過後,由縣(市、區)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涉及京杭運河蘇北段航道的,由蘇北處組織審查實施。
第四章 航標養護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有關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採取重點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強航標養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對全省航標養護情況進行年度技術核查。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定期檢查管轄範圍內的航標養護工作,評定航標養護質量。
第二十二條 航標養護正常率應當不小於百分之九十九。
設區的市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應當根據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發的航道養護年度計畫,結合管轄範圍內航標的管理與養護情況,編制航標養護年度實施計畫。
第二十三條 航標的日常檢查周期不大於十五天,且每月最少夜航一次;航標使用遙測遙控系統的,檢查次數可以減少為每季度一次,但半年需夜航一次。灘險航道、橋區、壩區、港區航道,航標的日常檢查應當增加頻次,遇汛期、枯水期以及暴風(雨、雪)、大霧等惡劣天氣時應當及時組織航標檢查。
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當每日白天和夜間各自動遙測航標一次。航標遙測遙控數據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分析,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數據安全保障,保存期不少於三年。
鼓勵使用無人機等新技術、新手段進行航標巡查。
第二十四條 航標受損、移位、失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修復前應當設定臨時標誌,並通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航行通告。
橋區、礙航礁石、沉船、沉物、施工現場和灘嘴等關鍵位置的航標受損、移位、失常的,應當立即修復。
第二十五條 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應當積極推進航標綠色、環保養護,探索環保型新型材料航標器材。
航標的除銹、油漆、焊割等養護作業,應當採用節能環保的設備設施和作業方式,航標器材報廢應當符合有關環保要求。
第二十六條 航標器材備品、備件應當按需儲備,分類集中存放,並做好入庫、出庫記錄。
對於達到使用年限,不適用、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電器類航標器材應當及時報廢處置。
第二十七條 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應當建立航標工作檯賬和檔案,及時、準確地填報航標統計報表,做好航標養護數據的統計和上報工作。
第五章 專設標誌
第二十八條 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設定和維護專設標誌。
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並在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設定和維護專設標誌應當接受航道養護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專設標誌配布、設定、撤除、位置移動或者其他狀況改變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應當編制專設標誌配布圖,並依法辦理專設標誌的行政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申請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時,已經涵蓋專設標誌審核的,專設標誌的行政許可可以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合併辦理。
第三十條 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可以接受專設標誌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委託,代為設定和維護管理專設標誌,辦理委託手續。設定和維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六章 航標保護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害航標或者影響航標的正常使用。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設定、維護、變更航標時,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航道建設、養護工程除外)等需要移動、拆除或者增設航標,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設計方案及航標調整方案報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移動、拆除、重置、增設航標以及臨時設定航標的費用應當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移除航標及時恢復。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標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哄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標、航標器材;
(二)非法移動、攀登或者塗抹航標;
(三)向航標射擊或者投擲物品;
(四)在航標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隻、漁業捕撈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破壞航標輔助設施;
(六)損壞航標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在航標周圍二十米內或者在埋有航標地下管道、線路的地面鑽孔、挖坑、採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明火作業;
(二)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定非交通、水利標誌標牌;
(三)在航標周圍一百五十米內進行爆破作業;
(四)在航標周圍五百米內燒荒;
(五)在無線電導航設施附近設定、使用影響導航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設備;
(六)在航標周圍拋錨、拖錨、捕魚或者養殖水生物;
(七)在航標架空線路上附掛其他電力、通信線路;
(八)其他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環境與秩序的巡查,依法查處損害航標的相關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船舶、排筏及水上設施因觸碰航標,造成航標損壞或者發生異常的,有關當事人應當立即設定臨時航標或者採取看護措施,同時向事發地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
未按前款規定報告、設標或者看護,造成第三方人員、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航標受到侵害時,侵權人應當依法恢復原狀或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航道養護管理機構、蘇北處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省內河航道航標主要包括視覺航標、無線電航標、虛擬航標。其中,視覺航標是指以形狀、顏色、燈質、圖案、文字等為特徵,可以直觀識別的助航標誌,按功能分為航行標誌、信號標誌、專用標誌、警示標誌四類;無線電航標是指以無線電波傳送信息供船舶測定船位的助航標誌;虛擬航標是指能在導助航系統中顯示的沒有實物的數位化信息標誌。
無線電航標、虛擬航標應當根據船舶航行需要和航道實際條件設定,可以與視覺航標組合使用。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四類航標配布是指航標不連續配布,夜間航標根據需要發光或者不發光。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專設標誌是指:
(一)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為了保障臨、跨、過河等工程施工期間與建成後的安全,以及船舶航行安全所設定的航標;
(二)企事業單位為本單位生產需要而開闢的航道、錨地及生產作業區區域內所設定的航標;
(三)為標示沉船、沉物位置和其他原因,按規定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設定的航標;
(四)航道養護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確定應當由專用單位設定的其他航標。
第四十一條 省際航道的航標管理,按照本省與有關省、直轄市簽訂的協定和本辦法執行。
除幹線航道和支線航道以外的其他航道的航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江蘇省內河航標管理實施細則》(蘇交規〔201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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