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武漢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確保預售資金用於商品房項目工程建設,保障購房人的合法權益,防範交易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48號)、《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完成前進行銷售,由購房人按照契約約定支付的全部房價款。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住房保障房管局所屬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多方參與、專戶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六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實行全程監管。對用於支付工程建設等費用的預售資金實行重點監管。重點監管資金標準由監管部門組織相關專業機構結合區域、工程進度、用途等因素綜合測定,並在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經營業績和誠信記錄等因素,逐步建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分級監管制度;對資質和信用等級較高、經營業績較好、無不良行為記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降低其重點監管資金標準。
第七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完成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止。
第八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通過監管系統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實施網路化管理。
第二章 預售資金監管協定
第九條 監管機構應當選擇具備保證資金監管安全、規範運行所需的金融管理業務能力及網路技術條件的商業銀行,與其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協定(以下簡稱合作協定),由其配合監管機構開展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與監管機構簽訂合作協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銀行),設立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並與監管機構、合作銀行簽訂《武漢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以下簡稱三方協定)。
一個預售項目只能設立一個監管賬戶。一個預售項目是指對應的一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中指定預售的所有房屋。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三方協定時,應當向監管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施工契約及建築材料、設備購銷契約等;
(二)工程進度、工程款支付情況表和資金使用計畫;
(三)項目成本預算書。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資料發生變更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提供變更後的相關資料。
第三章 預售資金繳存管理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註明監管賬戶等信息,協助購房人將房價款直接存入項目監管賬戶,不得直接收取任何性質的房價款。
第十三條 購房人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交款方式及時限,憑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繳款通知書,將房價款直接存入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明的監管賬戶。
合作銀行核實繳款信息後,按照繳款通知書收取預售資金並向購房人出具繳款憑證。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合作銀行出具的繳款憑證為購房人換取交款票據。
購房人申請商品房貸款的,按揭銀行應當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將貸款直接劃轉至監管賬戶。
第四章 預售資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監管賬戶內預售資金超過重點監管資金標準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申請使用重點監管資金,並將其用於購置本項目建設所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支付項目建設的施工進度款、法定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監管賬戶內預售資金未達到重點監管資金標準,房地產開發企業確需使用重點監管資金用於本項目建設的,由監管機構按照三方協定的約定進行審核,對符契約定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資金使用手續。
第十五條 使用重點監管資金應當以項目工程進度和資金使用計畫為依據,按照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後1個月、結構封頂、竣工驗收、完成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等4個環節設定資金使用節點。
完成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監管賬戶內的資金餘額不得低於重點監管資金的5%。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需要使用重點監管資金的,應當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根據下列不同申請款項提供相應的資料:
(一)申請施工進度款的,提供項目監理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價證明;
(二)申請購買建築材料、設備款的,提供購銷契約;
(三)申請設計、監理等相關費用的,提供相關契約或者繳費證明;
(四)申請法定稅費的,提供相關通知證明;
(五)申請撥付不可預見費用的,應當提供相關用途證明。
第十七條 監管機構受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用款申請後,應當按照三方協定的約定和本辦法的規定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撥付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不予撥付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資金超出用款額度的;
(二)實際用途、收款單位與契約約定不符的;
(三)該項目之前用款未按照要求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預售資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合作銀行應當依據監管機構的同意撥付證明和傳輸的電子信息,在3個工作日內將資金撥付給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約的契約當事人或者相關單位。
第十九條 合作銀行應當按照合作協定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將監管賬戶的收支情況等相關信息匯總後,提供給監管機構。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需要使用非重點監管資金的,應當按照三方協定的約定辦理相關撥付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非重點監管資金,應當優先償還本項目抵押貸款。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向監管機構提交退房退款申請書,申請解除該部分退款的監管。監管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經核實情況屬實的,通知合作銀行解除對該部分房款的監管。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監管賬戶資金進行凍結或者扣劃的,合作銀行有義務證明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及監管賬戶的性質,並及時書面告知監管機構。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完成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應當書面告知監管機構。監管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經核實情況屬實的,通知合作銀行撤銷對監管賬戶的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三方協定的約定暫停其監管資金撥付;逾期不改的,由監管部門關閉該項目商品房買賣契約網上籤約,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同時記入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向社會公示: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房價款存入監管專用賬戶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項為名變相逃避監管的。
第二十五條 合作銀行未按照規定或者協定約定及時入賬、撥付監管資金或者挪用監管資金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款項,監管機構可按照合作協定的約定與其取消合作關係,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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