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

《汕頭市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在2007.10.24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機動車輛路橋通行費徵收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10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屆第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車輛路橋通行費收費管理工作,進一步改善交通條件,最佳化投資環境,加快社會經濟發展步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廣東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橋樑的機動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使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通行費徵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其下屬的市路橋收費管理處(以下稱徵收機構)負責通行費的具體徵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價、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通行費分為按年度繳納的通行費(以下簡稱年票通行費)和按次繳納的通行費(以下簡稱次票通行費)。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按以下規定收取通行費:
(一)對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機車除外,下同)以及委託本市車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檢驗的非本市註冊登記的私家小車(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車)收取年票通行費,其經過路橋收費站時不收費;
(二)對經過路橋收費站點的機車和非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費。
通行費徵收標準按省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 通行費的徵收方式,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年票通行費,由徵收機構直接徵收或委託市公路養路費征稽部門代征。
(二)次票通行費,由徵收機構在依法批准設立的收費站點徵收。
第六條 下列機動車輛免徵通行費:
(一)懸掛軍隊、武裝警察專用號牌的車輛;
(二)裝有警燈並懸掛紅色反光"警"字專用號牌、粵O號牌的車輛;
(三)裝有警燈、警報器的紅色專用消防車;
(四)裝有警燈、醫用警報器的醫院救護車;
(五)殯葬專用車;
(六)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費通行的機動車輛。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機動車輛,應當到徵收機構辦理免徵手續。
第七條 徵收機構每年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年票通行費的收費標準、統繳期起止時間。
第八條 機動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通行費的徵收工作,不得拒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徵收機構的檢查。
第九條 新購機動車輛在本市入戶、外市機動車輛轉入本市的,機動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向徵收機構辦理繳費手續,年票通行費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記時間起計征。
第十條 機動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於10日內向徵收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一)機動車輛變更車輛用途、過戶的,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年票通行費手續;
(二)機動車輛停駛、轉籍、報廢、被盜的,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停止徵收年票通行費手續;
(三)機動車輛被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扣押、封存的,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停止徵收或重新徵收年票通行費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需改變年票通行費徵收標準、停止徵收或重新徵收年票通行費的,從辦理相關手續的次月起計算。凡逾期辦理前款規定手續的,未繳納通行費的按欠費處理;已繳納通行費的,辦理有關手續前的部分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應當妥善保存繳費憑證。年票通行費憑證損毀或遺失的,機動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持《機動車行駛證》到原繳費點辦理補發手續;次票通行費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輛繳納通行費的情況進行稽查,重點在交通稽查站、收費站點出入口、運輸站(場)、停車場、客貨集散地、大型建築工地以及住宅小區內稽查機動車輛年票通行費繳納情況,依法查處沒有繳納年票通行費的機動車輛。
第十三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徵收機構提供機動車輛的統計情況;在辦理機動車輛年審、入戶、過戶、報廢等手續時,應當核實機動車輛年票通行費的繳納情況,對未繳納年票通行費的,應當告知其及時補繳;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路面執法時,發現未繳納年票通行費的車輛應當告知徵收機構及時處理;
(三)交通運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徵收機構提供營運車輛增減信息;在辦理營運車輛年度審驗手續時,應當核實機動車輛年票通行費的繳納情況,對未繳納年票通行費的,應當告知其及時補繳;
(四)市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通行費徵收行為的監督檢查;
(五)各收費站點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應當維護轄區內收費站點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沖卡逃費、使用假牌證、擾亂收費秩序和毆打收費站點工作人員等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稽查時,應當佩帶統一的行政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第十五條 通行費收入應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通行費收入按規定提取必要的徵收業務費用和路橋建設項目管養費用後,加上政府補差,作為收費路橋還債專項資金的來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徵收機構或代征單位徵收通行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核發的專用票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使用偽造的通行費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年票通行費徵收點和次票通行費收費站點應當懸掛收費許可證,並公布批准收費機關、審批文號、主管部門、收費性質、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徵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並依照有關規定將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使用以及貸款償還情況定期報市交通、財政、物價部門備案。
通行費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徵收機構與代征單位應當簽訂代征協定,代征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代征協定足額徵收年票通行費。
代征單位代收的年票通行費應當與其他收費實行分帳管理,按日結算,並通過指定代收銀行存入財政專戶,不得挪作他用。代征單位應當定期向徵收機構報送徵收年票通行費的相關報表。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繳納年票通行費的,由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並從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額2‰的滯納金;
(二)不繳納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逃繳次票通行費的,由收費站點稽查人員責令其補繳,並處以應繳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對拒不繳納的,可將車輛拖離繳費通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三)冒用、塗改、轉借或使用偽造的通行費票據的,由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通行費;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偽造通行費收費票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拒絕、阻礙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構成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損壞收費設施的,除按以上規定處理外,並責令其照價賠償或在規定時間內修復。
第二十條 徵收機構或代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徵收機構或代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收費時不開具票據,開具未經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票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徵收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將通行費足額存入財政專戶的,由市財政部門予以追繳、補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徵收機構或代征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票款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繳納車輛通行費而被責令到指定地點停放的機動車輛,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個月內仍未補繳車輛通行費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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