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民法的基本原則,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屬性,尤其是市民社會的一般條件、趨勢和要求。我國民法通則第3至7條對我國民法的原則做了規定,概括其內容,大約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民法內容有普遍約束力的原則,是指導民事立法、
民事審判和
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如平等、自願等原則,還有一些是適用於特定
民事法律關係的原則,如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
功能
(一)指導功能
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突出表現在它的指導性。學者在論述民法基本原則時,強調它是指導原理、指導原則、指導方針。民法的基本原則對民事立法、民事行為和司法均有指導意義。
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規範特別是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時,立法的指導思想是什麼?民法所反映的社會經濟文化制度的本質和特徵是什麼,用什麼樣的條款高度概括這些指導思想和本質特徵?落實在概括性條款上就成為民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確定之後,不僅是民事基本法的指導原則,也是各項民事立法的指導原則。
民事主體掌握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就能把握民事關係的大方向,在不了解民法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懂得民法基本原則,就能大體上懂得應當怎樣做,不應當怎樣做。
民法基本原則是司法機關處理民事案件的指導準則。司法機關以民法基本原則為指導,才能正確理解、解釋和使用民法規範。
(二)約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立法、
民事行為和民事司法都有約束力。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基本法中的具體規範和單行民事規範,具有約束力,即民事法律規範不能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民事行為受民法基本原則的約束,違反民法基本原則的民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民法基本原則對民事司法活動具有約束力,法官解釋和適用民事法律規範應當以民法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如果偏離民法基本原則,就會形成錯判。
(三)補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法律規範中處於指導與統帥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規範有具體的規定的情況下,必須適用具體規定,不能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有學者稱民法基本原則是“帝王條款”,不可輕易動用,否則就會造成適用法律的偏差和混亂。在民事法律規範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民法的基本原則對民事法律規範起補充作用。由於立法者的認識有局限性;由於法律具有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由於社會關係不斷發展,立法不可能窮盡一切,因此現行法規往往不能完全適應社會實際的需要。在民事法律規範存在漏洞的情況下,需要法院補充法律漏洞,需要法院造法,這是各國民事立法與民事司法經驗的總結。補充法律漏洞和法院造法,比根據基本原則限制法律的效力有更高的要求,應當十分慎重,需要針對個案,根據民法基本原則,以正確的理論為指導,進行充分說理的創造性裁決。由於基本原則是沒有具體構成要件和後果的抽象規定,如何準確地適用基本原則,需要不斷總結經驗,形成案例類型。
意義
1、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的準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蘊含著民法調控社會生活所欲實現的目標,所欲達致的理想,是我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本質特徵的集中反映,集中體現了民法區別於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經濟法的特徵。它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確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制定具體民法制度和規範的基礎。
2、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
民事主體所進行的各項民事活動,不僅要遵循具體的民法規範,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現行法上對於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欠缺相應的民法規範進行調整時,民事主體應 依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進行民事活動。
3、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解釋法律、補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據。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法院對民事法律、法規進行解釋的基本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以闡明法律規範的含義,確定特定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時,如有兩種相反的含義,應採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則的含義。無論採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如果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現行法上未能獲得據以作出裁判的依據,這就表明在現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時,法院應依據民法的基本原則來進行法律漏洞的補充。
4、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研究民法的出發點。
學者在對民法進行解釋、研究時,應以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出發點,無論何種學說,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就不是妥當的學說。
平等原則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體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權的對立物,是指不論其自然條件和社會處境如何,其法律資格亦即
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任何
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平等地享有權利,其權利平等地受到保護。
所謂
平等原則,也稱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是民事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主要標誌,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在具體的
民事法律關係中,
民事主體互不隸屬,各自能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權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平等原則是
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徵和內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體體現,是民法最基礎、最根本的一項原則。現代社會,隨著在生活、生產領域保護消費者和
勞動者的呼聲日高,平等原則的內涵正經歷從單純謀求民事主體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顧在特定類型的民事活動中,謀求當事人具體法律地位平等的轉變。我國民法明文規定這一原則,強調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意在以我國特殊的歷史條件為背景,突出強調民法應反映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
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的實質,就是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去從事民事活動,國家一般不干預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其內容應該包括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兩個方面。自己行為,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參與民事活動,以及參與的內容、行為方式等;自己責任,即
民事主體要對自己參與民事活動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
自願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於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自願原則的存在和實現,以平等原則的存在和實現為前提。只有在地位獨立、平等的基礎上,才能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的意志自由。自願原則同樣也是市場經濟對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場上,準入的當事人被假定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此,民事主體自願進行的各項自由選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障,並排除國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預。自願原則的核心是契約自由原則。雖然有商品經濟就有契約自由的觀念,但契約自由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卻是遲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確立。當然,契約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無限制的自由。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就是契約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從而促進
實踐契約正義的記錄。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強調社會公平,注重社會公德,維護國家利益和
社會公共利益,對契約的自由有諸多限制。
例如在我國的郵政、電信、供用
電、
水、氣、熱力、交通運輸、醫療等領域所存在的強制締約,在保險、運輸等許多領域盛行的
定式契約,都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
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係摩擦時,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則是一條法律適用的原則,即當民法規範缺乏規定時,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來變動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公平原則又是一條司法原則,即法官的司法判決要做到公平合理,當法律缺乏規定時,應根據公平原則作出合理的判決。
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公平原則是進步和正義的
道德觀在法律上的體現。它對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國家處理
民事糾紛起著指導作用,特別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領域賦予
審判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於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和糾正貫徹自願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弊端,有著重要意義。公平原則在民法上主要是針對當事人間的
契約關係提出的要求,是當事人締結契約關係,尤其是確定契約內容時,所應遵循的指導性原則。它具體化為契約法上的基本原則就是契約正義原則。契約正義系屬平均正義,要求維繫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作為自願原則的有益補充,公平原則在市場交易中,為誠實信用原則和顯失公平規則樹立了判斷的基準。但公平原則不能簡單等同於
等價有償原則,因為在民法上就一方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之間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斷依據采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公平合理,至於客觀上是否等值,在所不問。由此不難看出公平原則的具體運用,必須以自願原則的具體運用作為基礎和前提,如果當事人之間利益關係的不均衡,系自主自願的產物,就不能謂為有違公平
誠信原則
所謂誠實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場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締約時,誠實並不欺不詐;在締約後,守信用並自覺履行。如果說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約的自由,那么誠實信用應是題中之義。然而,市場經濟的複雜性和多變性昭示:無論法律多么嚴謹,也無法限制複雜多變的市場制度中暴露出的種種弊端,總會表現出某種局限性。民法規定該原則,使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能主動干預民事活動,調整當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關係符合正義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據該原則作出司法解釋,填補法律的漏洞旨由於該原則位階高、不確定性強,用而不當也可能會成為司法專橫的工具,對該原則的運用,必須與其他原則結合起來統籌考慮。
在民法上,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行使權利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規定,最終達到所有獲取民事利益的活動,不僅應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須使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倫理道德準則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國《民法通則》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難看出,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有適用於全部民法領域的效力。作為一般條款,該原則一方面對當事人的民事活動起著指導作用,確立了當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行為規則,要求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各種利益衝突和矛盾,以及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該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當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預見的新情況、新問題時,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誠信原則意味著承認司法活動的創造性與能動性。近代以來,作為
誠實信用原則的延伸,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認了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該原則要求一切
民事權利的行使,不能超過其正當界限,一旦超過,即構成濫用。這個正當界限,就是誠實信用原則。
守法原則
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我國《民法通則》第6條將守法原則表述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這是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守法原則的核心。民法作為私法,著重於對私人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法律調整,因而在規範形態上存在許多可以經由當事人特別協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規範,以及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所設定的倡導性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0條第2款關於
契約形式的規定,即屬民法上的倡導性規範。任意性規範僅在當事人對有關事項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方可作為補充性規範,彌補當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導性規範也不具有強制當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導性規範,屬於自甘冒險的行為,當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帶來的不利後果。因而,守法原則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任意性規範和倡導性規範,而是指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行性規範,不得有所違反,一旦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將作出否定性評價,使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不按照民事主體的預期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
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
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經濟的公序,是指為了調整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而對經濟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經濟的公序分為指導的公序和保護的公序兩類。市場經濟條件下,指導的公序地位趨微,保護的公序逐漸占據了重要位置。與保護
勞動者、消費者、
承租人和接受
高利貸的
債務人等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弱者相關的保護性公序,成為目前各個國家和地區判例學說上的討論、研究的焦點。良俗,即善良風俗,
學界一般認為系指為社會、國家的存在和發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會所尊重的起碼的倫理要求。不難看出,善良風俗是以道德要求為核心的。為了將公序良俗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區別開來,應將善良風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範圍內,從而與作為市場交易的道德準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各司其職。與誠實信用原則相仿,公序良俗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效。這是因為公序良俗原則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因而能處理現代市場經濟中發生的各種新問題,在確保國家一般利益、社會道德秩序,以及協調各種利益衝突、保護弱者、維護社會正義等方面發揮極為重要的機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綠色原則
《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該條規定的原則,被稱為綠色原則。綠色原則貫徹了憲法保護環境的要求,是改善人與環境關係的倡導性原則,體現了天地人和、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