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海口市海砂河砂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13
【生效日期】1991-1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海砂河砂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1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確保海、河堤岸及其航道安全,合理地利用海砂、河砂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防止亂采濫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海南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開採海砂、河砂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海砂、河砂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屬轄區或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海口市的海砂、河砂開採由海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不準任何組織或個人任意侵占或破壞。
第四條 為加強海砂、河砂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對海砂、河砂開採,由海洋、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環境資源局核准統一發證。凡在本市行政區域開採海砂、河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分別向市海洋局、市水電局(以下稱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報市環境資源局核准發給“採礦許可證”方準開採。
第五條 申請開採海砂、河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審批部門提交開採方案,審批部門按其開採範圍、開採深度、開採量、開採技術條件、作業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符合規劃和有關規定要求,方可批准。經批准取得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執行規定,進行合理開採,以防止水土流失、航道受阻、堤岸損毀。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任何形式轉讓。
第七條 海砂、河砂資源實行有償開採。按照開採國家資源必須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規定和根據我市海、河堤岸嚴重毀壞的現狀,開採海砂、河砂必須繳納百分之六的資源補償費和百分之十四的堤岸維護管理費(統稱開採費,按海砂、河砂的實際產值計征),由市環境資源局統一徵收,並按規定上繳市財政。長期固定地點開採者按季度徵收,臨時開採或流動性開採者按申報開採量在領取“採礦許可證”時一次交清。不按時繳納開採費者,可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瞞報產量或弄虛作假者處以應繳開採費的一倍罰款。
第八條 為加強海砂、河砂的現場監督、資源費的徵收和堤岸維護管理工作,所徵收的開採費,市環境資源局、市海洋局、市水電局可按一定比例提取作為管理費用外,其餘一律上繳市財政,統一作為海、河航道及其堤岸的維護治理費用。
第九條 海砂開採以市海洋局為主進行管理,河砂開採以市水電局為主進行管理,環境資源局進行協調和監督,公安、邊防等有關部門進行協助。市環境資源局、市海洋局、市水電局應通力合作,切實加強對開採海砂、河砂的管理和監督,堅決取締無證開採,有權收回不按規定程式批准發放的許可證,有權對不依法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強行制止,收回許可證和按章罰款。罰款統一上繳財政。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處以罰款、責令其停止開採、吊銷許可證、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扣留或沒收實施違法活動的器械工具;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開採許可證擅自開採的;
(二)許可證已失效仍繼續開採的;
(三)超越批准範圍、深度開採的;
(四)採取破壞性開採的;
(五)買賣、租賃、轉讓、塗改、偽造開採許可證的;
(六)抗、欠交開採費的;
(七)抗拒管理監督部門執法檢查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批准的檔案和發放的開採許可證,一律無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