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2011年修正本)

《浙江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2011年修正本)》是浙江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浙江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2011年修正本)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根據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交通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防交通經費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門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電通信、海洋與漁業等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交通管理部門以及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國防交通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國防觀念。
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企業事業單位、交通運輸學校和郵電通信學校應當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的規定,履行國防交通教育職責。
第六條 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當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第七條 國防交通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省實施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需要申請國防經費投資的建設項目,上報立項審批前,應當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九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有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承擔建設項目勘查設計的單位,應當對項目設計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內容單列設計檔案。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設計鑒(審)定前將設計檔案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的資產、資料交接工作,應當有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土資源、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不得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第十一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分為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其組建方案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和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專業保障隊伍由交通管理部門以本系統交通企業生產單位和經濟組織為基礎組建;執行交通保障任務時,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調配。
第十三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生產任務、搶險救災等,對專業保障隊伍進行訓練和必要的演練。交通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日常訓練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交通線路沿線、交通設施周圍地區的民兵和民眾組成,專門擔負交通保障任務。
交通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負責本地區保障隊伍的組織、建設。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由有關軍事機關結合民兵工作統一安排;國防交通專業課目,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教材、器材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國防交通戰備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國防交通標誌;在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可以優先通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交通戰備車輛是指:
(一)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指揮車;
(二) 在編國防交通戰備搶修、搶運專業保障的車輛;
(三) 在編國防交通、通信部門的戰備通信車。
經公安機關批准,用於搶修、搶運的國防交通戰備車輛,可以安裝相應的警報器。
第十七條 被動員或者被徵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履行義務,保證被動員或者被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的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第十八條 需要對動員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外形、結構、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須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畫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的物資儲備計畫,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負責儲備國防交通物資的單位必須對所儲備的物資加強維護和管理,不得損失、丟失。
儲備物資的布局和結構應當隨著國防需要和發展、物資供應變化,結合運輸、生產建設及時進行調整和輪換更新。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主要用於戰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通信設施的搶修、搶建,未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遇搶險救災等情況確需動用縣級以上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應當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經批准動用的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所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更新、配套和維修、管理。
經批准動用的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第二十二條 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需要作報廢、降價處理的,應當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進行轉讓時,應當得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防交通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應當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貫徹國防要求的;
(二) 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或者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報廢處理的;
(三) 對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管理不善,使用不當造成丟失、損壞的;
(四) 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或者經批准動用的國防交通儲備物資超過規定的期限不歸還,或者造成損壞不作更換補充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防交通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 影響國防工程設施正常使用,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安全的;
(二) 未經批准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 未經批准占用(利用)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國防交通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逃避或者抗拒運力動員、運力徵用的,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相當於被動員或者被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國防交通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未經批准對動用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的外形、結構、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擾亂、妨礙軍事運輸和國防交通保障的;
(二) 擾亂、妨礙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的;
(三) 破壞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
(四) 盜竊、哄搶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二十九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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