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7.03.31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總則,收費條件,收費站點設定,繳免費管理,財務票證管理,監督管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的單位及過往收費站點的機動車輛,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交通廳主管全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工作的行業管理部門。
第四條 利用貸款(包括需償還集資和實行股份制經營的,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橋樑、隧道,下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
通行費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省物價、交通、財政部門提出,報省政府批准。
第五條 凡由國家投資、民工建勤、民辦公助、以工代賑辦法以及個人和社會捐資等修建的公路一律不得徵收車輛通行費。

收費條件

第六條 收費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
工程規模必須符合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發布的《關於在公路上設定通行費收費站(點)的規定》(交公路字〔1994〕686號)和《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暫行辦法》(浙政發〔1996〕160號)的有關規定。
在實行“開放式”收費的公路上,同一條主線相鄰兩收費站的間距,平原微丘區不小於40公里,山嶺重丘區不小於20公里。
工程項目符合公路規劃要求,並經省政府批准,利用貸款建設,資金來源合法並落實的。
屬於中外合資(作)經營的項目,必須經省交通廳審查同意,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辦妥審批手續。
第七條 工程建成後,必須按交通部發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交公路發〔1995〕1081號)的有關規定編制完成竣工檔案和工程決算,經初步設計審批部門審定和驗收合格後,方可申報徵收公路車輛通行費。
第八條 申報徵收公路車輛通行費,須提交下列檔案:
(1)項目批准書;
(2)工程概算批准檔案;
(3)資金來源協定(契約)及投入報告書;
(4)工程項目交工驗收報告及工程決算;
(5)項目收費還貸計畫;
(6)對交工驗收發現問題的整改或承諾意見。
若業主是公司的,需提交公司章程;屬中外合資(作)經營的,需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九條 工程建成後,由項目所在地政府報省政府審批;省交通廳根據收費項目立項時審定意見提出收費標準、收費年限意見,經省物價局會簽後報省政府批准,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
第十條 收費年限到期前三個月,由省交通廳會同省審計廳對該收費站點收支情況進行全面審計。省交通廳根據審計結論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提出停止收費或適當延長收費年限的意見,報省政府批准。

收費站點設定

第十一條 公路車輛通行收費站點的設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減少站點”的原則,由省交通廳在立項時即行確定,報省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收費站點建設應堅持“實用大方,安全暢通”的原則,設定線上型平直、視野開闊的路段,並儘可能離開城鎮和交通集散地,其車道數根據車輛流量大小確定。
第十三條 收費站點建設方案應經省交通廳審核同意,報省政府備案。
對單向收費、不實行檢(補)票的站點,其不收費一側不得設定售(檢)票亭。
不再使用的收費站站棚,必須限期拆除,修復路面,恢復正常交通。
第十四條 收費站點與公路連線處喇叭口向公路縱向兩側延伸200米,或者收費站點的收費站棚向公路縱向兩側延伸300米的範圍,為收費區域。
收費站點應當在收費區域內設定由省交通廳統一製作的收費站站牌和“四公開”(批准文號、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用途)標牌,並在收費棚上方設定規範的站名,配置必要的照明設備。
收費區域應當配置警令、警示等標誌。
第十五條 收費站為非常設機構,其定員標準由省交通廳制定,收費站具體定員經市、縣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交通廳核定。
收費站點工作人員的配備應與車道數相適應。其中管理人員應從交通系統內部調劑;其他人員可向社會招聘契約工,經培訓合格後上崗。
第十六條 收費站點開徵公路車輛通行費前,應向省交通廳申領由省物價局統一監製的收費員證。
上崗收費人員應按規定著裝,佩戴收費員證,做到依法征費。
第十七條 收費人員應努力提高操作技能,加快售票速度,確保車輛暢通。
第十八條 收費站點應視車流量合理安排班次、車道、人員,不得發生阻車現象。
在正常交通狀況下,雙向通行八車道(含)以上的,必須至少開通六個車道;雙向通行六車道的,必須至少開通四個車道。
任何部門不得在車道上停放機動車輛,也不得將售(檢)票亭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收費站點應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和交通工具,設定電子監控系統,逐步實行微機征費。

繳免費管理

第二十條 一切機動車輛(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免繳外)通過收費站點應按規定繳納公路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一條 對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車、警車、救護車可免收車輛通行費。
中國人民解放軍(包括武警部隊)軍用號牌車輛,免收車輛通行費。

財務票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車輛通行費實行專戶存儲,按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車輛通行費除用於收費站點的經常經費、固定資產購建費、設施維護費等支出和收費項目養護經費及其他必要支出處,只能用於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或者投資收益)。
第二十四條 收費站點的年度經常經費標準、收費項目養護費用及其他必要開支標準,由省交通廳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收費站點的年度經常經費支出計畫,經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交通廳核准。
第二十五條 核定通行費收入的1‰作為全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經費,由各收費站點按月解交省交通廳。該項經費專項用於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六條 省交通廳負責審核收費站點的年終財務決算,也可以由省交通廳委託收費站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決算批件應報省財政廳、審計廳、物價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通行費票證(含統繳收據,下同)由省財政廳監製,應標有“償還貸款”字樣。通行費票證的具體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廳負責。
第二十八條 對收費站點附近區域的車輛可以實行通行費統繳的方式。
通行費統繳的方案由收費站點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會當地物價部門制定,其統繳的範圍、對象、標準等須經省交通廳會省物價部門審查同意。統繳方案由收費站點所在地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負責對通行費票證的領發、管理、核銷工作。票管員按日核銷,收費站點按月核銷,收費站點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按季核銷,省交通廳按年核銷。
第三十條 各公路通行費收費站點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通行費收支報表分別報送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交通廳、財政廳、物價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種車輛進入收費區域必須服從收費站點工作人員指揮,並減速、繳費通過。
對不服從指揮、不繳納通行費的違章者,收費站點根據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可以責令其停車接受處理,補繳通行費,並可對其處以應繳費額5倍以下的罰款。
停車接受處理時,違章車輛應按收費站點工作人員要求駛離車道,停放在收費區域內的安全地帶。
第三十二條 對毀壞收費設施的責任人,收費站點可以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收費站點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收費站點工作人員不得超越收費區域實施管理工作,不得在收費區域內對過往車輛實施檢查。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在公路上收取車輛通行費或設立收費站點的,由交通、物價、財政、監察等部門報當地政府或上一級政府,依法予以查處並撤銷其站卡。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交通、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對通行費征
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不按規定使用通行費票證、任意提高通行費收費標準的,應責令其立即糾正,並依法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收費管理機構、收費站點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交通廳給予批評;情節嚴重的,報請省政府批准後責令其暫停收費,限期整改。
收費站點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私吞票款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收費站點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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