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河砂開採管理暫行規定

汕頭市河砂開採管理暫行規定是1991年8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河砂開採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14
  • 制定機構: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1年08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8月30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汕頭市河砂開採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8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砂、石、粘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水法》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適用於在我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機關,分別負責對所管轄河道的采砂作業活動實施管理。
第三條開採河砂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管理許可權,定期勘測劃定允許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體範圍。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采砂的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采砂作業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四條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所在地鄉(鎮)水利主管部門提出局面申請(內容包括采砂地點、範圍、作業方式、設場地點等),由鄉(鎮)水利主管部門組織實地踏勘並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後,轉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批。如涉及國土、航道、礦管等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會審同意後再行審批。凡獲得批准並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方可進行采砂作業。從事營業性采砂的,在獲準許可後,還應按規定向當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向水利主管部門預交五千元,作為保護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項押金在采砂期滿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確認未破壞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後,如數予以退還;如造成破壞或危害的,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法》和《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後,再視情況給予多退少補)。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點、範圍、作業方式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作業活動。
嚴禁未經批准在堤防及護堤地上搭建各類建築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含架設輸砂設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五條從事營業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此項管理費在省未制定具體收費標準之前,可參照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執行。具體收費標準為每立方米零點三元。今後,如省有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則按省的規定執行。開採單位或個人凡不按規定交納管理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采砂許可證,並在預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費。
第六條河道采砂管理費由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負責計收,並可委託鄉(鎮)水利管理單位代收。收費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收取後按縣(區)百分之三十、鄉(鎮)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於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並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專戶儲存,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級河道主管單位要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項管理費。各級財政、物價部門要加強對收費及開支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凡在本暫行規定發布之前已從事營業性採挖河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暫行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按上述規定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而繼續進行采砂的,按非法開採河砂處理。
第八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範圍和作業方式擅自在河道內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違反本暫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一萬元以下罰款。罰款一律採用財政部門的統一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應全額統一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執罰單位不得隱瞞或截留挪用。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占用堤防、護堤地及河道、灘地修建建築物和堆放物料、棄置砂石的;
(二)破壞、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等設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護區內挖砂、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第十條凡違反本暫行規定或妨礙水行政人員執行公務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水政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暫行規定由市水利電力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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