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風縣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縣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交易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範圍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建設的商品房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至房屋所有權證初始登記完成前進行銷售期間,由購房人按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支付的房價款,包括定金、保證金、首付款、預付款、預售商品房抵押(按揭)貸款等款項。
第四條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應當遵循政府監管、多方參與、專戶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和保證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六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縣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工作。
縣住建、規劃、工商、人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協同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的開戶銀行(以下簡稱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應當按照預售資金監管協定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第七條購房人對所購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八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商品房預售資金分級監管制度,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取和使用實行全過程監管。重點監管資金標準暫定為全部預售資金的30%,其他預售資金作為一般監管範圍。
重點監管資金標準的調整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組織專業機構結合商品房所在區域、用途、工程造價、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經營業績和誠信記錄等因素綜合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本企業在物價部門備案的商品房擬銷售價格信息及預售方案,向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核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範圍及額度標準。
第十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商業銀行,共同擬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以下簡稱《監管協定》)示範文本。
《監管協定》屬於行政契約範疇,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取範圍、使用範圍、使用程式、重點和一般監管範圍、解除監管條件,以及協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本辦法中有關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規定需要各方共同遵守的,應當作為《監管協定》約定條款。
第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項目的預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該商品房項目所在地的商業銀行作為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開設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並與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簽訂《監管協定》。
一個預售項目只能設立一個監管賬戶。一個預售項目是指對應的一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中準許預售的所有房屋。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預售許可證相關資料上載明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範圍、專用賬戶等信息。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應當在售樓部醒目位置公示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及監管賬戶信息。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註明商品房預售資金重點監管範圍、專用賬戶等信息,約定並協助購房人將購房款直接存入該商品房項目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便監管部門和購房人共同監督、查詢。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取購房款,不得另設賬戶收取購房款。
第十四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購置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支付項目主體及配套設施建設施工進度款、法定稅費、預售項目抵押貸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費用等。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一般監管範圍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於每月初編制用款計畫,分別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備案,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根據有關規定和監管協定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手續。
用款計畫應當附有工程建設相關契約及監理機構出具的工程進度證明,以及上次用款計畫的執行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因本商品房項目建設確需使用重點監管範圍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時,必須按照《監管協定》約定的資金使用節點在限定額度範圍內,向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用款事項的相應證明材料。
重點監管範圍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按照結構封頂、竣工驗收、完成初始登記三個環節設定資金使用節點,各節點支取重點監管範圍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分別為核定的預售資金總額的20%、35%、35%,各節點支取後重點監管範圍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餘額不得低於核定的預售資金總額的10%。
第十七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受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用款申請後,應當按照監管協定的約定和本辦法規定,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出具同意撥付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撥付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資金超過用款額度或上次用款未按要求使用的;
(二)實際用途、用款單位等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的;
(三)未按規定將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的。
第十八條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期限,從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至該商品房項目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止。
預售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可根據《監管協定》的約定,向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商業銀行申請解除對該商品房項目預售資金的監管。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解除購房契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向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解除購房契約及提取申請書,經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屬實的以書面形式同意提取該部分房款用於退款。
第二十條解除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向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解除監管
賬戶申請以及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材料、房屋已辦理初始登記的證明材料;
(二)對審核後符合解除條件的,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
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解除監管通知書》;
(三)預售資金監管合作銀行憑《解除監管通知書》為房
地產開發企業辦理結算手續,並按規定解除監管。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有違反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由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預售資金監管銀行違反有關規定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和監管協定的約定,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相關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或不實資料,造成不良後果或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項目不適用本辦法。施行過程中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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