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費公路經營企業股權(份)轉讓,致使對收費公路收費權具有控股地位的股東發生變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收費公路經營企業股份通過上市交易方式轉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
- 性質:行政辦法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對《浙江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根據路況服務質量,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標準內,實行浮動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過竣工驗收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後仍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應當停止試運營和收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收費公路的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保障收費公路的安全和暢通,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樑和隧道),包括政府還貸收費公路(以下簡稱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收費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公路)。
第四條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發展應當以非收費公路為主。
第五條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的公路,不得收取車輛通行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在公路上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管理。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費公路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收費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建設和收費站管理
第七條新建收費公路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其技術等級、規模應當符合《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新建收費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費公路項目時,明確收費公路性質、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
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根據路況服務質量,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標準內,實行浮動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招標檔案應當明確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
第九條政府還貸公路由依法設立專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進行建設、管理和養護。
第十條新建收費公路的特長隧道以及斜拉橋、懸索橋等特殊結構的大橋,應當設定安全監測設施。安全監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收費站的設定,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減少收費站數量。同一主線上的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相鄰收費站間距少於50千米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收費站撤併工作。
第十三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價格等部門,對收費公路項目進行清理,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收費公路項目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調整或者中止;
(二)根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費公路收費權;提前收回收費公路收費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三)對已納入城市範圍的經營性公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購收費權。
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的,應當由批准收費公路項目的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權益轉讓
第十四條收費公路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收費公路權益可以依法轉讓,但必須嚴格控制。同一收費公路項目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確需轉讓的,原則上應當合併進行。
對政府還貸公路轉讓為經營性公路的,應當綜合考慮轉讓的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長度小於1000米的二車道獨立橋樑和隧道;
(二)二級公路;
(三)收費時間已超過批准收費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轉讓收費公路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一個依法批准的收費公路項目分成若干段轉讓收費權;
(二)將收費公路權益項目與非收費公路權益項目捆綁轉讓;
(三)受讓方沒有全部承繼轉讓方原對政府和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義務;
(四)將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無償劃轉給企業法人。
第十八條轉讓國道以外收費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方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收費公路的基本情況,包括建設年限、技術等級和規模、投資來源和投資額、通車收費時間以及近三年來的收支情況。
(二)投資人、債權人、質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三)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檔案。
(四)經審計機關或者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會計報告。
(五)首次轉讓的,提供該收費公路竣工財務決算和竣工審計報告;再次轉讓的,提供原轉讓契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轉讓尚未清償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的收費公路收費權的,還應當提供原利用國外貸款審批部門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十九條在辦理轉讓審批前,轉讓方要求辦理轉讓項目立項審查的,按照國家《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和有財政性資金、國有資本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應當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受讓方。
第二十一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和有財政性資金、國有資本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轉讓方應當依法委託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收費公路權益價值進行評估,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經認可或者核准後,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承擔收費公路權益價值評估的資產評估機構的條件和評估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單獨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和有財政性資金、國有資本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轉讓方應當將轉讓契約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除本辦法規定外,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程式、轉讓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轉讓後續管理,按照國家《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收費管理
第二十四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公路交工驗收合格後,進行通車試運營;試運營期間需要收費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收費公路應當自試運營之日起3年內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應當停止試運營和收費。
收費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後,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申請批准收費的起止日期。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應當包括通車試運營期限。
第二十六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批准的收費日期、收費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並按照有關票據管理規定向交費人開具收費票據。其中,政府還貸公路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七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對貨運車輛採用計重收費的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對收費站周邊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採取定期包繳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但不得強行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收費公路應當實行聯網收費、統一結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聯網運行要求,建設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並做好管理系統和設施的維護工作,保持管理系統和設施處於良好的運行狀態。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運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收費公路的收費車道數量應當與收費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適應。收費車道不適應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增設收費車道。
第三十一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開足收費車道,配足收費人員,避免車輛擁擠、堵塞;因未開足收費車道而造成收費車道待交費車輛嚴重堵塞的,應當免費放行。
第三十二條因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依法採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提示。
因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收費公路快速免費放行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令免費通行。
第三十三條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定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收費公路入口處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協助疏導車輛。
第三十四條車輛進入收費站時,應當按照交通標誌和信號燈指示,減速慢行,主動領取通行憑證或者交納車輛通行費。免交通行費的車輛,應當出示免費車輛憑證,經確認後通行。任何車輛不得沖卡。
第三十五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人員和車輛不得故意滯留收費車道,妨礙車輛正常通行。對滯留收費車道堵塞交通,經勸導無效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採取措施將車輛移離收費車道。
第三十六條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妥善保管通行憑證。對無通行憑證、通行憑證損壞的車輛,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對調換通行憑證、使用偽造通行憑證、沖卡以及無法識別駛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費站進出的車輛,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網內距離本收費站最遠里程的另一收費站作為駛入站,計收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七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有《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八條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依照前款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鑑定、驗收,辦理公路移交手續,拆除收費設施。
第五章養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收費公路進行養護,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四十條高速公路養護質量指數應當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數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級的收費公路養護質量指數應當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落實具有養護資質的養護單位進行日常養護,並根據公路養護質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養護資金。
第四十二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和綠化工作;對收費公路、進出口匝道以及沿線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
第四十三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將收費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內通過媒介向社會公布;施工時,應當在收費公路入口處公告施工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道路交通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落實養護作業現場監督管理責任,保證車輛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發現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到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及時進行修復;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中斷通行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搶通與修復。
公路管理機構在巡查過程中發現收費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到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進行修復。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費公路養護質量監督制度,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養護義務。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收費公路養護質量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批准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完成收費站撤併工作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履行養護義務,嚴重影響收費公路安全和暢通的;
(五)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經營管理,或者擠占、挪用車輛通行費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設定特長隧道以及斜拉橋、懸索橋等特殊結構大橋的安全監測設施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行為無效;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停止試運營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收費公路養護質量未達到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要求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其他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養護費用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浙政發〔1997〕7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