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山西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在2001.05.26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26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經2001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國防交通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交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國防交通條例》規定的職責。
鐵路、道路、水路、航空、通信等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和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防交通工作的需要,確定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負責國防交通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承擔的國防交通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解決,企業、事業單位承擔的國防交通經費,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第六條 國防交通經費要專款專用。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對國防交通經費的使用進行財政監督和審計檢查。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向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經費使用情況。
第七條 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是指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預定方案。
第八條 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當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本系統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組建專業保障隊伍。
專業保障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一)搶運軍事物資、國防交通物資、搶險救災物資;
(二)保障重點交通線路及通信通暢;
(三)搶修遭破壞的重點交通線路、交通目標;
(四)搶修應急戰備器材;
(五)完成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下達的其他交通保障任務。
第十條 交通沿線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組建交通沿線保障隊伍。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一)轉運、集散戰時和特殊情況下軍事物資、國防交通物資和搶險救災物資;
(二)配合專業保障隊伍搶修、搶建交通線路、交通目標;
(三)完成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下達的其他交通保障任務。
第十一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生產、搶險救災等任務,對專業保障隊伍進行訓練和演練。
第十二條 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實施交通保障任務的車輛和其他機動設備,設定“國防交通”統一標誌,可免費優先通過收費站卡。
第十三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建設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與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計畫;
(二)申報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
(三)參與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質量監督、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四)提出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資金使用方案。
第十五條 從事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和個人執業資格證書。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直接發包。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程監理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方案,並根據運力動員和運力徵用方案,對被動員和被徵用的運力進行註冊登記,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運力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已經註冊登記的被動員和被徵用的運載工具或設備,由於產權變更或報廢,無法履行義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變更或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註冊登記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
第二十條 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執行國防交通保障任務被動員或被徵用的地方裝備和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執行任務負傷、致殘、犧牲或病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需要和經濟發展的要求,及時調整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布局和結構。
第二十二條 動用國家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必須經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動用交通管理部門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必須經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必須經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利用國防交通器材。經批准使用國防交通器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費用;造成損壞或丟失的,租用單位或個人應當負責維修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 國防交通器材,需要報廢或另作他用的,必須報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國防交通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體系。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國防交通教育加強指導和檢查。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統一選編教材。
第二十六條 教育、文化、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協助國防交通主管機構開展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或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新建、改建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或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被評為優良工程的;
(二)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實施交通保障任務成績顯著的;
(三)平時組織、訓練和管理交通保障隊伍成績顯著的;
(四)維護和管理國防交通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
(五)在國防交通科研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或革新成果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第十章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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