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要素
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經濟法特性。其兩大基本原則是適當干預原則和合理競爭原則。它們反映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本質要求;同時科學地概括了經濟法具體規則的內在連結和精神,較好地實現了經濟法中價值與具體規則的匯合和融通。並且二原則已為大量經濟法規所昭示,凸顯了公權和私權的有機統一,準確地揭示了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特質。
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這主要反映於: 1、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
資源最佳化配置原則。
2、將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表述為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依
史際春、
鄧峰先生的觀點,“
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主要是指在
經濟法律關係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主導之經濟活動主體所附的權利(力)、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但是,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一項準則,但其並未反映或體現經濟法之特質,將其納入其他
部門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樣也言之有據。
3.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
邱本先生的“計畫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基本原則取決於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張的
經濟法體系包括計畫法和
反壟斷法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畫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僅僅是經濟法部門法之原則,而無法函蓋經濟法之全部和整體。
4.將經濟法價值作為經濟法原則。正如前述,經濟法價值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迥然有別的,但在李先生之諸原則中,如
經濟民主、
經濟公平、經濟效益等,將其納入經濟法價值範疇,頗為恰切,但如果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則難以契合作為原則本身的內質和要求。
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作為經濟法原則,如
史際春、
鄧峰先生所主張的“
平衡協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係,協調經濟利益關係,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協調原則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將其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有所不妥。這一是因為在法的一般意義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調節器,正如
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衝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
社會利益”。
耶林也同樣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因而,平衡協調各種關係和利益,不僅經濟法使然,其他
部門法亦同樣如此。民法對
民事主體相互利益關係之衡平,行政法對
行政主體與
行政相對人利益之調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協調就其本質而言,作為一項調整方法更為恰切,納入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範疇未免有方圓木鑿之嫌。
結語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其對經濟法的理論建構與實踐運作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學者們對此已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眾說紛紜,故而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