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於2011年2月25日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根據2014年9月2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5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共36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 文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公布時間:2011年2月25日
  • 修訂時間:2014年9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通知內容,修改決定,管理辦法,

通知內容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255號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唐良智
2014年9月20日

修改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本市註冊登記屬於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的通行費實行定額費制,其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繳納當年的通行費”。
二、刪除第七條中的“省”。
三、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為“徵收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電子標籤使用狀況,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地點辦理電子標籤更換手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四、在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具體為“(六)市人民政府規定免徵通行費的其他車輛”。
五、將第十一條第五款中的“對機動車所有人預存通行費達到一定額度的”改為“對機動車所有人一次性預存通行費達到一定額度的”。
六、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根據有關規定委託公路收費站點(以下統稱代收單位)代為徵收。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和代收單位應當對通過的外籍機動車繳納通行費的情況進行查驗”,並在該款最後增加一句,具體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欠繳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通行費”。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並將該條中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查詢車輛通行信息、通行費繳納情況等”修改為“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為機動車所有人查詢車輛通行信息、通行費繳納等情況提供服務”。
九、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刪除該條中的“和代收單位”。
十、將原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徵收管理機構、財政部門、代收銀行應當簽訂代收代繳協定。代收銀行應當嚴格按照代收代繳協定足額徵收通行費”。
刪除該條第二款。
十一、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為“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機動車註銷手續時,應當將電子標籤歸還徵收管理機構”。
十二、將原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句“外籍機動車應當在徵收管理機構設立的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接受對其繳納通行費情況的查驗”中的“外籍”兩字刪除,並將此句單列一款作為第二款。
十三、將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在第一款最後增加一句,具體為“並提供相關有效證件”。
十四、將原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一款中的“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修改為“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方式”。
十五、將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修改為“徵信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所有人繳納通行費的情況,依法納入信用信息徵信系統”。
十六、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可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欠繳費額在500元以下的,處以50元的罰款;欠繳費額超過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欠繳費額超過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欠繳費額超過5000元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歸還電子標籤的,責令其歸還,並可處以300元罰款;”;刪除第六項中的“或者代收單位”。
十七、將原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刪除第一款中的“和通行費標誌”。
十八、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十九、本決定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予以公布。

管理辦法

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2011年2月2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根據2014年9月2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5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狀況,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規範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行為,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的徵收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通行費徵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徵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公安、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通行費的徵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徵收、公開公正、文明執法、方便民眾、嚴格收支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機動車通行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應當繳納通行費。通行費可以選擇按次繳納,也可以選擇購買年優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繳納。
在本市註冊登記屬於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的通行費實行定額費制,其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繳納當年的通行費。
第六條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在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安裝電子收費系統,並根據電子收費系統記錄的機動車通行信息徵收通行費。
第七條 通行費收費標準按照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八條 市籍機動車(機車除外)以及在本市辦理機動車定期檢驗手續的外籍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電子標籤,其他外籍機動車可以自主選擇安裝電子標籤。
在本市新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在註冊登記時安裝電子標籤。
機動車首次安裝電子標籤實行免費制,電子標籤安裝的具體辦法由徵收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使用說明正確使用電子標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拆卸、損毀或者禁止干擾電子標籤,不得冒用、偽造、轉借電子標籤或者使用偽造的電子標籤。
電子標籤損毀、遺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告知徵收管理機構,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為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補裝手續,更換電子標籤。
徵收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電子標籤使用狀況,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地點辦理電子標籤更換手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下列機動車免徵通行費:
(一)懸掛軍隊、武警專用號牌的車輛;
(二)懸掛“警”字號牌的制式警車;
(三)公共汽車、電車;
(四)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
(五)享受綠色通道優惠政策的運輸鮮活農產品車輛;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免徵通行費的其他車輛。
公共汽車、電車應當到徵收管理機構辦理免徵手續,並安裝電子標籤。
第十一條 安裝電子標籤的機動車,通行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時,其應當繳納的通行費由電子收費系統予以記錄。
選擇按次繳納通行費的機動車,對已預存通行費的,由徵收管理機構從預存的通行費中劃扣;對未預存通行費或者預存數額不足而欠繳通行費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欠繳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通行費。
選擇購買年優惠票的機動車,其應當繳納的通行費在年優惠票有效期內計費總額達到年優惠票標準額後,通行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費;有效期內計費總額未達到年優惠票標準額度的,餘額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徵收管理機構設立的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或者委託的銀行(以下統稱代收銀行)繳納通行費。
鼓勵機動車所有人預存通行費,對機動車所有人一次性預存通行費達到一定額度的,對其通行費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徵收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未在本市辦理機動車定期檢驗手續的外籍機動車通行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時,其應繳納的通行費由電子收費系統予以記錄,並由徵收管理機構在依法批准設立的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徵收;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欠繳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通行費。
第十三條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通行費徵收服務管理制度,規範徵收服務行為,公開服務內容和辦理流程,建立通行費查詢系統,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為機動車所有人查詢車輛通行信息、通行費繳納等情況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通行費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全額繳入市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徵收管理機構徵收通行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市財政部門核發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十五條 通行費主要用於支付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建設貸款的本息和維護管理費用以及通行費徵收管理費用等。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每年度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使用以及貸款償還情況應當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徵收管理機構設立的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應當懸掛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在顯著位置設定收費公告欄,公布審批機關、主管部門、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收費期限及標準、收費主體、投訴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徵收管理機構、財政部門、代收銀行應當簽訂代收代繳協定。代收銀行應當嚴格按照代收代繳協定足額徵收通行費。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含註冊、轉移、變更、註銷,下同)手續時,應當到徵收管理機構辦理電子標籤安裝、信息變更和繳納通行費手續。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機動車定期檢驗手續前,應當到徵收管理機構辦理繳納通行費手續。
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機動車註銷手續時,應當將電子標籤歸還徵收管理機構。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檢驗的地點設立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方便機動車所有人辦理電子標籤安裝、信息變更和繳納通行費手續。
第十九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發現機動車未安裝電子標籤、應當辦理電子標籤信息變更而未辦理或者未繳納通行費的,應當要求其到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辦理電子標籤安裝、信息變更和繳納通行費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區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並協助徵收管理機構做好通行費徵收執法相關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發現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安裝電子標籤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徵收管理機構,徵收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通行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誌和道路標線通行。
機動車應當在徵收管理機構設立的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接受對其繳納通行費情況的查驗。
第二十二條 徵收管理機構可以對在本市停放的機動車安裝電子標籤和繳納通行費的情況進行稽查,被稽查機動車的駕駛人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有效證件。
對未安裝電子標籤或者未繳納通行費的機動車,徵收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現場予以查處;不能及時處理或者因現場處理影響交通暢通的,可以責令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規範其行政執法行為。
徵收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稽查時,應當佩帶統一的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規範執法。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規範徵收管理機構的徵收管理行為,指導徵收管理機構建立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對徵收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指導和考核。
第二十五條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所有人繳納通行費的情況進行記錄,對欠繳通行費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補繳;對拒不繳納通行費的,徵收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機動車所有人對徵收管理機構徵收通行費的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徵收管理機構提出複查申請,徵收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將機動車所有人繳納通行費的情況,依法納入信用信息徵信系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委託徵收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安裝電子標籤的,責令其安裝,並可處以300元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可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欠繳費額在500元以下的,處以50元的罰款;欠繳費額超過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欠繳費額超過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欠繳費額超過5000元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歸還電子標籤的,責令其歸還,並可處以300元罰款;
(四)私自拆卸、損毀或者禁止干擾電子標籤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繳通行費,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冒用、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電子標籤的,收繳冒用、偽造的電子標籤,責令其補繳通行費,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轉借電子標籤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照規定接受通行費徵收服務站點對其繳納通行費情況查驗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通行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時,未按照規定的標誌和道路標線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損毀收費設施,偽造、盜竊、販賣電子標籤,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損毀收費設施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對電子標籤的安裝和使用情況以及通行費的繳納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稽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物價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對拒絕、阻礙徵收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構成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徵收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徵收通行費,市物價、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通行費徵收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收費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籍機動車,是指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外籍機動車,是指前款規定以外的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向過往機動車徵收通行費的道路橋樑隧道。
本辦法所稱電子標籤,是指電子收費系統用於識別和記錄車輛通行信息,並可用於交通引導、車輛管理等領域的車載設備。
第三十五條 徵收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通行費徵收管理的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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