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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2年7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公布 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區、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範圍內的主幹路、次幹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樑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樓間通道、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築物之間的土路、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以及路肩、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道路兩側邊坡邊溝、照明設施、路名牌、噸位牌等附屬設施。
橋樑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照明設施、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等附屬設施和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
已徵用的城市道路、橋樑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後道路建設用地,屬於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範圍。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礎設施和城市發展的基本條件,是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條 城市應當建成與其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布局得當、結構合理的幹道網和比較完備的公共運輸系統。有條件的城市應當建成快速軌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統。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對破壞城市道路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化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應當與城市信息網、電力網以及各類管網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
(二)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國內外貸款;
(四)社會資助;
(五)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
第十條 使用貸款或者集資新建的大型橋樑、隧道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收取通行費,專項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並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
政府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年度建設計畫和城市道路技術標準、規範,投資建設大型橋樑、隧道。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信息網、電力網以及各類管網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其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以及鐵路的技術標準;需要建設立體交通設施的,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建設位置,並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橋樑和隧道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因城市行政區劃調整涉及公路轉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應當納入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負責改建工程的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改建工程的資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並且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預留綠化用地和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名稱以及各類標誌,應當統一、規範。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等有關檔案報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應當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實行質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或者由於工程質量問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或者賠償。
竣工驗收以及備案管理、質量保修的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其設計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車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應當徵得市政工程、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技術標準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使用。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因城市道路破損,影響車輛、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及時進行養護、維修。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現質量問題時,應當責成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或者產權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完好。由於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產權人以及管理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產權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接管條件並辦妥接管手續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以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以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之時起24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電車、專線客運車以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班車站點設定或者移位的,應當徵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設定站點的部位進行加固,加固費用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各類工程建設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定。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養護技術的研究,提高養護技術水平。根據實際的養護技術水平,確定合理的養護周期,加強日常保養工作,及時處理破損,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狀況,提高道路設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安排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對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的管理職能,依照法定職權查處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壓、晾曬農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車輛載物拖刮路面,履帶車、鐵輪車以及超重超長超高車輛擅自在道路上行駛;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以及堆放、焚燒、灑漏各類腐蝕性物質;
(五)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以及從事生產、加工、沖洗等可能損壞道路的各種作業;
(六)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駛;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挖掘取土;
(八)偷盜、收購、挪動、損毀管線和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橋樑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橋面,在橋面上停放車輛、機動車試剎車、設攤;
(二)擅自在橋樑範圍內設定廣告牌、懸掛物,以及占用橋孔、明火作業;
(三)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擅自上橋行駛,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四)搭建妨礙橋樑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其他侵占、損害橋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形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後,方可占用: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集貿市場的;
(二)設定施工建設的臨時輔助場地的;
(三)設定臨時經營性設施的;
(四)設定臨時停車場(點)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有計畫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貿市場,恢復城市道路設施功能。
第三十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納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計畫,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
(二)在挖掘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點堆放物料;
(四)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設施;
(五)涉及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需要限制車輛行駛或者實行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事先報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恢復道路功能,並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維護和修復,並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修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邊線兩側30米範圍內進行打樁、取土、爆破、基坑開挖等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因施工作業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沒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